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与江华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以下简称江华县房产局),住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高某因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江华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新成、高某龙,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06年9月4日,原告肖某与第三人高某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就坐落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共有房屋的协议是:原告所有的一半房屋产权赠送给儿子高某作抚养费之用,交某男方一并管理;高某成年以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行使该房屋处分权,但出租不再之列;如男方再婚,再育子女不得分享女方赠予高某这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交某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同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的格式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两份协议除房屋产权外,其余内容均系一致。2008年3月19日,第三人高某持离婚证,格式离婚协议书,原房产证到被告江华县房产局申请对房屋产权所有人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未要求共有人肖某到场,亦未电话询问,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不完整的离婚协议,当天给予第三人高某办理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被告江华县房产局变更登记后也未告知原共有人肖某。2011年6月,原告肖某从他人口中才得知共有房屋已变更登记的情况,遂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属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在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房屋登记应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进行登记。2008年3月19日,被告江华县房产局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一份离婚协议,而未通知共有人到场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高某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因为共有人肖某未申请对所有权的变更,第三人高某未提供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同样有效的另一份离婚协议,致使被告江华县房产局发证错误。被告江华县房产局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应承担责任。被告江华县房产局在答辩时,认定该行政行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房产局2008年3月19日为第三人高某核发的江华县房权证沱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负担。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某上诉称,1、离婚后,肖某自愿放弃财产,上诉人单独申请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江华县房产局的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行政行为;2、肖某就本案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江华县房产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江华县房产局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肖某则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江华县房产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管辖本行政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X号令)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本案的登记属转移登记,应由高某和肖某共同申请,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江华县房产局办理的转移登记,只有高某个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个人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适用了已经公布尚未正式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处理本案,虽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高某上诉还提出“肖某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原告肖某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否认其与高某签署的离婚协议财产赠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X号]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本案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继军

审判员何时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