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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34岁。

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黎有兵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个月后开始同居,2007年1月2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何某媛ど髦挝喓U嫒)。2008年5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女同学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有时打架。2008年9月5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家庭电器归被告郑某所有。2009年2月9日,双方订立了《分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家庭债务及厂子债务概由何某负责,何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处理了吉泰五金加工厂(吉泰五金加工厂前身是吉诚五金厂)。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吉泰五金加工厂处理后款项去向的协议书》。原、被告在《关于吉泰五金加工厂处理后款项去向的协议书》中约定,除卖给周志庭的设备外,其他机械归被告郑某所有。因此,二台富盛车床属被告郑某所有。厂里的一台注塑机、一台冷冻机、一台搅拌机是李国运的。工厂里的其他机械设备以x元卖给了周志庭。原、被告在2009年3月21日以前所欠债务(包括袁明x元,唐元禄x元)以及所欠货款概由何某承担;卖工厂所得除付掉工厂厂房租金,被告郑某给付了何某x元。原、被告2007年5月购买了一台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粤x(购买时花费x元),原告何某未经被告郑某同意,于2010年1月20日将粤x轿车转让给了债权人张连辉(原告何某欠张连辉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车牌变更登记为粤$x,原、被告购置的家用电器已被被告郑某处理。原告何某于2009年3月9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道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凭学校正式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被告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以车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吉泰五金加工厂的财产也应予查明处理,裁定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郑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已立案。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2个月便同居生活,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未加深夫妻感情培养,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互相间未很好沟通,冷静处理,而是经常吵闹,有时打架,使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5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双方一直未和好。2009年2月9日,双方又订立了《分居协议》,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何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郑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提出离婚,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育的一个女孩何某媛,被告提出由其抚养有利于她的成长,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原告,予以支持。粤x北京现代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某认为粤x轿车以x元作价转让给了张连辉,被告郑某认为轿车当时价值x元以上。参照非营运车辆报废标准,该车购买时所花费价款以及该车实际使用的期限综合确定汽车在转让时价值x元,原告何某擅自进行了处理,应由原告何某补偿给被告郑某财产分割费x元。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厂,原、被告在诉讼期间,除五台机械外已经进行了处理,处理好的财产不另行处理,其中三台机械为李国运所有,二台G一x车床,原、被告双方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擅自将两台车床充抵了本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的债务,原告何某应给付被告郑某财产费x元。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在《分居协议》及《关于吉泰五金加工厂处理后款项去向的协议书》和《关于大岭山吉泰五金厂的买卖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即欠周志庭x元,由原告偿还x元,被告偿还5000元之外(均已经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何某在庭审当中亦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偿还,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女儿何某嫒现随母生活,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媛由被告郑某抚养成年,由原告何某给付被告郑某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具归被告郑某所有,由原告何某给付被告郑某财产分割费x元;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何某负责偿还;五、由原告何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生活帮助费x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告何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及财产分割费15.1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经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郑某抚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15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也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五金厂和小轿车等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何某私自将五金厂的机械设备及小轿车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郑某应当分得该共同财产、享受财产分割费。因此,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及财产分割费15.1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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