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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焦某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某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区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某因与被告焦某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泰、被告焦某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告系美中城业主,被告是为美中城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2010年9月15日23时,原告回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方正E200一3251型电脑一台,原告同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经过公安刑警现场勘验,是撬开防盗网入室盗窃,同时被盗的还有原告的邻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职责,才出现入室盗窃案件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丢失的电脑价款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小区提供服务的范某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及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对公共财产、公共利益以外的小区业主个人的事项,均不在服务的范某。(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家庭财产不在被告从事的管理和服务之列。(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被告实际管理、服务的性质,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管理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而绝不是保管的法律关系,况且,被告管理和服务的范某仅限于小区的公共财产和公共场所。(4)原告请求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如果原告家的电脑确实被盗了,那么侵权人是小偷,并非被告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所称其电脑被盗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1)本案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家被盗丢失了一台电脑,经报案后公安刑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3)电脑”三保小票“。证明原告丢失的电脑价值4870元。(4)发票。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报案家里被盗,不能证明电脑是否确实丢失,且公安侦查尚没有结论。对证据(3)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收据,只是三包小票,票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出售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购销关系以及原告购买了电脑。对证据(4)与原告丢失电脑无关联。

被告焦某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的服务范某,且对业主的人身、财产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协议主体不合法。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服务合同应由物业公司签订,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作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以及被告的服务范某,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焦某市X区业主,被告系为焦某市X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2010年9月15日23时,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了方正E200一3251型电脑一台。2010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报警,经焦某市解放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现场勘验,于当日将该案件立为盗窃案侦查。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职责,才出现入室盗窃案件的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电脑的价款487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第二款约定,物业公司(被告)对原告(业主)的人身和财产不负责保险保管责任,而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小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某责。其次,原告所称丢失的电脑,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且该盗窃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定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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