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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范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经过预谋,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和被告人李某从济源市购进病死猪后,销售给张、王某人。张某甲、王某先后在其家中和市X村租房处,雇佣被告人范某、陈某某帮助其加某销售病死猪,并往外销售。201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甲、王某的东王某村租房内将六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分割肉品280盘,分割肉品60包,生猪胴体70头,重量合计x公斤,价值x元。经检测,从扣某的猪肉中检出B群沙门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某供述;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其收购的病死猪肉的数量过多,评估的病死猪肉价值过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分割肉品60包1530公斤不是准备出售而是准备丢弃的下脚料,不应计入总量;价格鉴定书中将该60包废弃肉品作为成品肉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采取的直接比较法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能以市场上经过检疫的猪肉价格来对被告人涉案的病死猪肉进行估价,同时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病死猪肉的价格;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其收购的病死猪肉的数量过多,起诉书中指控的分割肉品60包不是准备出售而是准备丢弃的下脚料,评估的病死猪肉价值过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分割肉品60包1530公斤不是准备出售而是准备丢弃的下脚料,不应计入总量;价格鉴定书中将该60包废弃肉品作为成品肉进行了价格鉴定,且以现行市价法评估价格,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被告人收购价及销售价格进行认定;焦作市疾控中心检测报告中8个送检样品中只有3个检出病菌,其他5个样品没有检出病菌;同时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病死猪肉的价格;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营病死猪肉的时间较短,没有造成食源性中毒事件,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经过预谋,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和被告人李某从济源市购进病死猪后,销售给张、王某人。张某甲、王某先后在其家中和市X村租房处,雇佣被告人范某、陈某某帮助其加某销售病死猪,并往外销售。201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甲、王某的东王某村租房内将六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分割肉品280盘,分割肉品60包,生猪胴体70头,重量合计x公斤。经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扣某的猪肉中检出B群沙门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人体食用后,可能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0年初,我和我媳妇王某想收购死猪肉再加某往外卖挣钱,因为死猪的进价非常便宜,剥好后可以当新鲜猪肉卖,中间的利润非常大。之后我去武陟县X村看能不能买到便宜的死猪肉,遇到了刘某,他说他能卖给我死猪肉,我们以每斤死猪肉2.5元的价格谈好后,就互相留下手机号。之后大概过了三、五天,我就给刘某打电话叫他给我送肉,刘某和李某在当天晚上大概十点多开车到了焦作市X村我家的院子里。我见刘某车的后部大概拉有五、六十头死猪。我们把死猪卸下后直接就在院子里过秤,我媳妇负责过秤和付钱。每头死猪大概就是二、三十公斤左右,过完秤,我们就把死猪肉搬到了我家客厅北侧的冷库里。在这之后,我媳妇一般都是隔三、五天就给刘某打一回电话要肉,有时候,当刘某不想送肉的时候,我自己就开车直接去武陟县X村刘某家收购。每次去刘某家的时候,他家都是堆得很多死猪,有的是剔好的,有的是没有剔的,我选剔好的死猪肉一过秤就装车走了,一般都是一千多斤死猪肉。