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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二审民事判决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村委会委员。

原审原告:刘某乙。

原审原告:刘某国。

原审原告:刘某红。

原审原告:刘某静。

以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住洛阳市X组。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村村委会)、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同时是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上诉人楼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20日楼村村委会与刘某丁签订《占用土地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五年,从1987年4月l日起至1992年4月1日止。1987年7月刘某丁以在景华市场开办诊所为由申请用地,所填写的《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用地申请表》中载明占地面积为1.109亩,由村X区批准后,1988年元月23日洛龙区X区土地管理局以洛郊土字第(1988)第X号《关于李楼乡X村民刘某丁“诊所”补办占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该土地位置在景华街X路口,四至:东至耕地、西至景华南街、南至加油站、北至商业点(详见附图x号,长为33.6米、宽22米),占耕地面积1.109亩。1988年元月25日郊区土地局颁发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面积等与《批复》相同。该证的原件由刘某丁持有,2003年11月13日刘某丁在洛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该证遗失。1987年刘某丁、杨某在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座东向西建起门面房十间,后有空院子。自十间门面房建成开始由北向南三间由张某甲使用(本案所争执房产),后张某甲将三间门面房后的院子圈起,建厦房三间。其它七间归刘某丁使用。十间门面房均未办理房产证。1995年10月5日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土地系三间门面房及后院子所占的土地,也就是刘某丁持有的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面积1.109亩中的一部分。从1995年至2002年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陆续签订有多份《用地协议书》,张某甲按照协议的土地使用期限一直到2003年12月。张某甲在使用该三间门面房开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给楼村村委会至今,2010年的土地使用费已经缴清。

1994年12月李楼乡土地所对刘某丁和张某甲各自使用的房产在内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档案,并于1995年元月给张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张某甲的地籍档案未被郊区土地部门认同,土地使用证亦被收回。1996年刘某丁与杨某离婚,并对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面积1.109亩土地及房产进行协议约定处理,归杨某使用。

2002年李楼乡X镇建设改造时,认为张某甲所使用的门面房系不协调建筑,通知其自行拆除,张某甲对三间门面房拆除后建起二层营业用房,共计上下两层六间,投资x元。刘某丁、杨某方在张某丙房时曾出面阻挠,未果。

2003年3月刘某丁、杨某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赔偿拆除三间门面房的损失,归还土地使用权。刘某丁、杨某后撤回起诉。杨某、刘某丁于2004年4月再次提起诉讼后,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该案争执房产经法院实地现场勘察,位于洛龙区X乡景华市场东南,北临黄河液压有限公司。以后的诉讼中杨某称1994年向楼村村委会交2000元,把10间门面房南至点再向南移,自己加盖2间门面房,占地面积多了137.3(约0.214亩),12间门面房占地共1.323亩。但137.3的土地用地手续只有楼村村委会加章的土地申报表、租地合同书,无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洛龙法院进行现场勘察,12间门面房(含张某甲占地)从北至南长为40.77米。2007年8月我院进行现场测量,从北至南长为42米。

