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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某诉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淑某,女,汉族,6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华城国际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淑某诉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弘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1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辉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淑某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胥某共同出资成立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计算机设计制作等经营活动,其中,原告出资x元,占公司股份的30%,任监事,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X路X号附X号,2005年7月8日,被告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进行工商登记并开始经营活动。2006年5月30日,被告将注册资本变更为(略)元,原告又出资x元,持股比例仍为30%。2008年6月13日,被告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5日,2009年9月3日,被告将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X区X路X号华城国际中心X号。从2010年4月开始,被告在法定代表人胥某及其他人的操纵下,对外大肆举债,账目混乱,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查账并分红,遭到拒收,201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邮政部门回执显示已妥投,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让原告查账,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账簿、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生效公司章程等供原告查阅、复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邮寄的律师函2份,拟证明原告要求查账,遭到被告拒绝;2、邮寄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仍拒绝原告查账;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3页,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及被告的相关信息。

被告辉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未实际出资,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3中的原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3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由原告和胥某共同出资的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中,原告出资x元,占公司股份的30%,胥某出资x元,占公司股份的70%。后来,被告将注册资本变更为(略)元,原告又出资x元,持股比例仍为30%。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并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同时称其查账目的是了解公司盈利情况以及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被告收函后予以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略)元,原告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30%,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另外,原告曾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书面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同时称其查阅目的是了解公司盈利情况以及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收函后,被告予以拒绝,也没有出具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其查阅目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凭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淑某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淑某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三、驳回原告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淑某负担10元,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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