我和我媳妇就一直这样收购死猪肉,再加某卖掉。后来,我觉得在东于村的家里收购加某死猪臭味很大,院子里加某时堆太多容易被人发现。我就想着把加某点转移地方。2011年3月份左右,我打听得知在焦南监狱南门往东大概不到一百米路南的有一片新盖好的独门独院,我就又到新盖好的那片院子附近打听,得知这片属于东王某的地,最西侧南头有两个大院子四间房没有人租住,我就找到这家房东,这家房东是东王某的,叫二中,大名叫啥我不知道。我就把这个院子租下,把加某点搬到这个院子。我投资了一大一小两个冷库,又雇了一个叫永军的工人。我和我媳妇,还有梅生和那个工人每天干的活就是把猪骨头剔出来,把肉分成一块一块的。而刘某和那个年轻孩就开始一直往这里送死猪肉。前两、三天前一次,刘某和那个年轻孩送来的死猪肉没有剔过,是整个死猪。我问他为啥不给我剔一下,刘某说这几天村里查的比较严,所以没有剔就直接给我拉来了。不过,刘某和那个年轻孩送来死猪后就在那个院子里帮我们剔肉,剔好以后再过秤。直到今天下午,刘某和那个年轻孩第二次给我送这样没有剔过的死猪,正在帮忙剔肉时,你们进来把我们都抓住了。我从刘某手中收购的死猪肉都是他事先剔好的。这样的猪是猪皮被剥过了,猪头被砍掉了,四个猪蹄被剁掉了,猪的内脏被掏空过了,只是猪身子。我把这样的猪身子买过来后,把骨头取出来,把肉分割成每块大概7、8斤的很多块,然后,把每块肉放到铁方盘子里,每盘能盛放25公斤肉。然后,把放满肉的盘子再放在冷库里。我的加某点有剔肉刀几十把,还有剁肉的菜刀,这些工具都是我购买的,我们剔肉就是砍掉猪头,剁掉四个猪蹄,剥掉猪皮,掏空猪的内脏,光剩下带骨头的猪肉。然后,由我们自己再接着进一步加某,将猪的前后腿分割成四片(剔除腿骨),两扇排骨,还有龙骨(猪的脊梁骨)也剔除出来。往外卖时也各是各的价格。剔除腿骨的肉都是以5.5元钱的价格卖的,排骨和龙骨还没有来得及卖,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将约600多斤腿骨卖给出渣路一家做剥骨肉熟食加某的二高(我不知道他的大名)了,每斤6毛钱,总共卖了300多元钱。从去年年初我开始收购加某死猪肉以来,我一直把一部分死猪肉卖到工业路中州菜市场里一家卖腊肉的了,另一部分卖到新乡X路上一家做香肠的了。我把加某点搬到东王某南地那里以后进的死猪肉基本没有往外卖,我把一百多斤死猪肉卖给工业路中州菜市场里有一家卖腊肉的了。我卖给这家的价格是每斤死猪肉5.5元。在王某南地的加某点从开始干到2011年3月25日被查获那天我们每天加某有一千多斤,到查获那天,冷库里和院里的猪肉和死猪大约有六、七吨。这些肉都是刘某他们送来的,我没收过别人的死猪肉。我知道死猪肉很可能会带有病菌等脏东西,我也知道死猪肉可能会让人吃出来病,有害人身体健康,但我没有想那么多就想着挣钱。收购、加某、出售死猪肉的生意挣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钱都是我媳妇王某管着,在她存折里存着,存折在我媳妇那放着。我和我媳妇银行卡上的钱都是做屠宰死猪这个生意挣的钱。我生产销售肉食品没有办营业执照,也没有屠宰牲畜的资格证书,也没有在动物检疫部门办理有相关手续。说白了,我从事生产、销售肉食品没有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是一个黑加某点。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前我就是在焦南市场卖猪肉的,后来生意不好干,大约从2010年开始,我就和我爱人商量进点不好的肉、死猪肉去卖,张某甲说听人说武陟大司马有便宜死猪肉,我俩就到大司马那里去看能否进死猪肉。有一次,我和我爱人在村里碰见了一个年轻孩,我们就试着问他有人提供死猪肉没有,这个年轻孩说他能提供,我们就开始谈价钱,最后,我们以每斤死猪肉2.5元的价格说好后,就互相留下手机号,这个年轻孩自称叫小波。之后大概过了三、五天,我们试着给小波打电话叫他送肉,并给他说让他晚上过来,天黑不容易被人发现。到了晚上十点多,小波领着一个年轻孩开车到了东于村,我们见面以后,我就领着小波的面包车(五菱之光,牌照是豫x)开到了我家的院子里。小波把车的后厢盖打开后,我见车的后部大概二、三十头死猪。我们把死猪卸下后直接就在院子里过秤,我负责过秤和付钱,过秤一共过了多少斤和付了多少钱,我不记了,每头死猪大概就是二、三十斤的样子,都是比较小的。过完秤,我们就把死猪肉搬到了我家客厅北侧的冷库里。卸完车后,小波拿着钱和那个年轻人走了,在这之后,我一般都是隔三、五天就给小波打一回电话要肉,小波总是晚上过来,有时晚上10点左右,有时就到凌晨以后。有时候小波不想送肉的时候,我和我爱人就开车直接去武陟县X村小波家收购。每次去小波家的时候,他家都是堆得很多死猪,有的是剔好的,有的是没有剔的,我选剔好的死猪肉一过秤就装车走了,一般都是四、五百斤或者五六百斤死猪肉。到今天为止,我大概直接去小波家收死猪肉大概有二、三十次,每次都是大概晚上7点以后去,有时候我和我爱人去,有时候我爱人自己去。就这样,我和我爱人干了一段时间后,因为忙不过来,我还雇来一个叫范某的男的帮忙干。我从小波手中收购的死猪肉都是他事先剔好的。这样的猪是猪皮被剥过了,猪头被砍掉了,四个猪蹄被剁掉了,猪的内脏被掏空过了,只是猪身子。我把这样的猪身子买过来后,把骨头取出来,把肉分割成大概7、8斤一块,然后,把每块肉放到铁方盘子,最后把放肉的盘子放到冷库里冻起来。