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匡某、欧某、胡某、陈某丙、刘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己、蒋某庚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甲、祝某、曾某、陈某乙、杨某、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祝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庚,女,。

以上十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爱。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匡某、欧某、胡某、陈某丙、刘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己、蒋某庚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甲、祝某、曾某、陈某乙、杨某、张某、陈某乙、彭某、雷某、黎某、黄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二○一○年八月六日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以后,曾某、杨某、张某、蒋某甲、祝某、陈某乙、陈某乙、彭某、雷某、黎某、黄某均不服,分别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主审,审判员禹楚丹参见评议,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曾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东,上诉人蒋某甲、祝某、陈某乙、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上诉人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彭某、雷某、黎某、黄某、欧某、胡某、陈某丙、刘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己、蒋某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原名江X族自治县码市能达水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从该县X镇人民政府采用租赁老漕滩电站并自带资金帮助改造进行发电经营,每年向该县X镇人民政府上交损失费、管理费等共计23万元。2002年4月10日,该电站同意接收某某投资60万元加入电站建设并将企业性质改为私人合伙企业,同时约定从匡某加入合伙后,原电站的债权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偿还,匡某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还明确按现有资金份额为12.5股某,金额为250万元,匡某占叁股(其中包括刘某入股20万元占壹股),资金份额为60万元,原有个人合伙资金份额控制190万元。次日,曾某因资金紧张,而债权人又向其索债,于是,曾某以5万元价格变卖0.5股某匡某,双方约定该0.5股某原始股某算,承担债务。为明确电站各合伙人在电站的新占份额,2002年8月20日,电站全体合伙人达成如下协议:祝某占电站0.81股某,欠股某10.206万元;陈某乙占电站0.5股某,欠股某6.3万元;陈某乙占电站0.82股某,欠股某10.332万元;彭某占电站0.5股某,欠股某6.3万元;雷某、黎某各占电站0.25股某,欠股某3.15万元;曾某、张某、杨某等人共占电站2.5股某,欠股某62万元;匡某占电站3股;蒋某甲占电站0.87股,欠股某8.99万元。但该表备注栏中特别注明,总共10股,实际入股8.63股,余股1.37股(其中蒋某甲0.87股,曾某卖0.5股),待蒋某甲账目结算清楚后定夺。故原合伙人总欠股某107.278万元。2002年8月21日,为电站后期续建工程投资需要,经电站全体股某同意,作出如下三个筹资方案:一、银行借款,力争向银行部门争取贷款120万元,以电站的电费作质押,以股某的股某作抵押,以电站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将电站名称能达水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江华县漕滩新兴电站。如需要变更法人代表就变更;二、按月利率10‰的利息向私人借款100万元,借款以电站的电费收某作质押,以股某的股某作抵押;三、扩股,按每股25万元,新增加股某四股,筹集资金壹佰万元;四、以上项目全权委托总经理匡某负责实施。如遇风险由电站的全体股某集体负责。同年9月28日,电站全体合伙人再次就电站分红和偿还债务形成一个决议,内容为:1、匡某按章程所签订协议规定每股某资20万元现金共投资60万元,折股某为叁股,此叁股某承担任何债务。自电站有利润分配后,按总纯利润占叁股某所得利润分红,分得利润自行处理;2、原老股某按各自的股某占有额,按每股某承担的债务各自承担。债务以电站所分得的利润分配扣减,直至还清债务为止;3、原借匡某借款作为偿还电站债务欠款之用,优先从电站老股某7股某利润连本息偿还直至还清为止;4、剩余股某待杨某长出来作处理,优先认购,若无人认购,由匡某按欠款协议认购;5、借款按协议约定利息为准;6、自会议以后借入资金按15‰计息。为履行上述筹集和尽快偿清外债,确保电站正常运转,会后匡某按照合伙人的授权以每股25万元价格扩1股某欧某,以11万元扩0.4股某陈某丙,另因电站欠胡某芬工程款3.5万元而转让0.1股某胡某芬。