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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Y、Q、R、H、B、M、H与被上诉人C、A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Q,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R,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H,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来宾市X区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X区X巷X号X单元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M,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滩子口广厦城D组团X幢X单元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H,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儒明,重庆市X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A(系原审被告C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Y、Q、R、H、B、M、H与被上诉人C、A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C、A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渝检一分院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长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Y、Q、R、H、B、M、H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Y及H、Q、R、H、B、M的委托代理人李儒明、被上诉人C、A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7日,原审原告Y起诉称,二被告C、A系原告兄嫂。第某被告的父母在土改时分得位于现重庆市X组房屋X幢。父母相继去世后,未留下遗嘱,1996年,在农村房屋换证工作中,A将房屋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2008年1月,因茶涪路建设需要拆迁该房屋,A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茶涪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房屋补偿款x.56元。要求判令二被告将房屋补偿款的一半即x.28元给付原告。原审被告C、A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房在换证时,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属常住人口A所有。同时,该房经过四次改建。1996年办证时为135平方米,改建后为288.81平方米,原告未出钱出力。原告对父母未尽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某分或者少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廖某发、袁某婚后共生育五子女,即C、Y、H、廖某、廖某芳。前述7人在1951年10月土改时分得位于现重庆市X组房屋X幢。被继承人廖某发、袁某先后于1975年、1993年死亡。廖某婚后生育五子女,即原告Q、R、H、B、M。廖某于2006年死亡。二被告于1969年结婚后,被继承人廖某发、袁某与其共同居住在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并一起共同生活。并对该房进行了部分修缮、扩建。1984年1月,被告A申请修建牛圈屋1间(用地面积13平方米),并取得了农村建房许可证。1996年,在对农村房屋确权颁证过程中,被告A向原长寿县房管局申报确权。同年7月5日,原长寿县房管局将讼争房屋确权给A,并颁发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面积为135平方米。二被告未将此事告知众原告。2008年1月8日,被告A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茶涪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288.8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x.04元,按协议约定上浮50%x.52元,共计补偿金额为x.56元。

一审审理中,通知H、Q、R、H、B、M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廖某芳已表示放弃继承。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虽然被告A于1996年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众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继承人袁某于1993年去世时未留下对其财产处分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廖某发、袁某、C、Y、H、廖某、廖某芳7人在1951年10月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属共有财产,本案应当某析产,然后对被继承人廖某发、袁某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第某,对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拆迁面积不符的问题,虽然被告与被继承人廖某发、袁某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但其不能证明对房屋进行改建、重修,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当某拆迁登记表记载的面积为准。但鉴于二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维护,付出了较多的精力、物力,故在遗产继承上应适当某分。二被告1984年修建的牛圈屋1间,结合拆迁登记表中,所拆迁房屋中的12.60平方米较为接近,故应认定为属被继承人袁某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第某,关于被拆迁房屋提高50%的补偿由谁享有的问题,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提高50%的补偿为被拆迁人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给拆迁户自建房屋安置。因此,提高的部分应归被拆迁人A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原告Q、R、H、B、M继承其母亲廖某应当某承的份额。故判决:一、由被告C、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Y、H各应得析产、继承款7435.18元;二、由被告C、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Q、R、H、B、M各自继承其母亲廖某应析产、继承款14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Y负担130元,H负担130元,Q、R、H、B、M各负担26元,被告C、A负担149元。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双方当某人亦无异议。

