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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与被告刘某壬、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丁。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戊。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己。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庚。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辛。

以上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世光,法律工作者。

以上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

被告刘某癸。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副总经理。

原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与被告刘某壬、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刘某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刘某壬提起反诉,本院依由审判长黄秀良、代理审判员黎榕清、人民陪审员邓庆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覃某庚及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诉称,2010年2月18日16时10分,覃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335线由贵城往中里方向行驶。被告刘某壬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X355线14KM+400M处两车相会时,覃XX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刘某壬支付了x.35元医疗费、x元丧葬费外,其他被告均没有赔偿。此外,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壬、刘某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覃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x.9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壬、刘某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辩称,覃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是正常行驶,只是超载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癸未作答辩。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2010年6月9日提起反诉称,本次事故也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共x.95元,应按2:8的比例,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163.16元。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辩称,对损失的承担,应按3:7的比例承担较为合理,且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6时10分,覃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335线由贵城往中里方向行驶,刘某壬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癸等两人对向行驶,至X335线14KM+400M处两车相会时,覃XX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刘某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覃XX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由刘某壬支付医疗费x.35元、丧葬费x元(含太平间收费收据220元)、尸检费600元。刘某壬受伤后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568.35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刘某壬并支付粤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0元。

粤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某某,经过多次转卖后现实际车主是刘某癸,并以刘某癸的名义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某与覃XX是母子关系,郑某生育有子女五人,其中一人已于2004年病故;李某甲与覃XX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七人即本案另外七名原告,均已成年。覃XX生前是贵港市X区储备粮管理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入院记录、柳州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覃XX、刘某壬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诉,刘某癸作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与刘某壬共同驾车外出,虽属好意同乘,但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超载情况下仍让刘某壬驾驶,应负一定的过失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反诉,刘某壬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亲属覃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刘某壬的反诉请求成立。本、反诉中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均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对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x.35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31.25元(郑某5年,抚养人数4人,2985元/年×5年÷4);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虽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覃XX的去世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6元(含刘某壬已支付的x.35元),其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属于医疗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余款x.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定由原告、刘某壬、刘某癸按7:2:1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x.02元,刘某壬承担x.72元(含刘某壬已支付的x.35元),刘某癸承担x.86元。

对反诉,刘某壬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6568.35元;误工费880.9元(x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344.7元(x元/年÷365天×9天);摩托车修理费650元;交通费,虽然刘某壬未能提交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刘某壬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003.95元,也应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由原告、刘某壬、刘某癸按7:2:1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6302.77元,刘某壬承担1800.78元,刘某癸承担900.4元。

上述本诉、反诉中,原告与刘某壬的经济损失经抵减后,刘某壬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53.6元。

三、被告刘某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8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3765元,反诉受理费55元,合计3820元,分别由原告郑某、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负担100元,被告刘某壬负担2492元,被告刘某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人民陪审员邓庆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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