2004年1月1日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分别与楼村村委会签订《景华市场租地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15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均系刘某丁、杨某建设的十间门面房所占土地的一部分。2008年3月19日刘某静与楼村村委会亦签订《景华市场租地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11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系张某甲现在正使用的土地。2008年4月1日楼村村委会给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称,在诉讼期间,与刘某静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洛阳市X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0月31日出具说明称,刘某丁所持有的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过渡证,早该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1日洛阳市X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洛龙区X村张某甲在李楼景华市X乡X村集体土地未在我局进行登记、发证”。为查明张某甲使用土地的确实使用权属,洛龙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向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法律建议书,要求对杨某、刘某丁与张某甲争执房产所涉土地进行确权。2006年9月7日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向洛龙法院复函称:“我局于1988年元月23日对李楼乡X村刘某丁诊所已经登记并发放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虽为过渡证,但档案及证载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需要重新确权。”案件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审理范围。2、刘某丁、杨某提起的诉讼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刘某丁、杨某二人于1987年在李楼乡X村“景华市场”东南角建起由北向南共十间门面房的事实,其中北边三间当时由张某甲之父张某甲芳占有、使用,张某甲芳死后由张某甲继续占有、使用至2002年。在此期间,刘某丁、杨某未向张某甲主张某甲利。2002年9月李楼乡X镇建设改造时,张某甲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拆除原有建筑、重新建两层营业用房时,遭到杨某的阻拦,后张某甲仍建起二层营业房并经商至今。关于双方争执的3000元问题,刘某丁、杨某称系借张某甲之父张某甲芳的款,借给张某甲三间门面房使用,抵房租代偿,但无借据等法定证据。张某甲称3000元是父亲张某甲芳投资建三间门面房的建房款,但亦无书面法定证据佐证主张。双方除证人证言外,证明3000元各自主张某甲依据的证据较为缺乏。张某甲所使用的三间门面房与刘某丁、杨某所使用的门面房系整体的一致性,构成十间门面房的事实。另有刘某丁、杨某当时建房的建筑材料等票据佐证事实。虽张某甲不予认可,但其证明力大于张某甲的辩解及人证。张某甲所提供的家庭分单及与其妹妹的买卖协议和其父遗书,但因其系家庭之间的约定,故不能对抗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刘某丁、杨某等。除上述证据外,认定张某甲于2002年已经拆除三间门面房的主要证据还包控:2003年李楼乡X镇建设指挥部证明、李楼乡土地所证明、张某甲缴纳房产建筑许可证费用的收据、2003年3月刘某丁、杨某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书以及当时的庭审笔录。刘某丁、杨某关于张某甲将第一层拆顶后加建二层的说法,证据不足,前后矛盾,不予认定。关于张某甲所使用土地上的原三间门面房的产权及小城镇建设中建起的二层营业房、厦房的归属问题,刘某丁、杨某与张某甲均无房产证。原三间门面房依法应当属刘某丁、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归二人所有,与其子女——其他四原告无关。在小城镇建设中张某甲系按建设规划将三间门面房拆除后重新建起二层房屋。刘某丁、杨某要求张某甲予以拆除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3、关于刘某丁、杨某要求张某甲补交1987年-2002年房租x元、赔偿200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2.6万元的诉求,虽然张某甲构成长期占有三间门面房的事实,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而且刘某丁、杨某不能提送供1987年-2002年间向张某甲主张某甲利的有力证据,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刘某丁、杨某请求的2002年至今的损失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某丁、杨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楼村村委会与张某甲2004年