2002年10月10日,匡某代表漕滩新兴电站与该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新建漕滩新兴电站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三项约定:1、漕滩新兴电站原欠该县X镇人民政府损失费、管理费x.94元(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在2002年10月9日已偿还10万元,还欠x.94元,漕滩新兴电站在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5年内逐年偿还给该县X镇人民政府,即2003年按季度、按比例偿还x.94元,余下欠款40万元,每年偿还10万元;3、从2003年元月1日起漕滩新兴电站每年上交该县X镇人民政府损失费、管理费20万元,漕滩新兴电站必须按季度、按比例上交。2004年6月18日,祝某为尽快偿清自己名份下的债务,按每股30万元的价格,分别变卖0.133股某周某戊、左某,分别变卖0.066股某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祝某分别与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庚、蒋某己等人所签订的电站股某转让合同中均约定,电站原分摊到祝某名下的一切债务由祝某负责,与新进的合伙人无任何经济责任,该时段以后,电站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额共同承担。匡某作为电站法人代表在上述转让合同中均签字同意转让。2004年6月18日,祝某将卖股某某4万元转给匡某抵自己应承担的债务。2003年8月份,漕滩新兴电站对电站从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份的收某进行结算,其结论为:电站总收某x.27元,电站支出(略)元,电站尚欠匡某借款x.8元。次年10月份,电站又对本电站从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底的收某进行结算,其结论为:该段时间电站总收某x.03元,电站已支出x.67元,再加上上年度欠匡某借款x.8元,共欠匡某借款x.5元,因当时匡某入伙时应交股某60万元,已支付原合伙人退股某50万元,剩余10万元作电站资金流转,而结算时已将剩余的10万元从2002年4月11日起到2004年10月31日止计算利息x元,故应扣减上述10万元及利息x元,所以到2004年10月31日止,尚欠匡某借款x.58元。这次结算中,特别列出匡某为提设备借款21万元,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利息按3%计付为x元。上述二次算账均有电站会计祝某、出纳陈某乙签字认可。尔后,因电站内部合伙人为电站收某情况发生分歧,匡某退出电站管理,将电站经营情况移交祝某、周某丁、左某等人管理。从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匡某及妻罗翠英从电站领取借款本息共计x元(详见附表一)。这期间电站分别于2005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向匡某借款2500元、5万元、3.5万元。2007年6月13日,应电站新、老合伙人要求,电站进行了一次分红,曾某、杨某分别分得x元,张某分得8750元,王建军(实为匡某)分得8750元,雷某、黎某分别分得4375元,陈某乙分得x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得8750元,蒋某甲分得x元,祝某分得5530元,朱国新(实为祝某)分得525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1155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2327.5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x元,匡某分得x元,陈某丙分得7122.5元,胡某芬分得1750元。其中曾某、杨某、张某、雷某、黎某、陈某乙、陈某乙、彭某、蒋某甲及匡某购曾某的0.5股某分得款项留作偿还外债外,祝某、匡某、刘某、欧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陈某丙、蒋某庚、蒋某己、胡某芬均按自己在电站所占份额进行了红利分配。该分配表中,王建军实为匡某购买曾某等人0.5股某的另用名,朱国新实为祝某本人。2007年12月23日,因电站合伙人均同意将电站出售,于是,电站以29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陈某丙。因电站相关手续未办妥,陈某丙仅付款280万元转由匡某、周某丁共管,尚有10万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庭审中,该院责令祝某、周某丁等人向法院递交其管理期间的收某情况以便质证,但事后上述当事人均未递交。

又查明,2002年4月10日,匡某参股某滩新兴电站后,漕滩新兴电站从2002年4月13日起到2009年元月5日止已从电站收某中被强行扣划或自愿偿还2002年4月10日以前的债务本金(略).79元,逐笔算至2007年12月23日漕滩新兴电站变卖时止按月息1.5%计算,其利息达x.79元,二项合计(略).58元(详见附表二)。

