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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X镇X街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系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悦豪商务洒店X楼A01-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

负责人任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债务人蒋前安系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富家园第二项目部副经理,承建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1#、2#、3#住宅楼工程。2011年元月28日,蒋前安以支付工地工人工资为由,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5%。到期某连本带利一次付清,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某,蒋前安逃避债务,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负清还之责,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作为直接受益人,对工程单位考察不力,用人不当,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条左下方书写的“此款只限用于财富家园工地支付人工工资,甲方:董书彦。乙方:李俊锋。2011年元月28日。”字样,说明此款只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故请求:1、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还担保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负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1、提供蒋前安2011年元月28日书写的和有担保人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的借条1份。证明蒋前安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提供蒋前安、樊某、董书彦的证明各1份,证明蒋前安从原告处借款及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经过。

3、证人李俊锋当庭证实:蒋前安在原告处借款,是任某在上海打电话给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借原告的钱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作的担保。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一节事实存在,但该借款在担保时,系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负责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该款由其从工程款中拨付偿还,在此情况下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提供担保,故该款应由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起诉的债务,其主债务人为蒋前安,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担保人,该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承担责任。现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显遗漏当事人。董书彦在借条上的签名说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按期某现债权,责任某在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要以书面保证为准,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随意性大,不能采信。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辩称:完全同意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某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就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主债务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效力。2、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陈述的蒋前安的借款数额、期某、约定利息,经质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蒋前安书写借条佐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蒋前安借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首先应向蒋前安追偿,在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保证人追偿。本院认为:有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书写的“担保人”字样上的盖章的事实证实,应认为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蒋前安借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至于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蒋前安、樊某、董书彦的证明各1份及证人李俊锋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负责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该款由其从工程款中拨付偿还,在此情况下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提供担保,故该款应由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认为: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要以书面保证为准,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随意性大,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均能证实: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负责人曾答应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前安借原告的钱从工程款中优先偿还,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提供担保。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债务人蒋前安于2011年元月28日,以支付建筑工地人工工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5%。到期某连本带利一次付清。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负责人答应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前安借原告的钱从工程款中优先偿还,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提供担保。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某,蒋前安未清偿债务,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书写有“担保人”的字样上同其法定代表人盖章,视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就借款偿还方式的口头约定,不能证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与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担保关系,且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与本案原告亦非借款关系,故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部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永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原告与蒋前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某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清偿其所担保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从2011年元月28日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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