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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又名包X,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08年7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后外出),2011年3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李某、沈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11时许,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正阳县X路“牛”塑像附近,对停在路边一拉石灰汽车的两名司机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12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刘某等人在正阳县文化广场无辜殴打惠海某某、邱某某。

2、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邵某某等人将正阳县X路大自然酒店玻璃砸烂。

3、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刘某等人在正阳县大风车溜冰场无辜将倪某某殴打一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某甲辩称,1、被告人包某系自首;2、系从犯;3、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11时许,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等七人窜至正阳县X路“牛”塑像附近,对停在路边一拉石灰汽车的两名司机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晚,他与张某乙、李某、隗某某、一个个子有一米九多高的绰号叫“大个”(张某乙认识)、在徐某庙住的一个叫什么涛的,大约有七八个人,其他的我叫不上名字,他们在南环路“牛”塑像旁,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拉白灰的汽车上的两个人喊下来,刘某、张某乙等人围着那两人殴打了一顿,张某乙抢走两人100多元钱,后来他们到驻马店花了。

2、证人张某乙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骑着隗某某的摩托车带着隗某某,跟着的有刘某、包某(包某)、徐某、郭某某、单某某、罗某,到正阳县南环“牛”处玩,看到有一个外地拉白灰的汽车在“牛”东边停着,车头朝北,他把摩托车停在汽车跟前,用手敲汽车的门,司机就吆喝说:“三某半夜敲车门干啥”他说:“咋了,不叫敲吗”说着跟他一块去的几个人打开车门把司机从驾驶室里拽出来就打,他们几个都打了,他踢了司机几脚。打完后,他叫司机拿钱,司机给他掏了120元钱,接了钱后他们就走了。这钱当天夜晚他们花了几十块,第二天去驻马店花完了。

3、证人刘某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在正阳县X路“牛”处抢劫一个拉石灰的汽车司机,当时参加的人有他、张某乙、隗某某、包某(包某)、徐某、郭某某、单某某,我们抢了120元钱后,当夜在街上玩,第二天我们一行七人去驻马店玩了一天。

4、证人隗某某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自己骑着摩托车在正阳县X街上玩,碰到张某乙、刘某、大个(徐某)、包某(包某),还有两个年轻人他叫不上名,一个瘦子、一个高个。张某乙要骑他的摩托,他说油不多了,张某乙说没油他加,给他加5元钱的油。张某乙开摩托带着他,其余某坐三某,一块到县X路“牛”附近,看到一辆外地拉石灰的汽车,张某乙等人到车跟前打司机,把司机打的跪在地上求饶,打后抢走司机120元钱,第二天他们几人一起去驻马店玩,抢的钱他们在路上花了。

5、(201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被告人无异议,能印证被告人包某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刘某等人在正阳县文化广场无辜殴打惠海某某、邱某某。

2、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邵某某等人将正阳县X路大自然酒店玻璃砸烂。

3、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包某伙同张某乙、刘某等人在正阳县大风车溜冰场无辜将倪某某殴打一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晚他们抢了两个司机的钱后,他们几个一块去县电影院门口,碰到两个年轻人,他们几个上前将二人殴打一顿。当时都喝酒了,也不因为啥,打完他们就走了。2000年夏季的另一个夜晚,邵某某领着他跟张某乙、叶某、刘某、李某,其他人记不清了,他们一起去南环路“大自然酒店”,他在对面站着,其他几个人把酒店的窗户玻璃砸烂了,当时他没有动手。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某犯罪事实,当庭认罪。

2、证人张某乙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有他、刘某、李某、张某乙1、梁某某、王某某、徐某、余某某、包某,还有谁他忘了,在正阳县广场打张某乙1的同学,叫什么名他不知道,打完他们就走了。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刘某、李某、罗某、王某某1、余某某、叶某、王某某、李某1、徐某、包某,在正阳县“大风车”溜冰场玩时,王某某1说有一个小孩碰着他了,他们把那小孩打了一顿,后来小孩跑了,他们也没有撵。

3、证人刘某的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张某乙、李某、罗某、王某某1、余某某、张某乙、叶某、王某某、李某1、徐某、包某一块在正阳县城“大风车”溜冰场玩的时候,打了倪某某,当时王某某1、张某乙、徐某、罗某还有几个人他没看清,大部分人都打了。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张某乙、徐某、李某、毛顺天、罗某、张某乙1、王某某、王某某、叶某、包某将“大自然”酒店的门窗玻璃砸烂了,那天夜里是邵某某叫他们去砸的,因为在一个星期之前邵某某在那喝酒时,把该店的大理石桌子弄烂了,老板让他赔,邵某某不赔,打电话叫他们去。