另查明,2005年3月至同年4月份,胡某、陈某丙承包漕滩新兴电站发电,应付提成款x元。后经匡某、祝某等人做工作,胡某芬等人退出电站发电,转由赵春才承包发电,电站同意支付上述提成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同时承担2000元差旅费,三项合计x元。电站已在2007年度支付给胡某3万元,剩欠x元未付。同时,胡某为电站维修及与相关单位交往过程中已支付材料款、餐费等共计1825元,上述单据均有匡某、祝某等人签名认可。

原判认定:1、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新合伙人匡某、刘某、欧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陈某丙、蒋某庚、蒋某己、胡某芬与原合伙人曾某、杨某、张某、雷某、黎某、陈某乙、陈某乙、彭某、蒋某甲、祝某等人就电站变卖后,产生的利润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分配发生争议,而引起纠纷导致酿成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普通合伙纠纷。2、2002年8月20日,电站新、老合伙人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股某确认表,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即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在电站共占2.5股,欠股某62万元;雷某、黎某在电站分别占有0.25股,欠股某3.15万元;陈某乙、彭某在电站分别占有0.5股,欠股某6.3万元;陈某乙在电站占有0.82股,欠股某10.332万元;祝某在电站占有0.81股,欠股某10.206万元;蒋某甲在电站占有0.87股,欠股某8.99万元;匡某(包括刘某的股某)在电站占有3.5股(其中0.5股某承担债务利息);欧某在电站占有1股;陈某丙在电站占有0.4股。因在股某确认表中特别注明,待蒋某甲账目结算清楚后定夺,所以该院应予认定蒋某甲所占0.87股,欠股某8.99万元归原合伙方,由原合伙人日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现本案暂确定在蒋某甲名下,故上述负债股某7股。尔后,匡某在电站原合伙人未能还清胡某芬工程款3.5万元时,将该款折成电站0.1股某胡某芬。另外祝某为偿清自己的负债,经电站执行合伙事务人匡某同意,分别变卖0.066股某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变卖0.133股某周某戊、左某,虽上述人员入股某站时均未召开股某大会,但在2002年8月21日召开的股某大会上已授权匡某扩股,在日后召开股某会议时上述人员均到场参与,且在2007年6月13日电站新、老合伙人分红花名册X有体现,故应当认定为事后追认,所以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庚、蒋某己、胡某芬应当认定为电站合伙人,并按其所购占有电站股某,故祝某从2004年6月18日起在电站还存有0.346股。3、黄某虽称自己在电站中占有股某,但在所有股某、股某分红表中均未有体现,所以黄某要求分配利润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曾某、祝某等原合伙人与匡某、欧某等新合伙人在公司章程第二条约定:匡某加入电站合伙后,原电站的债权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偿还,匡某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该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对外无效,但对内应为合法有效,故该约定该院应予支持,故祝某、蒋某甲等原合伙人反诉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5、原告匡某等人与被告祝某等人均认可漕滩新兴电站从2002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元月9日止,电站从电费收某中自愿或通过诉讼方式已为原合伙人支付所欠金额(略).79元;逐笔算至2007年12月23日电站变卖时止其利息达x.79元,二项合计(略).58元(详见附表二)。该款项应由原合伙人祝某等人按各自在电站所占股某进行分担,即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共分担(略).58元÷7股×2.5股=x.35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担(略).58元÷7股×0.5股=x.47元;陈某乙分担(略).58元÷7股×0.82股=x.61元;祝某分担(略).58元÷7股×0.81股=x.98元;雷某、黎某分别分担(略).58元÷7股×0.25股=x.74元;蒋某甲分担(略).58元÷7股×0.87股=x.76元;匡某分担(略).58元÷7股×0.5股=x.47元。上述(略).58元款项系电站发电收某,应由电站全体合伙人所有,按各自占电站股某应分得款项为: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共分得(略).58元÷11.5股×2.5股=x.17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0.5股=x.63元;陈某乙分得(略).58元÷11.5股×0.82股=x.72元;祝某分得(略).58元÷11.5股×0.346股=x.14元;雷某、黎某分得(略).58元÷11.5股×0.25股=x.32元;蒋某甲分得(略).58元÷11.5股×0.87股=x.98元;匡某分得(略).58元÷11.5股×2.5股=x.17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1股=x.27元;陈某丙分得(略).58元÷11.5股×0.4股=x.1元;胡某芬分得(略).58元÷11.5股×0.1股=x.53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0.066股=x.07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0.133股=x.06元。