至今未签订用地协议书,张某甲作为实际土地使用人,楼村村委会收取其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妥,刘某丁、杨某请求确认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用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刘某丁、杨某现诉请张某甲归还三间门面房,由于标的物已经灭失,可判令张某甲按2002年的建筑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地价及周边商业利益等因素,给予刘某丁、杨某一定经济补偿,酌定数额5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某丁、杨某5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张某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刘某丁、杨某、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4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540元,刘某丁、杨某、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承担100元,张某甲承担440元。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此判决书私自改变了原告的诉讼主题;我方诉的是土地使用权与三间门面房房产所属权的侵权纠纷案,前三次判决书(2004)洛龙法民初-4字第X号、(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均已作过审理和判决,而这次判决书未经我方许可就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作出判决,这种改变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违法判决。2、(1)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判决书第7页第15行:“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有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前三次判决书对此均已做过正确的判决,我方证据充分,持有区土地管理局的批文和使用证的证据证件,且有土地管理局给法院出示的土地确权的证明证据,都证明我方使用土地的合理合法性,同时土地管理局也给法院出示了张某甲使用土地的证据:“洛龙区X村张某甲在李楼景华市X乡X村集体土地,未在我局登记、发证。”充分证明张某甲占地违法,这次判决书抛开事实和依据,不仅不依法公判谁是谁非,而且又推卸责任让行政部门处理。(2)、关于刘某丁、杨某1986年所建10间门面房中,张某甲所占由北向南三间门面房的问题:从2003年至今的4次判决书来看,都公认为刘某丁、杨某所建,前三次判决均已责令张某甲归还刘某丁、杨某三间门面房,为什么这次判决让赔偿刘某丁、杨某5万元3、刘某丁、杨某自1992年初发现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交付土地使用费后,一直不断地找楼村X乡土地所,找区土地局,要求纠正此事,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虽坚持收缴用地款项,但未能更改或夺取刘某丁、杨某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分寸土地,故此刘某丁、杨某无需向法院起诉。但直至2002年9月小城镇建设改造时,张某甲强行在原3间房上加盖二层3间房时,刘某丁、杨某即出面阻拦,后经指挥部领导劝解,让刘某丁、杨某配合小城镇建设,加快建设改造的速度,让刘某丁、杨某事后起诉法院,让法院公判。刘某丁、杨某于2003年3月20日开始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时间有半年之久,怎么能算超过了诉讼时效呢综上,(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尊重事实,违背法律,敬请二审法院深入调查,实事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张某甲归还刘某丁、杨某所建的三间门面房房产,拆除在刘某丁、杨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所有建房。2、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私自签订用地协议于2004年元月份已终止,二者私自收缴在刘某丁、杨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份土地使用费也应终止。3、张某甲补交刘某丁、杨某1987-2002年的房租金壹万元,补交2002-2010年共八年的房租金14.4万元(上下两层按每月500元计算)。4、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答辩称:1、张某甲使用的三间门面房是张某甲父亲张某甲芳在1986年投资所建,张某甲也参与了建房。2002年拆除建了二层,该三间门面房属张某甲所有,不是刘某丁、杨某所建。2、张某甲门面房占地0.316亩,不是刘某丁、杨某租用土地的范围,是另外租用楼村的土地建的门面房。3、从1986年到2003年,刘某丁、杨某从未对张某甲的租地及门面房提出过异议。