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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董某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董某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杰系二被告之长子。王某杰生前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任副主任。2007年11月13日,王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信2007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信2007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①、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代借款合同、2007—X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载明周克臣于2007年10月8日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周存忠为保证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信2007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③中显示该20万元贷款中已于2007年12月份分三次归还了11万元,还有9万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1一签约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借款人”栏内签名为“周克臣”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中“借款人”栏内“周克臣”签名和检材2一在“取款人\"栏内署名为“周克臣”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信2007借字第X号、票号为(略))中“取款人”栏内的“周克臣\"签名与样本中(王某杰生前笔迹材料30页)“周”、“克”、“臣\"三字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王某杰生前在民生证券有限公司(资金帐号(略))、中国银行的存款x.34元予以冻结。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以王某杰的遗产实际价值偿还王某杰生前欠款x.34元。另查明,二被告之子王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被告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归还王某杰的遗物。经主持调解,二被告与赵永起、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达成协议: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二被告之子王某杰所有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及户名为王某杰的存折一本(中国银行)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王某甲、董某。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由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①、③相互印证了二被告之子王某杰生前冒用他人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尚欠9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且王某杰生前在民生证券有限公司(资金帐户(略))、中国银行还有存款x.34元。因此,二被告作为王某杰的继承人应以王某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王某杰所欠债务予以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34元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王某杰存折中的存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王某杰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作为王某杰的继承人尚未继承王某杰的遗产。根据《中华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二被告在2007年11月13日王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通过诉讼于2010年3月30日从被告手中取得王某杰的中国银行的存折,二被告对王某杰的遗产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对王某杰遗产的继承从王某杰死亡时就已开始。故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作为王某杰的父母,系王某杰法定的第某顺序继承人,系本案所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二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进行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甲、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王某杰的遗产为限清偿王某杰生前所欠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x.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保全费78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552元,由二被告王某甲、董某承担。

王某甲、董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鉴定时的取样,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对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认定王某杰生前冒用他人名义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万元这一事实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家庭十分富裕,由于长子王某杰在银行工作,所以将家中的财物交其保管、理财,王某杰存折中的存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未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答辩期,且本案案涉借款签名中的周克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王某甲、董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鉴定时的取样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对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原审法院依法对王某杰生前经手的贷款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且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前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予协商鉴定机构,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结论真实可靠,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了二上诉人之子王某杰生前冒用他人名义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万元,尚欠9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的事实,因王某杰生前在民生证券有限公司(资金帐户(略))、中国银行还有存款x.34元,该存款为王某杰遗产,故王某甲、董某作为王某杰的继承人应以王某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王某杰所欠债务予以清偿。上诉人还诉称王某杰存折中的存款都是其家庭共同财产,因该中国银行存折(存折号码(略))上显示户名为王某杰,故该存折中存款应为王某杰所有,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河南省获嘉县水暖制造厂的相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杰存折中的存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提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笔录中送达证显示,上诉人王某甲、董某已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以上法律文书明确载有上诉人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另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信2007借字第X号、票号为(略))中“取款人”栏内的“周克臣”签名与样本中(王某杰生前笔迹材料30页)“周”、“克”、“臣”三字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即证明“周”、“克”、“臣”三字的笔迹为王某杰书写,本案案涉借款签名中的周克臣与本案无关,且王某甲、董某也未提供原审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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