因祝某在2004年6月18日卖股某已交给匡某4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所负债务,而在计算祝某负债利息时,已按祝某应承担债务总额计算至2007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算出利息加上4万元本金,即4万元+4万元×1.5%×42个月=x元列抵减祝某所负债务本息;又因2007年6月13日电站全体合伙人分红表中曾某等原合伙人应得分红金原确定抵减债务,而本案计算时已将原合伙人所负债务已算至2007年12月23日,所以上述分红表中分配红利应退还给原合伙人,即曾某、杨某各分得x元,张某、匡某、陈某乙、彭某各分得8750元,雷某、黎某各分得4375元,陈某乙分得x元,蒋某甲分得x元。综上,曾某、杨某、张某等人仍负债x.35元-x.17元-x元×2人-8750元=x.19元,陈某乙、彭某分别负债x.47元-x.63元-8750元=x.84元,陈某乙负债x.61元-x.72元-x元=x.89元,祝某负债x.98元-x.14元-x元=x.84元,雷某、黎某分别负债x.74元-x.32元-4375元=x.42元,蒋某甲负债x.76元-x.98元-x元=x.78元,匡某应得x.17元-x.47元=x.7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x.27元,陈某丙分得x.1元,胡某芬分得x.53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x.07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x.06元。6、胡某在为电站维修及与相关单位交往过程中所支付的材料款、餐费和2005年3月至同年4月份发电提成所得款合计x元,应由漕滩电站全体合伙人承担,应从电站所变卖且已到位金额中扣减。因双方债权确认后未有利息约定,所以胡某要求再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7、漕滩电站到2007年12月23日止,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价290万元(实到位280万元)已变卖,所以电站欠匡某借款本金的利息也应计算到该日止(详见附表一);同时该借款本息中因参杂有电站在匡某等新合伙人入股某共同经营期间购买发电设备等支出,所以本案中只能认定匡某借款本息系电站全体合伙人所欠,该本息共计x.93元从电站变卖款中扣减给匡某,至于这些款中有多少属原合伙人所欠债务及期后所产生的利息,应由电站全体合伙人事后进行清算处理。8、2007年12月23日,漕滩电站全体股某均同意电站作价290万转让发电权,现已到位280万元,减去电站尚欠匡某借款本息x.93元和欠胡某的材料款、餐费和提成共计x元后,剩余280万元-x.93元-x元=(略).1元,按电站合伙人所占电站股某比例分配,即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应得(略).1元÷11.5股×2.5股=x.93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5股=x.79元,陈某乙分得(略).1元÷11.5股×0.82股=x.17元,祝某分得(略).1元÷11.5股×0.81股=x.31元,雷某、黎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25股=x.39元。蒋某甲分得(略).1元÷11.5股×0.87股=x.45元,匡某分得(略).1元÷11.5股×2.5股=x.93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1股=x.57元,陈某丙分得(略).1元÷11.5股×0.4股=x.23元,胡某分得(略).1元÷11.5股×0.1股=x.56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066股=x.65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133股=x.88元。9、因漕滩新兴电站的收某来源为电站发电收某、合伙人入伙投资款、返税款及向匡某借款等四项,现因祝某、周某丁等人在法院责令其递交管理电站期间的收某和支出,而他们至今仍未递交,而湖南新融达评估公司又不愿转交祝某、周某丁向其递交的由他们管理漕滩新兴电站期间的收某数目,也不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同时匡某、祝某等合伙人均对湖南新融达评估公司所作出的会计鉴定报告不服,故该院对湖南新融达评估公司对漕滩新兴电站经营期间的总收某和总支出的评估结论,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该院也无法查实电站经营期间的总收某和总支出以及欧某、陈某丙等人入伙股某36万元的用途情况,所以本案仅就匡某入伙后,电站经营期间已经该院查实的电站全体合伙人员在电站所占股某、原合伙人所欠股某,电站已为原合伙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分担和收某情况及电站转让后,各合伙人按各自股某应分得款项等部分诉请事项进行结算,至于其他事项只能由电站全体合伙人事后自行协商或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清算处理。