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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侯某甲诉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被告胡某、被告王某、吴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侯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吴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王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孔某、侯某甲与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被告胡某、被告王某、吴某丙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王某、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侯某甲诉称:被告胡某雇佣其家属宁克恒为被告王某、吴某丙建房时触电死亡。因建房用电在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城郊供电所办理了用电手续并交纳了包括漏电断路器在内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该断路器未发挥其功能。为此,要求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抚某、精神抚某金共计x元。被告胡某、被告王某、吴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宁克恒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笔录复印件24页。证明①被告胡某雇佣死者宁克恒为被告王某、吴某丙建房;②被告王某、吴某丙建房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交纳了220元费用,线路X路器是电业局审批安装的;③被告胡某和死者宁克恒触电时,漏电断路器未跳闸;④宁克恒是在被告胡某触电时拉胡某触电死亡的;⑤旧漏电断路器是电业局销售的。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宁克恒触电死亡。

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产权归被告王某、吴某丙所有,在事故发生后,单位工作人员对漏电断路器进行了检查,试验结果一切功能正常。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7张,证明事故现场张贴有用电宣传画和施工搅拌机与漏电断路器以下的线路是漏电点。

证据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证明本案的触电情况,漏电断路器原理上起不了作用。

证据三、城郊供电所出具的2010年7月6日王某接电经过。证明王某接电的实际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其虽是二死者的雇主,但二人是触电死亡,不能比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系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朱某、陈某、吴某丁证言。证明宁克恒、朱某奇触电死亡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网上下载的材料及案例。证明发生事故的漏电断路器无生产厂家。

被告王某、吴某丙辩称:建房用电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交纳了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漏电断路器未起到作用。此事故应有电业局负责。其不知道胡某无建房资质,胡某和二死者均有一定过错,赔偿标准和数额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被告胡某对证据一、三无异议,二被告分别对证据二证实漏电断路器的价款和宁克恒、朱某奇死亡过程有异议,被告王某、吴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和证实被告胡某雇佣宁克恒、朱某奇为被告王某、吴某丙建房,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收费接线安装漏电断路器及宁克恒、朱某奇触电死亡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原告和被告胡某、被告王某、吴某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所拍,证据二的操作规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不能自己出具证明。本院对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提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二原告和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被告王某、吴某丙均对证据一有异议,共同认为应以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情况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与城郊派出所调查情况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被告王某、吴某丙夫妇经中人朱某海说合,与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某口头协商,由胡某给其建房,每平方工钱100元。随后,被告王某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城郊供电所交费220元,供电所工作人员周天英为其接通施工用电,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某在漏电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施工机械搅拌机。2010年7月4日8时左右,被告胡某在工地搬动钢筋时碰到漏电断路器以下裸露的电线上触电,其雇佣人员宁克恒、朱某奇在救助中触电死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0元、侯某甲抚某x元、精神抚某金x元,共计x.50元,被告胡某、王某、吴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和被告胡某、被告王某、吴某丙均称造成宁克恒、朱某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跳闸,但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称事故发生后经试验,漏电断路器一切功能正常。后经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漏电断路器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动作进行鉴定,但由于该器是已用物品,较为陈某,该所无法做出漏电断路器是否合格的判定及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孔某系死者宁克恒之妻、侯某甲系死者之母,侯某甲共生育子女三人。二原告亲属宁克恒系农业户口,全家于2010年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种地并领取了惠农补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吴某丙夫妇将建房事项交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某承建后,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交纳费用220元,由电业局工作人员接通线路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某在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搅拌机,施工中,被告胡某搬动钢筋时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原告孔某、侯某甲亲属宁克恒在救助胡某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告亲属宁克恒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某触电后采取不当行为致己死亡,应负20%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收取客户费用后,安装陈某漏电断路器,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断路器是否合格,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30%责任;被告胡某无建房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应负40%责任;被告王某、吴某丙将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承建,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负10%责任。二原告及死者宁克恒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为城区X镇居民计算。经审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某x元(x元÷12月×6月)、侯某甲抚某x元(9567元×8年÷3人),合计x元。二原告自负20%责任即x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30%即赔偿x元,被告胡某负40%即赔偿x元,被告王某、吴某丙负10%即赔偿x元。因宁克恒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某金酌定为x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承担7500元、被告胡某承担x元、被告王某、吴某丙承担2500元,二原告的过高请求和四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孔某、侯某甲部分死亡赔偿金、丧某、抚某、精神抚某金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孔某、侯某甲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吴某丙赔偿原告孔某、侯某甲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和被告王某、吴某丙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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