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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张某与被上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潘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潘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及潘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潘XX自愿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x元出售给原告杨XX,杨XX于2005年7月19日前一次付清房款,并在该期限将房产交付原告杨XX,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某权一并转移。2005年8月8日,潘XX、杨XX缴纳了住房交易手续费,杨XX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8月10日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所有权人是杨XX,原产权人是潘XX,买卖协议价x元。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18日颁发的洛市国用(2003)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权显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使某权面积16.3的土地使某权人是潘XX。该房屋现由被告潘XX占有使某。庭审中,被告潘XX虽对原告所诉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合议庭向其释明可在庭审结束后7天内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潘XX签字申请鉴定,潘XX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无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产权证虚假不真实,故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予以认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所以原告杨XX对坐落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搬出并维护房产现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潘XX应当按照契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土地使某权面积16.3的土地使某权变更登记。张XX作为被告潘XX之妻,亦有义务对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履行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杨XX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内搬出,并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二、被告潘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协助原告杨XX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某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XX、张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潘XX、张XX共同上诉称:2005年7月18日我(潘XX)与徐正(死亡),武元军因承包工程之需,向被上诉人杨XX借钱33万元,借期四个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我位于唐宫中路三号楼X门X号房产作价11万元作抵押。双方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有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杨XX通过银行仅支付给我4.5万元,另付现金5000元(合计5万元),余款未付。后因工程未能承包,借款协议余额部分未再履行,但我的房屋抵押证件仍在被上诉人杨XX手中未取回。被上诉人杨XX利用我的房产抵押证件伪造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我的房产过户到他的名下,并以此为证诉我“立即腾房并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庭审期间,我因病住院未能按期提供有关证据及申请鉴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真伪而导致本案败诉。对此我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另诉),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还我公正。

杨XX答辩称:一、我与潘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以履行完毕。2005年7月19日,我与上诉人潘XX签订协议,潘XX自愿将坐落在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地产出售给我;我一次性付清了全部价款。同年8月8日,我按约定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与上诉人潘XX共同缴纳了住房交易手续费等,并于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我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房产证【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二、潘XX夫妻二人应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张XX与潘XX系夫妻关系,应当自从房屋交易完毕后,及时搬离。当时应上诉人要求暂缓几天搬迁,我同意其三个月内腾房。后又到市土地局办理该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上诉人又以种种原因予以推托。后来经我方多次要求腾房,其无正当理由予以拖延。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和立即腾出该房屋,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潘XX提出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签章处”的“潘XX”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杨XX同意,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章处”的“潘XX”签字是潘XX本人所写。

原审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XX与潘XX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潘XX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x元出售给原告杨XX,杨XX于2005年7月19日前一次付清房款,并在该期限将房产交付原告杨XX,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某权一并转移。2005年8月8日,潘XX、杨XX缴纳了住房交易手续费,杨XX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8月10日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所有权人是杨XX,杨XX主张某利,理由正当,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XX、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x;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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