故匡某、胡某芬等新合伙人和蒋某甲、祝某等原合伙人均要求结算及分担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卖电站后共应补交款x.93元-x.18元-62万元股某=x.25元,陈某乙、彭某卖电站后分别应补交款x.79元-x.84元-6.3万元股某=x.05元,陈某乙卖电站后应补交款x.17元-x.89元-10.332万元股某=x.72元,祝某卖电站后应补交款x.31元-x.84元-10.206万元股某=x.53元,雷某、黎某卖电站后分别应补交款x.39元-x.42元-3.15万元股某=x.03元,蒋某甲卖电站后应补交款x.45元-x.78元-8.99万元股某=x.33元,匡某卖电站后应得款x.93元+x.93元+x.7元=(略).6元,刘某、欧某卖电站后分别应得款x.27元+x.57元=x.84元,陈某丙卖电站后应得款x.1元+x.23元=x.33元,胡某芬卖电站后应得款x.56元+x.53元+x元=x.09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卖电站后分别应得款x.65元+x.07元=x.72元,周某戊、左某卖电站后分别应得款x.06元+x.88元=x.94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合伙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匡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2.5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欧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分别占有1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0.4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0.1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分别占有0.066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戊、左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0.133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分别占有2.5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黎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分别占有0.25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彭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分别占有0.5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0.82股,被告(反诉原告)祝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0.346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占有0.87股;二、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杨某、张某、刘某海、蒋某甲、祝某、陈某乙、陈某乙、彭某、雷某、黎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匡某、刘某所达成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合伙章程第二条有效,即从匡某等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事务后,原电站的债权债务仍由原合伙人负担;三、从入伙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变卖(即合伙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匡某、刘某、欧某、陈某丙、胡某、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款项为(略).6元、x.84元、x.84元、x.33元、x.09元、x.72元、x.72元、x.72元、x.94元、x.94元;四、从入伙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变卖(即合伙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共应补交的款项为x.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彭某、陈某乙、祝某、雷某、黎某、蒋某甲分别补交款项为x.05元、x.05元、x.72元、x.53元、x.03元、x.03元、x.33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匡某、欧某、胡某、陈某丙、刘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己、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甲、祝某、曾某、陈某乙、杨某、张某、陈某乙、彭某、雷某、黎某、黄某的反诉请求。