我和我爱人就一直这样收购死猪肉,再加某卖掉。后来,我觉得在东于村的家里收购加某死猪的臭味很大,院子里加某时堆太多容易被人发现。我就和我爱人商量想着把加某点转移地方。直到2011年3月份左右,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打听得知在焦南监狱南门往东大概不到一百米路南的有一片新盖好的独门独院,我就又到新盖好的那片院子附近打听,得知这片属于东王某的地,最西侧南头有两个大院子四间房没有人租住,我就找到这家房东,这家房东是东王某的,叫二中,大名叫啥我不知道。接着,我就把这个院子租下了,租金给他说好是一年七千。我把加某点搬到这个院子后自己花了2.6万元投资了一大一小两个冷库,我就又雇了一个叫陈某军的工人。我和我爱人,还有范某和那个工人每天干的活就是把猪骨头剔出来,把肉分成一块一块的。而小波和那个年轻孩就开始一直往这里送死猪肉。前两、三天前一次,小波和那个年轻孩送来的死猪肉没有剔过,是整个死猪。我问他为啥不给我剔一下,小波说这几天村里查的比较严,所以没有剔就直接给我拉来了。不过,小波和那个年轻孩送来死猪后就在那个院子里帮我们剔肉,剔好以后再过秤。直到今天下午,小波和那个年轻孩第二次给我送这样没有剔过的死猪,正在帮忙剔肉时,你们进来把我们都抓住了。我的加某点有剔肉刀几十把,还有剁肉的菜刀,我们剔肉就是砍掉猪头,剁掉四个猪蹄,剥掉猪皮,掏空猪的内脏,光剩下带骨头的猪肉。然后,由我们自己再接着下一步加某,将猪的前后腿分割成四片(剔除腿骨),两扇排骨,还有龙骨(猪的脊梁骨)也剔除出来。往外卖时也各是各的价格。剔除腿骨的肉都是以5.5元钱的价格卖的,排骨和龙骨还没有来得及卖,今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爱人将约300多斤腿骨买到了出渣路一家做剥骨肉熟食加某的二高(我不知道他的大名)了。我将加某点转移到王某南地那里以后小波大约送有七、八次肉,送有大约四吨肉左右。加某好的死猪肉近期十来天一直没有往外卖,从去年年初我开始收购加某死猪肉以来,我和我爱人一直把一部分死猪肉卖到工业路中州菜市场里一家卖腊肉的了,另一部分卖到新乡X路上一家做香肠的了。最近的一次就是前十来天前,我把一百多斤死猪肉卖给工业路中州菜市场里那家卖腊肉的了。我卖给这家的价格是每斤死猪肉5.5元钱。每次都是对方一给我打电话,我就叫我爱人开着我们的面包车去给他们送肉了。我的面包车牌号是豫x,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的后两排座都被卸掉了,专门加某了一个塑料槽用来装肉用,只留着前排司机座和副驾驶座。那家卖腊肉的的老板知道我卖给他的是死猪肉,因为四、五年前,我也在工业路的中州菜市场卖肉,那会我就卖过死猪肉,还因为这事被商务局处理过,并让我写过以后不再卖死猪肉的保证书,他知道我好卖死猪肉。再加某我卖给他的肉明显低于市场价。我知道死猪肉很可能会带有病菌等脏东西,我也知道死猪肉可能会让人吃出来病,有害人身体健康,但我没有想那么多就想着挣钱了。我加某猪肉,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之类的相关手续,就是一个黑窝点。我知道收购、加某、出售死猪肉是违法行为。我开始干收购、加某、出售死猪肉的生意大概净挣有3、4万块钱,在存折里存着,存钱的银行在我们东于村有个信用合作社。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买了一辆五菱之光的面包车,车牌为豫x。我和李某商量用他的车从济源的养猪场进死猪然后到焦作卖,李某同意了。然后我俩就开始到济源去收死猪。我们进的死猪都卖给焦作于村的张某甲红了。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济源的猪场卖死猪,我就一个人到济源轵城镇的猪场打听看他们卖不卖死猪,我找了三四个猪场,这几个猪场的老板都说卖,我就让这些猪场老板把死猪给我留下然后我来收,这些猪场的老板我都不知道他们的真名,我一般都称呼他们“老李”、“黑丑”、“立庄”,我一般从这些猪场进死猪都是按每斤六七毛钱进的。第一次是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们在济源这三个猪场拉了一千多斤的死猪,我和李某把死猪拉回来后就卸到我家了,我们在我村找了几个要猪皮的人就在我家院子当中宰剥,我们找人把猪头和猪蹄都砍下来,然后把猪的内脏也剥出来,要猪皮的人把剥好的猪皮拿走了,我们也不给他们工钱,猪皮就当工钱了。这样我们把一千多斤的死猪剥好,我就联系张某甲红,我和李某一起开着李某的面包车把死猪肉送到张某甲红在焦作市X村的家中,我和张某甲红谈好按每斤2元钱,这一次大概卖了3000多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性难坏煲遥俏姑腔ナ萌醇窃胰硌≈虺穆赖硭遥臀詈肜胙庋握虼寺涣б嗲锒澜硭遥俏蛎芈椿罄购腔谑以椅准昱笸液俏兔趴底钩腔沂盗南诺勒煳遥臀詈肜胙蜒腊硭庵腿剿诺勒煳诤乖鹘凶醵囃y村新地址了,这一次我们也给他送了一千多斤,具体多少斤张某甲红都给我记有帐。过了二天,我和李某第三次给张某甲红送的死猪肉,我们还是从济源的三家养猪场进死猪肉然后剥好后送到张某甲红的家。