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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某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2009年11月27日,韦某某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双方先后起诉顺序列某公司为原告、韦某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韦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至本公司工作,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5日,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认定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3、4掌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本公司认为,劳动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应当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韦某某未达等级伤残的工伤自然没有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发生。另,韦某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了27,884.40元补偿款;如果法院认为本公司应当支付韦某某35,000元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也应当从中扣除韦某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的上述补偿款,本公司仅需支付差额7,115.60元。本公司已向韦某某支付了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韦某某认为签订书面合同不自由,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公司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话,也仅应支付4,470.19元。现本公司要求:1、不支付韦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33,200元;2、不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940.38元中的4,470.19元,仅同意支付韦某某4,470.19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本人同意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工伤事故发生后,要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确认为工伤后,由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工伤的等级鉴定只能由劳动部门的工伤鉴定机构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只能做伤残鉴定,没有工伤鉴定的资质。且工伤鉴定的标准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的标准不一样,二者在等级的评定上有差异。本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本人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某公司主张的35,000元只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费用,不包含交通事故相对方支付的工伤后医疗费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故某公司要求将本人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的27,884.40元从35,000元中全额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人仅同意抵扣交通事故相对方支付的1,800元护理费。本人于2007年2月15日至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每月1,800元支付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2008年7月10日,某公司口头辞退本人,并于当日结算了工资,当时本人已经申请了工伤鉴定,某公司终结本人劳动关系违法。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2日本人因工伤住院及停工留薪期间,某公司未依法支付本人工资。本人为工伤治疗、鉴定需要去医院、寻找鉴定机构、打印材料、咨询律师,这些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本应享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是实际未满三个月就上班了。现要求某公司:1、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元,工作年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0日,计算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支付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2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以每月1,800元计算12个月;3、报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14日用于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的交通费599元、复印材料费140元;4、支付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320元,以每天60元计算72天;5、报销2008年2月15日律师咨询费100元;6、报销2008年12月17日伤残鉴定的挂号费18.5元。

经审理查明,韦某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7年2月15日至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2007年11月25日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2007年11月25日至2007年12月15日,韦某某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韦某某休息3个月(自2007年12月16日上午至2008年3月16日下午)。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2日,某公司未支付韦某某工资、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各种费用。2008年2月12日,韦某某提前结束休假至某公司上班,工作至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0日,某公司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工资8,940.38元。

韦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公司对该认定未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08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韦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第3、4掌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2009年1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嘉)字0811-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韦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某公司未为韦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8年10月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交警支队主持下,韦某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韦某某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受伤后医疗费17,334.40元、工伤后评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

2009年2月13日,韦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偿金3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个月工资3,6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1,80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4、报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14日申请人工伤认定及鉴定的交通费599元、材料费140元;5、报销工伤认定费350元;6、支付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320元;7、报销2008年2月15日律师咨询费100元;8、报销2008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18.5元。2009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韦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差额33,200元;二、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40.38元;三、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韦某某报销工伤认定费350元;四、对韦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某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8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韦某某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嘉)字0811-X号鉴定结论书、2008年7月8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某公司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与企业劳动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5日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2007年12月26日病历自管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公司称,因为工伤的事韦某某与公司发生矛盾,2008年7月10日韦某某表示不再干了就自动离职了,该公司没有挽留韦某某也未作处理。韦某某称,2008年7月10日,其向某公司请假两周回老家办理驾驶证年审,但是某公司马上就说不让其做了,并在当天中午结算了工资,让其马上走人。某公司与韦某某工资结算至2008年7月10日。

庭审中,韦某某为证明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束某某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工作辞退证明材料及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表示因束某某未到庭,且对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某公司对该证明材料内容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庭审中,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租车车费发票共25张计595元和公交车发票1张4元,证明其为申请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交通费599元;2、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2008年2月15日开具的咨询费收据,证明支出100元律师咨询费;3、2008年11月20日、2009年2月16日的打印、复印费用商业零售发票联各一张,证明支出打印、复印费150.50元;4、2008年12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因鉴定工伤支出挂号费18.5元。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予以确认。另,某公司辩称,证据1中的出租车票难以证明系为工伤支出,也没有必要支出,交通费应当合情合理,仅同意为被告报销公交车发票4元,要求公司报销律师咨询费及打印、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不能证明系为工伤支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韦某某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赔偿款(1,800元护理费除外)是否应当从韦某某向某公司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总计35,000元中抵扣;2、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责任在哪方;3、某公司应否支付韦某某双倍工资;4、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韦某某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韦某某要求某公司报销交通费、律师咨询费、打印及复印费、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韦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依法为韦某某缴纳外来人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期间,因工伤、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承担,故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一次性支付韦某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计35,000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工伤,工伤人员在获得机动车事故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故韦某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赔偿费用中只有生活护理费1,800元应当予以抵扣;某公司还应当支付韦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的差额33,2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某公司辩称韦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公司口头提出离职,但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公司与韦某某结算工资至2008年7月10日,说明其已与韦某某终结劳动关系作了处理,而并非某公司诉称系韦某某表示不干也未作处理。据此,本院对某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韦某某关于2008年7月10日某公司告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终结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故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单方终结与韦某某劳动关系系违法终结,因韦某某在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而未满一年半,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韦某某应得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现韦某某诉请的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故韦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0日,韦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韦某某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自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韦某某月工资为1,800元,某公司已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工资8,940.38元,故某公司应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40.38元,支付韦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07元(1,800元/21.75X8)。

对于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因韦某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误工费6,400元,经测算该金额已超出某公司应支付给韦某某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工资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故对于韦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法有关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与误工费的法律性质不同,故某公司应支付给韦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62.07元不应在韦某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的误工费中予以抵扣。

对于争议焦点5,韦某某要求某公司报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用于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的交通费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酌情判决某公司为韦某某报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交通费400元;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8年12月17日支付的18.50元挂号费系用于工伤鉴定,本院对其要求某公司报销2008年12月17日伤残鉴定的挂号费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某某要求某公司报销复印材料费140元、律师咨询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未起诉至法院,视为服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差额33,2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某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2.45元;

四、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韦某某报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14日用于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的交通费400元;

五、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韦某某报销工伤认定费350元;

六、驳回被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刚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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