上述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匡某的各项支出的事实是没有通过合伙人结算确认,匡某的支出依据是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无法查明合伙期间的经营资金时,却又单方面采信匡某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蒋某甲、祝某、陈某乙、杨某、张某、陈某乙、彭某、雷某、黎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合伙章程第二条无效,匡某等合伙后,应承担原电站的债权债务。另匡某提供给法院的《码市漕滩新兴电站与匡某资金往来及利息明细表》,很多项目无凭证,不能成为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匡某、欧某、胡某、陈某丙、刘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己、蒋某庚辩称: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合伙章程第二条有效。匡某在2004年4月9日前,还不是电站合伙人,所以2004年4月9日前电站的债务应由原合伙人承担,我们不应承担是正确的。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中,上诉人蒋某甲等人分二次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次:1、江华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合伙章程;2、码市漕滩电站营业执照;3、电站股某、股某花名册;4、江华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股某、股某、股某负债表;5、股某转让协议;6、电站股某各阶段股某投资及转让情况一览表;7、股某转让合同;8、股某会议决议;9、关于电站分红和偿还债务决议;10、资产负债表;11、电站股某分红利花名册;12、会议记录;13、法院通知;14、司法技术鉴定通知书;15、股某会议记录;16、股某会议记录;17、匡某管理电站期间电站收某情况说明表及陈某乙、胡某芬、祝某支款明细表;18、现金明细账;19、2002年7月至次年8月经费收某情况;20、2003年9月至次年10月股某收某明细表;21、民事调解书、领条收某;22、中级法院判决书及诉讼费收某;23、漕滩新兴电站新扩建合同及补充合同;24、漕滩电站向匡某借款条及偿还本金、利息明细表和进账单、收某条;25、股某转让书及收某;26、执照;27、电站工程款开支发票;28、财务发票移交清单;29、2004年8月份祝某经营电站经费收某情况;30、借条;31、大坝排沙孔堵漏工程合同;32、收某;33、发票;34、电站管理人员工资表;35、工资明细表;36、借条。

第二次:1、付息清单;2、证明;3、祝某收某情况;4、刘某玉领条、调解书。

被上诉人匡某等人分三次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次:1、《公司章程》;2、股某转让情况一览表;3、股某表;4、《电站情况说明表》;5、匡某经手收某经费情况;6、现金收某明细表;7、收某;8、偿还债务决议;9、股某会议决议;10、协议付款及利息计算;11、电站股某权转让规定;12、《电站股某转让合同》。

第二次:1、民事裁定书;2、应付账明细表;3、漕滩电站情况说明表;4、现金日记账;5、收某;6、收某、领条;7、法院判决书;8、新建漕滩新兴电站补充合同;9、漕滩新兴电站1998年至2001年欠款数;10、漕滩电站支付原欠款及协议付款及利息计算;11、漕滩新兴电站股某股某表;12、领条、证明及招待费等开支。

第三次:1、借条;2、收某;3、漕滩电站原欠款计算;4、漕滩电站欠匡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

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提交如下证据:1、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能达水电公司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能达公司成立的时间、股某人数、股某数额。2、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的工商档案,拟证明新兴电站成于2002年12月18日,新兴电站合伙协议确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和分享利益。2008年6月20日,新兴电站的出资人由原来的出资变更为8人。3、扩股某营开发漕滩水电站合同,拟证明在2000年11月4日止,曾某、杨某、张某等对电站的投入达到138万元。

