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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经预谋后,携带菜刀在灵宝市X镇明辉商贸门口雇佣姚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向灵宝市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焦村X村国道边时,二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将黑色比亚迪轿车抢走。牛某乙、姚某丙二人将车开出30米左右时,撞在310国道路边的树上,二人逃跑。经评估,被抢车辆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甲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201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乙某同姚某丙、王某丁(不满十六周岁)窜至灵宝市X村,采取撬点火开关等手段将侯某某的一辆豪剑125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牛某戊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乙某处十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丙判处十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要求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赔偿因抢劫其轿车致使车辆被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二被告人赔偿误工损失之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灵宝市鑫帝小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结算表;配件、维修费发票。

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姚某丙辩称对其不应以累犯论处。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己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经预谋后,购买菜刀,从灵宝市X镇X街雇佣姚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向灵宝市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灵宝市X村国道边时,二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将比亚迪轿车抢走。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将车开出30米左右时,撞在310国道路边的树上,二人逃跑。经评估,被抢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姚某甲修复车辆花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灵宝市鑫帝小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结算表和配件、维修费发票,被害人姚某己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及王某丁(15岁)等人窜到灵宝市X村民董庆元家门口,采取撬点火开关等手段将该村村民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剑125-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645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灵宝市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庚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23日,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永济市休闲宾馆将涉嫌犯抢劫罪的上网追逃人员即被告人牛某乙某获,同时将和被告人牛某乙某住在一起的被告人姚某丙及王某丁抓获,并将三人所骑红色豪剑125-5型两轮摩托车扣押。在该所审查时,被告人姚某丙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劫出租车的事实,被告人姚某丙与被告人牛某乙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讯问姚某丙、牛某乙、王某丁笔录,灵宝市X村派出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书证户籍证明、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07)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了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及王某庚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姚某丙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某劫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依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经查,被告人姚某丙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和盗窃罪,但由于其原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精神,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姚某丙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在公安机关审查时,均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丙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乙某够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要求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赔偿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乙、姚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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