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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唐某人民币1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称已经归还25,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0,000元外,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借被上诉人唐某30,000元是实。我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唐某10,000元;2011年1月12日两次分别用银行卡在蓝山县国税局大厅通过集中清单商户POS交易刷卡方式归还唐某15,000元。以上合计已归还唐某25,000元(下欠5,000元)。而一审判决我尚欠唐某2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上诉人何某讲她用银行卡在国税大厅分两次刷卡,共计15,000元,这个事情我不清楚,她刷卡的钱给了谁我更不清楚。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中,上诉人何某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月12日,蓝山县国家税务局集中清算商户POS交易表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刷卡到王维刚处,一次是发卡行(略)x交易金额5,000元,一次是发卡行(略)x交易金额10,000元。

被上诉人唐某提交如下证据:何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借被上诉人唐某30,000元,并已偿还10,000元,被上诉人唐某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何某于2011年1月12日两次分别用银行卡在蓝山县国税大厅通过集中清单商户POS交易刷卡方式归还唐某15,000元是否成立。本院对这一焦点分析如下:上诉人何某于2011年1月12日两次分别用银行卡刷卡的金额均是进国库的账号,并不能证明其刷卡金额进入了被上诉人唐某的账号,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某所刷卡的15,000元唐某已收到。另,上诉人何某两次刷卡都是在王维刚处刷的卡,通过王维刚给唐某。但一审经二次调查王维刚,王维刚均未认可何某所刷卡的15,000元已交给唐某。故亦不能认定唐某已收到何某归还的15,000元。且上诉人何某借被上诉人唐某30,000元是出具了借条的,但上诉人所刷卡的15,000元,没有唐某的收条,亦没有王维刚的收条。因此,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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