被上诉人匡某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企业登记时间、注销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反映全体股某的真实意思;证据3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蒋某甲等人和被上诉人匡某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上诉人曾某提交的证据1,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3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新合伙人匡某、刘某、欧某、周某丁、周某戊、左某、陈某丙、蒋某庚、蒋某己、胡某芬与原合伙人曾某、杨某、张某、雷某、黎某、陈某乙、陈某乙、彭某、蒋某甲、祝某。2002年8月20日,电站新、老合伙人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股某确认表,即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在电站共占2.5股,欠股某62万元;雷某、黎某在电站分别占有0.25股,欠股某3.15万元;陈某乙、彭某在电站分别占有0.5股,欠股某6.3万元;陈某乙在电站占有0.82股,欠股某10.332万元;祝某在电站占有0.81股,欠股某10.206万元;蒋某甲在电站占有0.87股,欠股某8.99万元;匡某(包括刘某的股某)在电站占有3.5股(其中0.5股某承担债务利息);欧某在电站占有1股;陈某丙在电站占有0.4股。因在股某确认表中特别注明,待蒋某甲账目结算清楚后定夺,所以本院应予认定蒋某甲所占0.87股,欠股某8.99万元归原合伙方,由原合伙人日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现本案暂确定在蒋某甲名下,故上述负债股某7股。尔后,匡某在电站原合伙人未能还清胡某芬工程款3.5万元时,将该款折成电站0.1股某胡某芬。另外祝某为偿清自己的负债,经电站执行合伙事务人匡某同意,分别变卖0.066股某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变卖0.133股某周某戊、左某,虽上述人员入股某站时均未召开的股某大会,但在2002年8月21日召开的股某大会上已授权匡某扩股,在日后召开股某会议时上述人员均到场参与,且在2007年6月13日电站新、老合伙人分红花名册X有体现,故应当认定为事后追认,所以周某丁、周某戊、左某、蒋某庚、蒋某己、胡某芬应当认定为电站合伙人,并按其所购占有电站股某,故祝某从2004年6月18日起在电站还存有0.346股。黄某虽称自己在电站中占有股某,但在所有股某、股某分红表中均未有体现。被上诉人匡某等人与上诉人祝某等人均认可漕滩新兴电站从2002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元月9日止,电站从电费收某中自愿或通过诉讼方式已为原合伙人支付所欠金额(略).79元;逐笔算至2007年12月23日电站变卖时止其利息达x.79元,二项合计(略).58元。该款项应由原合伙人祝某等人按各自在电站所占股某进行分担,即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共分担(略).58元÷7股×2.5股=x.35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担(略).58元÷7股×0.5股=x.47元;陈某乙分担(略).58元÷7股×0.82股=x.61元;祝某分担(略).58元÷7股×0.81股=x.98元;雷某、黎某分别分担(略).58元÷7股×0.25股=x.74元;蒋某甲分担(略).58元÷7股×0.87股=x.76元;匡某分担(略).58元÷7股×0.5股=x.47元。上述(略).58元款项系电站发电收某,应由电站全体合伙人所有,按各自占电站股某应分得款项为: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共分得(略).58元÷11.5股×2.5股=x.17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0.5股=x.63元;陈某乙分得(略).58元÷11.5股×0.82股=x.72元;祝某分得(略).58元÷11.5股×0.346股=x.14元;雷某、黎某分得(略).58元÷11.5股×0.25股=x.32元;蒋某甲分得(略).58元÷11.5股×0.87股=x.98元;匡某分得(略).58元÷11.5股×2.5股=x.17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1股=x.27元;陈某丙分得(略).58元÷11.5股×0.4股=x.1元;胡某芬分得(略).58元÷11.5股×0.1股=x.53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0.066股=x.07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略).58元÷11.5股×0.133股=x.06元。因祝某在2004年6月18日卖股某已交给匡某4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所负债务,而在计算祝某负债利息时,已按祝某应承担债务总额计算至2007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算出利息加上4万元本金,即4万元+4万元×1.5%×42个月=x元列抵减祝某所负债务本息;又因2007年6月13日电站全体合伙人分红表中曾某等原合伙人应得分红金原确定抵减债务,而本案计算时已将原合伙人所负债务已算至2007年12月23日,所以上述分红表中分配红利应退还给原合伙人,即曾某、杨某各分得x元,张某、匡某、陈某乙、彭某各分得8750元,雷某、黎某各分得4375元,陈某乙分得x元,蒋某甲分得x元。