4、90年郊区X区法院已对张某甲租地建三间门面房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所争房产、土地已被郊区法院(90)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认定为:张某甲所建三间门面房归张某甲所有。门面房的租地与刘某丁、杨某娥所租地互不包含,各是各地。5、刘某丁、杨某娥要租金无事实依据,张某甲自己使用的三间门面房属自己所建,根本没有必要给刘某丁、杨某娥交纳租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丁、杨某娥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从郊区土地局在2003年10月31日给刘某丁的证明中可以证实,刘某丁持有的X号土地证已作废,早该换发新证,原件已被乡土地部门收回,不存在遗失的事实。该X号土地证是无效的,刘某丁在郊区土地局2003年10月31日出具该证无效证明后,于2003年11月13日为了诉上诉人又刊登遗失声明,事实上该X号原件已被土地局收回并作废。(2)、原判查明:“1987年刘某丁、杨某娥在土地证范围内建门面房十间,自北向南三间由张某甲使用(本案所争房地产)”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使用的三间门面房是父亲张某甲芳在世时1986年租地所建,更重要的是1990年原郊区土地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郊区法院的(90)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及父亲所建三间门面房的事实。还有现任李楼村村委主任的刘某乙是刘某丁、杨某娥的儿子,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在2004年2月8日双方建房时,他收取上诉人的兑墙款2200元,他认可上诉人的三间门面房拆除重建时,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父亲建三间门面房是1986年建成,而刘某丁当时建门面房时间是1987年,当时所建是九间并不是十间,二家门面房虽地相连,但上诉人父亲建房要比刘某丁建门面房早,从郊区土地局的处罚决定可以看出这一事实。(3)、原判查明:“上诉人三间门面房及后院子所占的土地,也就是刘某丁、杨某持有的洛郊证土字第X号证中所载面积1.109亩中的一部分”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一是上诉人租用楼村土地是从1987年4月1日开始交租金;二是郊区土地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和郊区法院的(90)X号行政判决书,在90年已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三是94年上诉人使用的楼村X.316亩土地已经李楼乡X区土地局丈量登记造册发证;四是在94年丈量登记发证时,刘某丁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地籍调查表已签字认可;五是市法院在2007年8月1日到现场勘察丈量时,双方均到场签字认可,刘某丁、杨某娥的九间门面房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原X号土地证所载面积是一致的。以上说明上诉人使用的0.316亩土地不是刘某丁X号证载面积的一部分,实际上是双方各租楼村的土地,虽相连但相互不包括在内。(4)、原判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上诉人使用的三间门面房与刘某丁、杨某使用的门面房整体一致性,其中北边三间由张某甲之父张某甲芳占有使用。”原判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土地及房产按原始书证进行比较,上诉人的原始书证明显优于刘某丁、杨某娥的证据。(5)、原判认定:“张某甲提供的家庭分单及与其妹妹的买卖协议和其父遗书,因其系家庭之间的约定,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刘某丁、杨某。”原审认定有误,首先遗嘱及家庭分单说明了上诉人三间门面房的来源是父亲张某甲芳的遗产,而刘某丁、杨某娥则没有此三间门面房来源的任何原始书证;其次,遗嘱分单及买卖协议虽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证明上诉人使用的三间门面房不是刘某丁、杨某娥的房产,对刘某丁、杨某娥的主张某甲排斥否定作用。2、原判上诉人给刘某丁、杨某娥补偿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原拆除的三间门面房是其父亲生前所建,上诉人一直使用到2003年,刘某丁、杨某娥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刘某丁、杨某娥是恶意侵占上诉人的房产。洛郊土字(1990)第OX号处罚决定书,郊区法院(90)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了上诉人在景华市场租地建门面房的事实,该判决是早已生效的判决,对本案上诉人的三间门面房的产权已确认并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原判决上诉人给刘某丁、杨某娥补偿五万元,与郊区法院(90)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相矛盾。上诉人一家从1986年至今在景华市场自己的门面房生活居住,开小饭店勉强能维持一家人的生计,原判让上诉人给刘某丁、杨某娥补偿五万元不但不公平,而且对上诉人来说也无能力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丁、杨某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丁、杨某娥承担。