第四次,我和李某从济源的养猪场进的是一些死的小猪,我们也不剥了,就直接给张某甲红送去了,这样的死猪我们按每斤1元钱卖给张某甲红。第五次,也就是2011年3月2胰俏厦缟椅臀詈肜胙窖玫醇碓≈慕赖硭拢缦椅俏兔鸥勒煳秃ニ巳遥俏兔谰硭吨叫诺勒煳诤乖鹘凶醵囃y村南地的房子里,然后就叫张某甲红给我们算帐,这五次张某甲红一共给了我8千多元钱,我和李某还没有分钱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了。去济源买死猪的钱是我平时攒下来的钱。我和李某没有说好怎么分买死猪的钱。做死猪肉的生意是因为便宜,能挣钱。我和李某进的猪都是死猪。怎样死的我不知道,可能是病死的。人要是吃了这些病死的猪会怎样我不知道,我是不会吃。公安局查住我们那天,张某甲红屠宰场里地上的死猪胴体是我和李某送的,有60多头,每头有20至30公斤。大约一千多斤。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我刚买了一辆车牌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我舅家的孩刘某就来找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做死猪肉的生意,我就同意了。我们从去年11月到现在就拉过五次,是在济源轵城镇拉的,那个养猪场的名字我不记了。第一次是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们在济源那个猪场拉了一千多斤死猪,我和刘某把死猪拉回来后就卸到刘某的家了,我们在他家找了几个要猪皮的人就在他家院子当中宰剥,我们找的人把猪头和猪蹄都砍下来,然后把猪的内脏也剥出来就不管了,等要猪皮的人把猪剥好就把猪皮拿走了,我们也不给他们工钱,猪皮就当工钱了。这样我们把一千多斤的死猪剥好,刘某就联系张某甲红,我俩一起开着我的面包车把死猪肉送到张某甲红在焦作市X村的家中,我们谈好按每斤2元钱,这一次大概卖了3000多元钱。最后一次是2011年3月23日我们还是去济源那家养猪场买的死猪,我和刘某这次买了一千多斤死猪,弄完后我们就开着车还是刘某联系的张某甲红,我们当天晚上10点多我俩就开着车来到焦作市X村张某甲红的宰猪场给他送死猪了,这次我们给他送了一千多斤死猪,我们按每斤2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了,张某甲红当时没有给钱,让我俩2010年3月26日来找他算账,我俩就3月26日下午来焦作找张某甲红了,他把去年欠我们的死猪肉钱和前两天的钱一块给了刘某,算完帐我们没走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做死猪肉生意是因为死猪肉便宜,能挣钱。从济源进死猪是刘某联系的,每次都是刘某带我去的,猪场老板我也不认识,猪场老板一般都会把死猪攒着,等攒够一两千斤的时候就会给刘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拉死猪,我们从猪场进死猪按每斤1元钱进,卖给张某甲红死猪肉每斤2元钱。我们进的猪都是死猪,怎样死的不知道,可能是病死的。人要是吃了这些病死的猪会怎样不知道,这肉我是不会吃。我和刘某卖死猪肉挣的钱挣多我就多分点,因为钱还没有拿到手所以还没有分。公安局查住我们那天,张某甲红屠宰场里地上的死猪胴体是我和小波送的,有60多头,每头有20至30公斤。大约一千多斤。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我们村X村的张某甲红夫妇,张某甲红夫妇在东于村他们家开了个屠宰生猪场,张某甲红问我愿意不愿意去给他干,我说愿意,张某甲红就让我跟着他干,说一月开800元工资。我当时在家也没有其他收入,就同意跟着他们干。我从2009年9月份一直干到2010年3月份。后来因为家里有事就不干了。2011年过完年后,张某甲红夫妇就去我家找了我几次,还让我跟着他们干,说工资按天算,一天60元。我就在2011年3月13日左右,来到张某甲红夫妇在焦作市东王某的屠宰场干活,我总共干了12天,到现在还没有给我开工资。我们厂里的那些猪都是武陟县X村的小波和李某送来的,来的时候都是死猪。这些猪都比较小,要是没有病,也不会死。我在剥猪的时候,见有的猪脖子处还有针眼,肯定是得病了,没有治好,病死的。有的猪肉都已经臭了,这些肉就不能吃。小波和李某是用一辆车牌照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把死猪送去。小波和李某送来的猪是死猪,有时送来的猪还没有剥开,有时送的猪已经去皮、去掉内脏了。他们基本上一、两天送来一面包车死猪,一车有五、六十头猪。要是送来的死猪没有去皮、去内脏,大司马的人就在我们的屠宰场负责去皮、去内脏。我们就是把猪骨头去掉,然后分类,我们屠宰场主要是卖肉,猪皮、内脏都扔了。我们把前后腿上的骨头去掉后,前后腿分开放,猪身上的就是排骨,不用去骨。我在张某甲红夫妇的屠宰场就是剥猪、分类的,把猪身上的腿骨头去掉。然后把肉打包,张某甲红夫妇再把肉卖出去。卖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主要是负责干活的。张某甲红有辆号牌尾数为3528的面包车,以前的时候都是张某甲红开车去送货。