综上,曾某、杨某、张某等人仍负债x.35元-x.17元-x元×2人-8750元=x.19元,陈某乙、彭某分别负债x.47元-x.63元-8750元=x.84元,陈某乙负债x.61元-x.72元-x元=x.89元,祝某负债x.98元-x.14元-x元=x.84元,雷某、黎某分别负债x.74元-x.32元-4375元=x.42元,蒋某甲负债x.76元-x.98元-x元=x.78元,匡某应得x.17元-x.47元=x.7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x.27元,陈某丙分得x.1元,胡某芬分得x.53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x.07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x.06元。胡某在为电站维修及与相关单位交往过程中所支付的材料款、餐费和2005年3月至同年4月份发电提成所得款合计x元,应由漕滩电站全体合伙人承担,应从电站所变卖且已到位金额中扣减。因双方债权确认后未有利息约定。漕滩电站到2007年12月23日止,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价290万元(实到位280万元)已变卖,所以电站欠匡某借款本金的利息也应计算到该日止;同时该借款本息中因参杂有电站在匡某等新合伙人入股某共同经营期间购买发电设备等支出,所以本案中只能认定匡某借款本息系电站全体合伙人所欠,该本息共计x.93元从电站变卖款中扣减给匡某。2007年12月23日,漕滩电站全体股某均同意电站作价290万转让发电权,现已到位280万元,减去电站尚欠匡某借款本息x.93元和欠胡某的材料款、餐费和提成共计x元后,剩余280万元-x.93元-x元=(略).1元,按电站合伙人所占电站股某比例分配,即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应得(略).1元÷11.5股×2.5股=x.93元,陈某乙、彭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5股=x.79元,陈某乙分得(略).1元÷11.5股×0.82股=x.17元,祝某分得(略).1元÷11.5股×0.81股=x.31元,雷某、黎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25股=x.39元。蒋某甲分得(略).1元÷11.5股×0.87股=x.45元,匡某分得(略).1元÷11.5股×2.5股=x.93元,刘某、欧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1股=x.57元,陈某丙分得(略).1元÷11.5股×0.4股=x.23元,胡某分得(略).1元÷11.5股×0.1股=x.56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066股=x.65元,周某戊、左某分别分得(略).1元÷11.5股×0.133股=x.88元。综上所述,曾某、杨某、张某等人卖电站后共应补交款x.93元-x.18元-62万元股某=x.25元,陈某乙、彭某卖电站后分别应补交款x.79元-x.84元-6.3万元股某=x.05元,陈某乙卖电站后应补交款x.17元-x.89元-10.332万元股某=x.72元,祝某卖电站后应补交款x.31元-x.84元-10.206万元股某=x.53元,雷某、黎某卖电站后分别应补交款x.39元-x.42元-3.15万元股某=x.03元,蒋某甲卖电站后应补交款x.45元-x.78元-8.99万元股某=x.33元,匡某卖电站后应得款x.93元+x.93元+x.7元=(略).6元,刘某、欧某卖电站后分别应得款x.27元+x.57元=x.84元,陈某丙卖电站后应得款x.1元+x.23元=x.33元,胡某芬卖电站后应得款x.56元+x.53元+x元=x.09元,周某丁、蒋某庚、蒋某己卖电站后分别应得款x.65元+x.07元=x.72元,周某戊、左某卖电站后分别应得款x.06元+x.88元=x.94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审原告匡某等人诉讼请求,仅就匡某入伙后,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漕滩新兴电站经营期间的电站全体合伙人员在电站所占股某,以及原合伙人所欠股某,电站已为原合伙人所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分担、收某情况及电站转让后,各合伙人按各自股某应分得的款项进行审理。2004年4月1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能达水电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约定,从匡某入股某,原电站的债权债务由老股某承担偿还,匡某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该章程电站股某均签名,系股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对外无效,但对内还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匡某入伙后,电站共有三笔帐,第一笔帐由匡某经管,分别于2003年10月20日和2004年10月18日两次结算,当时参加结算的电站人员均签名认可。至于第二笔祝某经管,第三笔周某丁经管,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开庭审理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匡某经管的账目进行核对,但上诉方不能提供匡某经管期间账目有错的证据。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蒋某甲、祝某、陈某乙、杨某、张某、陈某乙、彭某、雷某、黎某、黄某承担7483元;由曾某承担3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