杨某娥答辩称:1986年间,二答辨人在原是自家的承包地或责任田上一齐建起门面房十间,于1988年元月23日在原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补办了用地合法手续:洛郊土字[1988]第X号批文与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现仍在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完好保存,该土地局正、副局长亲口承认此证件为有效证件。因中途答辨人不慎将原使用证丢失,后经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查明许可后,于2003年11月13日在《洛阳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但这并不意味着证件的废除或无效。答辨人用地合理,证据充分,建房合情合理,而且是先建房,后补办合法用地手续。洛龙区法院的共四次审理和判决中,都已公认了二答辨人所建十间门面房的事实。张某甲所占用的三间即为十间房中的其中三间。大约1989年间,张某甲为扩大饭店生意自己强行在此三间门面房外建盖三间石棉瓦临时房作厨房用,答辩人再三阻拦无效,后被城管发现后,责令立即拆除并给张某甲下达了原郊区土地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原郊区法院的(90)/X号行政判决书。在本案审理中,张某甲将此证据出示法院,以此证明现长期占用的三间门面房为其父张某甲芳生前所建的违章建筑,那么答辩人所建的十间房中其中的七间房,为什么就不违章也未被拆除呢1990年就已经被处罚拆除的三间违章建房,怎么到2002年小城镇建设时还依然存在又第二次再拆除呢张某甲乘2002年间景华市X镇建设改造之机,强行在答辩人原三间门面房上层加盖三间二层房,答辩人再三阻拦无效,在本案审理中他硬说这三间房是他拆除后重新所建。张某甲及其父张某甲芳身为外村X村分寸土地,凭什么能在楼村的土地上尤其是在答辨人原是自家承包地,后为自己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上胡乱建房呢他能允许别人在他的土地上建房吗况且张某甲至今无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参阅2005年11月1日洛龙区X区法院出示的一份证明:“洛阳市X村张某甲在李楼景华市X乡X村集体土地未在我局登记、发证。”还有2006年9月7日,洛龙区X区法院对此土地的确权复函中,已注明“该证虽为过渡证,但档案及证载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需要重新确权”。故在查明张某甲所使用的土地系刘某丁、杨某证载面积1.109亩中一部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判定张某甲现在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刘某丁、杨某刘某丁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尽职尽责,依法公正了结此案,维护公民合法用地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丁已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刘某丁的子女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在本案中均已参加诉讼,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问题。刘某丁、杨某所持有的洛郊证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系过渡证,但在2006年9月7日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向洛龙区法院复函中,已注明该证虽为过渡证,但档案及证载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需要重新确权。故张某甲所使用的土地系刘某丁证载面积1.109亩中的一部分,张某甲现正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刘某丁、杨某所有。张某甲虽与楼村村委会签订有《用地协议书》,并从使用三间门面房开始就向楼村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但该行为不能对抗《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约束性。因此张某甲与楼村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应当予以终止。二、关于张某甲所使用土地上的三间门面房的产权及小城镇建设中加建的二层和另建的厦房问题。现刘某丁、杨某及张某甲双方均无房产证,而张某甲所使用的三间门面房与刘某丁、杨某所使用的门面房具有整体的一致性,构成了十间门面房的事实,另有刘某丁、杨某当时建房的建筑材料等票据佐证事实。虽张某甲不予认可,但其证明力大于张某甲的辩解及证人证言。张某甲所提供的家庭分单及与其妹妹的买卖协议和其父遗书,因系其家庭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刘某丁、杨某。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认定第一层三间门面房应当属刘某丁、杨某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归二人所有。现刘某丁已死亡,故该三间门面房应归其子女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及杨某娥所有。另小城镇建设中张某甲按建设规划将一层的三间门面房拆顶后加建二层,不属于私自建筑。刘某丁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张某甲加建的第二层三间房屋归刘某丁的子女及杨某使用。张某甲所建二层时的投资款为x元,有票据为证,刘某丁的子女及杨某应给予补偿。关于张某甲所建的厦房,因张某甲对该土地并没有使用权,张某甲在刘某丁、杨某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厦房,亦无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证明其建造厦房的合法性,故张某甲应对其自建的厦房,予以拆除。三、关于刘某丁、杨某娥主张某甲求张某甲补交1987年-2002年房租x元、赔偿200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2.6万元的诉求。虽然张某甲已经构成长期占有三间门面房的事实,但杨某不能提供在诉讼时限有效期内向张某甲主张1987年一2002年间房租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某甲某补交1987年-2002年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杨某娥请求的200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因张某甲所使用的原三间门面房系刘某丁、杨某娥所建,张某甲长期实际使用,按照公平对等原则,理应对刘某丁、杨某娥做出房租补偿。鉴于刘某丁、杨某娥2008年重审时其诉求的房租损失为一年主张1000元房租,故200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9000元。综上,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杨某娥、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位于洛龙区X村景华市场黄河液压厂南临的三间门面房;

四、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刘某丁洛郊证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厦房。

五、张某甲所加建的第二层三间房屋归杨某娥、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使用,杨某娥、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补偿张某丙房投资款x元;

六、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之间所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无效;

七、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娥、刘某乙、刘某国、刘某红、刘某静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540元,由杨某娥承担100元,张某甲承担300元,楼村村委会承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610元,由杨某娥承担300元,张某甲承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谋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邢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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