另查明,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135平方米中,包括了原审被告1984年修建的牛圈屋一间。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某,本案继承开始于1993年袁某死亡之时,继承人中尚无人表示放弃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视为接受继承。而在此前原审原告并不知晓原审被告A已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而在茶涪路建设房屋拆迁期间,才知道此事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因此,无论是二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都未超过。原审判决在评判诉讼时效问题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某、讼争房屋系土改时分得,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对讼争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在继承人中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所规定的情形下,各继承人对其父母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第某、根据原长寿县房管局1996年7月5日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该房来源为“土改分得”,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该所有权证系由原长寿县房管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某款第(1)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在原审原告等人无充分证据否定《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属实的情况下,应以该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同时根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中所标明的牛圈屋所处的位置、尺寸及形状,与拆迁清理登记表记载的拆迁房屋中的12.6平方米较为接近,故认定牛圈屋的面积为12.6平方米。在扣除牛圈屋的面积后,确认讼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22.4平方米。至于拆迁清理登记表记载的288.81平方米,在原审中亦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原审判决也对此予以了认定。因此,其多余部分应为原审被告所增加的添附而应归原审被告所有。原审判决按拆迁清理登记表记载的288.81平方米作出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第某,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对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产生于土改分得房屋之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某据等份原则处理……”的规定,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处理,首先应当某出各共有人的份额。讼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的面积为122.4平方米,按照等份原则,各共有人的份额为17.48平方米。被继承人廖某发、袁某死亡后,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34.96平方米为遗产。按照均等继承原则,四个继承人即C、Y、H、廖某(廖某芳已放弃继承)均等继承8.74平方米。加上各继承人各自享有的份额17.48平方米,各继承人应有份额为26.22平方米。同时,由于廖某芳已放弃继承,其享有的17.48平方米由C、Y、H、廖某均等分配,各为4.37平方米。由此,各继承人各自享有的份额为30.59平方米。由于廖某已死亡,其享有的份额30.59平方米由其子女Q、R、H、B、M共同享有。综上,原审原告在讼争房屋的122.4平方米中享有91.77平方米的析产和继承份额。第某、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讼争房屋的拆迁面积为288.8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x.04元,上浮50%即x.52元,共计x.56元。因上浮50%的补偿金x.52元为被拆迁人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给拆迁户自建房屋安置。因此,上浮的部分应归被拆迁人即原审被告所有。共有财产及遗产分割的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x.04元÷288.81平方米=136.45元,原审原告应得的析产和继承份额为91.77平方米×136.45元=x.02元。其中,原审原告Y、H各自的份额为4174元,Q、R、H、B、M各自的份额为834.80元。第某、原审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维护,付出了较多的精力、物力,依照法律规定,在遗产继承上应适当某分。故在原审原告应得的析产和继承总额x.02元中扣减2000元,作为原审被告适当某分的继承款。由此,原审原告应得的析产和继承总额为x.02元。其中,原审原告Y、H实际各得3507.34元,Q、R、H、B、M实际各得70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C、A给付被原审原告Y、H析产、继承款各3507.34元;三、由原审被告C、A给付原审原告Q、R、H、B、M析产、继承款各701.47元

Y、H、Q、R、H、B、M不服再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析产不当。一审法院将诉争的房屋面积只认定产权证记载的面积135平方米,没有按征地拆迁的实际面积288.81平方米作析产基数。一审法院将135平方米扣除新建面积12.6平方米后按122.4平方米作析产基数,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1984年扩建面积为12.6平方米不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应按建房时家庭人口均分,当某1984年上诉人的母亲袁某与被上诉人系一户共同居住生活,应享有一定份额。3、一审法院将拆迁房屋上浮50%的自助安置款,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明显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当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某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讼争房屋面积的认定;二是A于1984年扩建面积12.6平方米是否属A个人所有财产,还是袁某与A家庭共有财产;三是拆迁房屋上浮50%的自助安置款的性质认定。

(一)关于本案讼争房屋面积认定的问题。本案审理查明,1996年7月5日,原长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确权给A,并颁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建筑结构土墙,层数X层,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原长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该所有权证前,Y等其他继承人相继离开讼争房屋。2008年1月8日,长寿区X镇拆迁A房屋所制作《农房拆迁清理登记表》,该表记载层数X层,面积288.81平方米。因此,本案讼争房屋面积不应超过135平方米。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原长寿县X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力大于长寿区X镇制作《农房拆迁清理登记表》,讼争房屋面积应以原长寿县X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面积为准。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面积以《农房拆迁清理登记表》所记载面积为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84年1月28日,原长寿县大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A修建牛圈屋一间,A在修建牛圈屋时,Y等其他继承人已经离开讼争房屋。因此,牛圈屋一间面积不属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应属A个人所有财产。2008年1月,长寿区X镇政府拆迁牛圈屋一间面积为12.6平方米。因此,《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面积135平方米应扣除新建面积12.6平方米后,讼争房屋面积应为122.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的面积为122.4平方米并无不当。

(二)关于A于1984年扩建面积12.6平方米是否属A个人所有财产,还是袁某与A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对财产所有权是家庭成员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是为家庭成员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还是家庭成员某一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来认定。1984年1月28日,A向原长寿县大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申请修建牛圈屋一间,A在修建牛圈屋时,虽与其母袁某共同生活,但基于其个人名义申请和修建的法律事实,应属A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上诉人提出该项财产应属A和其母袁某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拆迁房屋上浮50%的自助安置款性质认定的问题。依据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与A签订的《茶涪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规定被拆迁人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要求,在重新安排宅基地上,自建住屋安置,由政府给予50%的补偿。根据该规定,自助安置款补偿对象系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自建住房安置,享受该自助安置款。被拆迁人A选择自建住屋安置,由政府给予50%的补偿,其上浮50%的补偿金x.52元应归被拆迁人A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浮50%的补偿金x.52元归被拆迁人A所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上浮50%的补偿金x.52元应为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某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某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Y、H、Q、R、H、B、M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树

审判员曹亮

代理审判员彭曼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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