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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窜至灵宝市X区农行家属楼X号楼,用管钳将一单元二楼东户张某家厨房阳台的防盗网剪断,并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张某夫妇发现后,当场将其抓获,其同伙向二楼扔石头砸张某让其放人,见有人来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窜至灵宝市X区农行家属楼X号楼,用管钳将一单元二楼东户张某家厨房阳台的防盗网剪断,被告人吉某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张某夫妇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其同伙向二楼扔石头砸张某让其放人,发现来人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吉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管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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