2011年我来了以后,主要干活的有我、陈某军、张某甲红夫妇。我们把剥好的肉先放在盘里,就是你们在加某厂见到的盘,然后再把盘冻到冷库里冷冻,冻好后把肉放到恒温库里。存放死猪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放到盘子里,一种放到白色的编织袋包里。张某甲红的屠宰场没有办屠宰证,没有卫生防疫措施。我知道那些猪都是死猪肉,肯定有病,反正我是不会吃的。(既然知道这些猪都是病死的,不能吃,为啥给张某甲红干这种活)张某甲红给我钱我就干。张某甲红屠宰场的位置现在这个在焦作市X村南边,门朝北。就是你们公安局的今天去的地方;原来的在东于村,张某甲红家里,那时候张某甲红主要杀活的老母猪,有时也会杀些死猪。张某甲红的屠宰场每天能生产1500斤到2000斤不等的死猪肉,现在的加某厂存放有分割好的盘大概有280多盘,每盘有30公斤,冻的肉包有50至60包,每包25公斤左右。公安局查住那天,张某甲红屠宰场里地上的死猪胴体是小波和李某送的,有60多头,每头有20至30公斤。我在张某甲红的屠宰场干了这十来天共生产了大概有2万斤左右死猪肉。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底的时候,我认识了张某甲红、王某凤夫妇。王某凤就让我给着她干屠宰猪,说一月开1500元工资。我在家没有事,就同意跟着他们干。2009年底的时候,我给他们干了20天。2010年的时候,我给他们干了两个月。2011年3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了。王某凤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她在东王某弄了个冷库,还是干屠宰猪的生意,让我去给她帮忙。我就去了,我给她帮了三天忙,把冷库的地面给她弄了弄,就因为家有事回家了。2011年3月21日早上,王某凤打电话让我去屠宰场干活。我就去了,我一共干了四天。那些猪都是武陟县X村的刘某和李某送来的,来的时候都是死猪。我想这些猪都是病死的,因为他们都比较小,要是没有病,也不会死。有的猪肉都已经臭了。刘某和李某他们送猪,都是晚上,我来的时间短,就没有注意。刘某和李某送来的猪就是死猪。有时送的猪已经去皮、去掉内脏了。要是送来的死猪没有去皮、去内脏,大司马的人就在我们的屠宰场负责去皮、去内脏。我们就是把猪骨头去掉,然后分类,我们屠宰场主要是卖肉、卖骨头,猪皮、内脏都扔了。我们把前后腿上的骨头去掉后,前后腿分开放,猪身上的就是排骨,不用去骨。我在张某甲红夫妇的屠宰场就是剥猪、分类的,把猪身上的腿骨头去掉。然后把肉打包,张某甲红夫妇再把肉卖出去。张某甲红夫妇把猪肉卖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们一天剥一千四五百斤左右的肉。范某比我早来几天。2011年我来了以后,主要干活的有我、范某、张某甲红夫妇。我们把剥好的肉先放在盘里,就是你们在加某厂见到的盘,然后再把盘放到冷库里冷冻,冻好后把肉放到恒温库里。存放死猪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放到盘子里,一种放到白色的编织袋包里。张某甲红的屠宰场没有办屠宰证。我们屠宰场的那些猪都是病死的,不能吃,我就想挣个钱,其他的没想过。张某甲红的屠宰场现在这个在焦作市X村南边,门朝北。就是你们公安局的今天去的地方;原来的在东于村,张某甲红家里,杀的也是死猪。被查获那天,张某甲红的屠宰场存放的猪肉分割好的盘大概有100多盘,这是我听王某凤说的,可能还有我不知道的,每盘有25公斤,冻的肉包有多少包我不清楚,每包25公斤左右。被查住那天,张某甲红屠宰场里地上的死猪胴体是小波和李某送的,有60多头,每头有20至30公斤。

7、证人冯某丁证言:我在焦作监狱对面王某南地盖了八间小独院对外出租。2011年3月初的一天,王某找到我租了两个院子说做小生意,中间她还问能不能装冷库,我同意了。

8、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许小波、李某、范某、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病死猪肉、冷库、运输工具、作案用剥猪刀等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许小波指认收购病死猪肉的养猪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无法指认出收购死猪的具体养猪场。

9、扣某、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非法屠宰场处扣某剥猪刀23把、磨刀棍3把、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一辆。

