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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熊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X镇建设大道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龙甲元,被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公华、唐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熊某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白牙市镇兴旺金行。原告熊某于2009年4月10日,以每克246元的价格销售给唐丽艳纯金金项链、金吊坠各一件,共重56.28克。同年7月25日以每克256元价格销售给唐丽艳金手镯一件,重量是24.33克,因商品吊牌有“蓝天首饰万足金9999”字样,原告熊某在销售时称系新产品蓝天万足金,承诺纯度含量大于999‰达到9999‰,并在出具给消费者质某保证单货名一栏写有“万足金手镯、万足金吊坠”等字样。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家标准没有“万足金”的定义,认定原告利用所谓的“万足金”欺诈消费者,获取非法利润,2009年11月6日,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东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l、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的2183元;3、罚款人民币2183元。原告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通过复议,撤销了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09)X号处罚决定,责令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3月29日,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东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l、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的2183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销售金饰产品系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黄金产品,该产品于2009年3月l4日获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新产品新技术监督验收证书》,其新技术突破了以往黄金(银)首饰必须通过焊料焊接部件的局限,表面光滑无焊点,其样品经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某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黄金含量为999.9%。该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万足金”商标注册,商标局已受理,但未核准注册。国家标准《首饰、贵金属纯度规定及命名方法》规定:贵金属元素的最低质某,以贵金属质某含量千分数计算,纯度的其他表示方法有足金(999)、千足金(999)。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东工商案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某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3份、山东省质某技术监督局颁给山东监天首饰公司x—X号《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给山东监天首饰有限公司鲁经贸技鉴字(2009)第X号《新产品新技术监督验收证书》、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熊某的问话笔录、吊牌2份。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所谓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黄金首饰的标准,有“足金”、“千足金”的标准,无“万足金”,的标准,但科技是进步的,国家鼓励技术创新,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的新产品有山东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给该公司《新产品、新技术监督验收证书》及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某监督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其产品质某超过国家标准,达到了9999‰,吊牌标注“万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熊某在销售该产品时,是按新产品说明书如实陈述的,并没有虚假宣传,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证据证实原告销售给消费者的是千足金,不是该新产品,也无证据证实该新产品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纯度。黄金首饰的价格是根据品牌、黄金纯度及黄金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决定的,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熊某非法获利2183元,依据不足。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熊某在销售黄金首饰存在欺诈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熊某要求撤销县工商局案处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案处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1、吊牌是对产品质某与成色作出的标注,本案中产品吊牌为“999”,即产品出产检验成色为999,系千足金,一审法院认定所售产品成色超出999达到9999无依据。2、被上诉人熊某采取了虚假的宣传手段,欺骗了消费者,将千足金产品以所谓的“万足金”销售,获取差额利润2183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依法应予处罚。

熊某答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的新产品,其质某超过国家标准,纯度达到了9999,有山东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给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监督验收证书》及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某监督中心检验报告予以证实。2、产品吊牌标有的“万足金”名称并非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答辩人在销售该产品时,是按新产品说明书如实陈述,并未做虚假宣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新产品没有达到答辩人承诺的纯度。3、黄金首饰的价格是浮动的,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非法获利2183元,依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的黄金产品获得了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证实其产品质某和黄金含量是达标的,被上诉人熊某在销售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的黄金产品时,依据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按照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作出产品介绍的行为,不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选购产品按质某价是市场经济规则调节范畴。故上诉人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熊某在销售黄金产品时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作出的东工商案处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所售黄金产品系千足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还提出“系消费欺诈行为”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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