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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汉中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汉台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谢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某某自1995年3月起在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从事护工工作。200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2、由汉中市中心医院给谢某某经济补偿金3245元。3、本协议双方签订后成立并生效,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谢某某不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协议签订后谢某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4日谢某某以养老保险纠纷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超过仲裁时效,于2008年9月9日作出汉中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谢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以不服该决定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其办理1995年3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原、被告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在两年后又申请劳动仲裁,被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如不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已丧失了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裁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临时工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发放表》、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丧失诉权。本案上诉人谢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同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丧失了诉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谢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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