10、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对焦作市卫生监督执法局送检的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屠宰加某点处扣某的8个肉类样品进行检测,其中编号为BSZR-05的北冷库冻肉样品中检测出B群沙门氏菌;编号为BSZR-06的南冷库冻肉样品中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编号为BSZR-07的加某区分割肉样品中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评价意见书证实:以上检测样品,人体食用后,可能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

11、河南省卫生厅豫卫监(2001)X号文件《关于认定第二批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通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情况说明》、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

12、解放区X区商务局、解放区农林水利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四家单位联合出具的称量证明证实:2011年3月25日,按照焦作市X区X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案查扣某病死猪肉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经现场称量,共有分割肉品280盘,每盘平均31公斤,计8680公斤;分割肉品60包,每包平均25.5公斤,计1530公斤;生猪胴体70头,每头平均30公斤,计2100公斤。分割肉品和生猪胴体重量合计x公斤。

13、焦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检疫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5日,该所接市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派出三名执法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实施现场勘验检疫,确认涉案肉品为不合格肉品,但因无法实施必检规程,故无法判定出《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所规定的疫病,涉案肉品按法律法规应实施销毁。焦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处理通知单证实:案发当日,该所已向被告人王某下达了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对被查获的涉案肉品和生猪胴体进行焚毁。解放区X区商务局、解放区农林水利局、焦南派出所四家单位联合出具的销毁证明证实:在四家单位的共同组织下,涉案肉品及生猪胴体采取焚烧彻底销毁后深埋的方式予以销毁,相关影像资料已留存。

14、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剥猪刀23把、磨刀棍3把、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一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范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分割肉品60包1530公斤不是准备出售而是准备丢弃的下脚料,不应计入总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病死猪肉系市场上禁止流通的商品,该价格鉴定结论按照市场上出售的正常猪肉零售价格对涉案病死猪肉进行估价不妥,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六名被告人为追求利益,不顾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病死猪肉,且当场被查获的肉品和生猪胴体达x公斤,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六名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刘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违法所得x.47元人民币及利息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豫x五菱面包车一辆、剥猪刀23把、磨刀棍3把及被告人刘某、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豫x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张某甲峰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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