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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司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2月4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锟。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柜两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三个、茶几一个、挂衣架一个、低三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木盆架一个、北极星落地钟一台、博强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眼病,至2010年11月12日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x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正月初七分居至今,男孩李某甲锟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李某甲锟,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男孩李某甲锟长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李某甲锟仍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婚前财产以查明部分为准归被告所有。被告因患眼病花费x元虽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确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看病所支出费用,但医疗费大部分已经合作医疗和被告所在单位新乡联达纺织有限公司某销,原审酌定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被告所主张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实际花费与所称共同债务相差较多,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李某甲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司某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柜两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三个、茶几一个、挂衣架一个、低三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木盆架一个、北极星落地钟一台、博强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李某甲支付给被告司某看病费用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如果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不会有恋爱、结某、生子这一系列生活过程。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上诉人生孩子后落下眼病,并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害怕今后会给其增加经济负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草率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使上诉人无法接受。二、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孩子李某甲锟随被上诉人生活错误,应予纠正。在孩子随谁共同生活问题上,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角度作出客观、公正裁判。就本案而言,双方婚生孩子李某甲锟今年3岁,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一、原判离婚正确,双方根本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无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自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就草率结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又未建立深厚感情,自2009年正月初七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毫无感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000元看病费用没有依据。三、对于孩子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孩子出生仅40天上诉人就弃家不管,使孩子得不到母乳的喂养,孩子一直是靠吃奶粉长大的。上诉人没有尽一点做母亲的责任,离家两年多从未看过孩子,现在反而借抚养孩子之名向被上诉人要钱。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2月4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司某患眼病,至2010年11月12日共花去医疗费x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9年农历正月7日分居至今,男孩李某甲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8日,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司某与李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子,家庭生活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其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忠诚。司某与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司某患有眼病,双方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李某甲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司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第三十二条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司某与李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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