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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焦作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焦电集团发电配件分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赵某欣撞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自己接到妻子电话称女儿被人骑摩托撞倒,赶到现场后见到妻子抱着女儿坐在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名男子站在旁边,胳膊上流血了。该男子满嘴酒气,说话前言不搭后语,但承认是他撞了人,自己遂借他人的电话报了警,事后对方没有进行赔偿。处警交警原宾、薛春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14时55许,二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在现场将熊某连人带车查获。民警安东方、仝卫峰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1日,二人在焦作市安康医院对面小卖部将熊某抓获。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熊某于2011年8月29日16时15分在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熊某所驾驶燃油助力车属二轮轻便型摩托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熊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熊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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