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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与韦某某承包经营户、程某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宏,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一审第三人:程某信。

上诉人程某某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一审第三人程某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某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5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程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宏,被上诉人韦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程某信为父子关系,1995年1月1日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分地时,程某某一家以程某信为户主分得了10.56亩承包地,其中在龙上(地名)共有5块承包地,面积分别登记为0.3亩、0.3亩、0.55亩、0.55亩、0.4亩。讼争地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测,面积为0.33亩。1998年,程某某夫妻到广东打工,每年春节期间都回来与程某信过节,讼争地一直由程某信夫妻经营。2003年,马山县X村进行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情况调查,于2003年6月25日以户为单位制作马山县集体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表中内容经各土地承包经营户签名确认并在村部及各屯进行了张贴公示,表里反映程某某一家及程某信仍是同一户人,承包土地为10.56亩。2003年10月25日,在农村税费改革中,程某某与程某信分户办理了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并在日后办理了农业补贴账户。2006年1月9日,程某某在马山县古零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分户手续。2008年春节期间,程某信与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韦某某将同在新杨村板务屯龙上的一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程某信在龙上(地名)的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程某信与韦某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8年春、秋及2009年上半年在韦某某换给其的土地上共种植了三季农作物。韦某某在2008年上半年在讼争地上种植了一季农作物后,将此承包地用于制作水泥砖的场地。2009年12月,程某某承包经营户办理了集体土地承包凭证,但承包证上只写有一块承包地在龙上,并没有标有四至范围,只标有面积为0.4亩。2009年12月,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互换土地合同无效,要求新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经新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于2010年4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某,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程某信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某、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其在程某信与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户,但其于2003年10月办理的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并没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内容,程某某承包经营户在2009年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虽标有一块承包地是在龙上(地名),但没有四至范围,面积也不相符,且此证件的内容是于2008年4月22日以后填写、2009年12月才颁发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程某某承包经营户在程某信与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户。对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交的新杨村板务经联社出示的证明内容,因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也提交了新杨村板务经联社出示的证明,证明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所提交的此证据内容不真实,因此,对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提出其在程某信与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户的主张,不予支持。韦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供的2003年马山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的内容是由程某信作为代表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户一栏签名确认并经过公示的,同时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所办理的土地承包权凭证是于互换土地后的2008年4月22日以后填写、2009年12月才颁发的,由此可见,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讼争地是由程某信为代表人,成员包括程某某户在内的承包经营户经营。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依农村交易习惯与程某信协商后,用面积相等的承包土地与程某信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互换,韦某某承包经营户系善意、有偿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某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某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韦某某承包经营户。对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提出的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程某某承包经营户的此理由不成立。对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提出的韦某某承包经营户在互换土地后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该互换土地行为无效的主张,因韦某某承包经营户是在互换土地半年后才改变土地用途,此行为与互换合同行为没有联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所签订的承包土地互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承包经营户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讼争地是由程某信为代表人,成员包括程某某户在内的承包经营户经营”是完全错误的,我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充分说明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是同一承包经营户。在2010年6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韦某某承包经营户已明确表示知道程某某与程某信不是同一承包经营户,也知道该讼争地是由程某某户承包经营的,只是因为程某信是程某某的父亲,所以才与程某信达成口头互换,韦某某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还专门使用了“表见代理”这一专业术语来说明程某信有互换代理权。一审判决以单一的证据即2003年马山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说服力和证明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来判决是错误的,该条款是针对财产所有权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属于财产所有权。同时,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也与其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相违背,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韦某某承包经营户答辩称: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是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理由有四点:一、2003年马山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上只有程某信一户;二、2008年马山县X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中注明程某信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原代表人;三、程某信户口与大儿子同户,田地却与三儿子属同一承包经营户,这说明户口薄上的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田分地没有任何关系;四、韦某某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是善意的行为,韦某某一直认为程某信与程某某是同一承包户,且他们是父子关系,一审庭审时说的表见代理是指在家庭内部之间的代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程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程某信未作答辩。

上诉人程某某承包经营户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韦某某承包经营户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马山县X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在2008年换地的时候,程某信与程某某是同一承包经营户;2、马山县X村板务经联社的证明,拟证明韦某某与程某信换地的时候,也同时与本屯的石爱芳、韦某凡置换土地。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互换行为时,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程某信与程某某分户前在龙上有五块承包地,分户后程某某取得了其中一块承包地。程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所提交的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上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里虽显示其有一块承包地在龙上,但未标明四至范围,面积也与一审法院实地丈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面积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龙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即为本案的讼争地,程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与程某信虽已分户,但2003年马山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的内容是由程某信作为代表人签名确认并经过公示的,同时程某某承包经营户所办理的土地承包权凭证是于互换土地后颁发的,程某某一家从1998年开始就去广东打工,其分户后的承包地一直由程某信耕种,程某信作为户主与韦某某互换承包地属于有权处分行为。韦某某承包经营户与程某信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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