4、证人李某的供述,200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

张某乙、罗某、叶某、张某乙1、毛顺天、王某某、徐某、代留安、包某被邵某某打传呼到“大自然”酒店帮他打架。他们到那后,邵某某正和老板吵架,当时没打某某。十多天后的一天夜里11点多钟,他和张某乙、刘某、罗某、叶某、张某乙1、徐某、包某等人正在舞厅玩,邵某某给徐某打传呼,让他们到“金牛大排档”找他,他们到了后,邵某某让他们去砸“大自然”酒店,随后张某乙带着他们步行到“大自然”,当时“大自然”已经关门了,他们就从路边捡了砖头,罗某带头把玻璃给砸了,然后他们就走了。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张某乙、刘某、罗某、王某某1、余某某、张某乙、叶某、王某某、李某1、徐某、包某一块在正阳县城“大风车”溜冰场玩的时候,王某某认识的一个叫倪某某的年轻人碰到了王某某1,王某某1跟张某乙说了,张某乙就要打他,王某某1上前对他的脸打了一耳光,他们就上前打了倪某某一顿。

5、证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张某乙对他和张某乙1说邵某某和“大自然”酒店的老板发生争执了,让他们去砸“大自然”酒店的玻璃窗,到了夜里十一二点的时候,张某乙、刘某、罗某、叶某、张某乙1、徐某、包某、邵某某和他,一起到“大自然”酒店,邵某某指挥着,他们拿着砖头,将“大自然”酒店的橱窗玻璃砸烂,然后他们就跑走了。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他、张某乙、刘某、罗某、李某、王某某1、张某乙、徐某、包某等人在正阳县城“大风车”溜冰场玩的时候,打了一个年轻孩,当时因为啥、谁先动手打的人,他记不清了。200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当时他和张某乙、刘某、李某、张某乙1、梁某某、王某某、罗某、徐某、余某某、包某等人在正阳县广场北门玩时,碰到了张某乙1的两个同学,应该是和张某乙1有矛盾,张某乙1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领着他们把张某乙1的同学打了一顿,并且张某乙1等人还掂着砖头砸他的同学了,打完他们就跑走了,也没注意把人打某某啥样。

6、证人张某乙的供述,他是张某乙的弟弟,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里9点多钟,他哥张某乙带着他和王某某1、刘某、罗某、李某、余某某、叶某、李某1、王某某、徐某、包某等人在正阳县城“大风车”舞厅玩,有个年轻孩撞着了王某某1,王某某1给他哥说了,他哥让王某某1打他,王某某1上前对那个人的脸打了一耳光,那孩看王某某1小,就和王某某1打,他哥和在场的他们几个就都上前打了倪某某一顿。

7、被害人惠某某1、邱某某1陈述被挨打的经过与被告人包某供述基本一致。

8、被害人徐某1峰的陈述,他是大自然酒店的老板,2007年7月1日中午,邵某某把他酒店里的大理石桌子弄烂了,他和邵某某发生了争执。2000年7月13日夜里10点多钟,他正在二楼洗澡,听见楼下有人在砸他的玻璃橱窗,他只认识邵某某,其余某不认识。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他是包某的舅,包某于2008年7月份被取保候审后,全家一块出去打工了,具体去哪打工去了他也不太清楚。

10、(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三某事实同案犯已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前科证明,证实包某无犯罪前科。

2、抓获证明,证实包某于2011年3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年龄,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了下了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控方提供)

2、被告人包某于2008月7月22日投案时供述,他是X年X月X日出生;他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时供述,他是X年X月X日出生;当庭辩解他是X年X月X日出生。

3、书证,正阳县粮食局粮油食品供应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存档的史某某一胎《计划生育通知书》一本,由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张某甲调取。

计划生育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包某的母亲史某某年龄21岁,一胎生育,计划生育时间83年,填证日期1982年。(该书证系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审判人员组织公诉人、辩护人一同调取,辩护人办理的调取手续。)

4、证人邵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他是真阳镇甘泉居委会副主任(原北菜),他辖区X组居民包某东、史某某1982年5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经辨认《计划生育通知书》系1982年发放给包某东、史某某的准生手续。

5、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现甘泉居委会支书)证实,包某出生于1983年3、4月份;申某某证实,她与史某某是邻居,包某是1983年3月份生,与他儿子是一年的,他儿子是11月份生的,后来他儿子为了当兵,把年龄改大了;张某乙1证实,她儿子杨某某1与包某是一年的,包某是1983年上半年生的,她儿是阴历11月份生的。

分析:书证《计划生育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人包某的父母于1982年办证,计划于1983年生育。被告人父母所在居委会干部李某1(现甘泉居委会支书)、邵某某及其邻居申某某、张某乙1均证实被告人包某出生时间为1983年。且与邻居申某某、张某乙1的儿子同年生。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包某出生于1983年。因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某某抢劫罪;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某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某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某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作案时系未某某年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包某于2008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日由正阳县公安局决定没收取保金。被告人直至被抓获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某某自首。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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