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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上诉人阳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曾经系原告的职工。2005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舜德花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下同)购买甲方(原告、下同)座落于舜德花园小区德仁园E栋三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5.4平方米,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928元,购房款总计110,552元(9.5折);2、乙方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首付44,552元;余款x元由乙方按甲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后,即作为购房款转付甲方;3、乙方逾期30天未付清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交房款的2%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付首付款(含抵扣工资)21,075元,下欠首付款23,466元。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按揭贷款66,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贷,案外人建行向担保人原告追偿,原告于2009年2月4日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59,738.51元(其中罚息119.06元、利息2,547元、本金57,016.46元、违约金55.99元)。事后,原告追偿被告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双方签订的《舜德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还款凭证;3、阳某交款凭证及抵扣工资的有关凭证;4、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证人证言。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垫付按揭贷款59,738.51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款2,211元,煤气管道开户费1,680元,按揭手续费7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3,466元及违约金469.32元;二、限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按揭贷款59,738.51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阳某承担。

宣判后,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所交首付款应为32,453.68元,而不是21,086元;2、上诉人因工受伤补助和无故解除劳动的各项补偿应抵作剩余首付款,上诉人已不欠首付款;3、上诉人仅欠按揭款3万余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开庭时,阳某提交了6张归还建设银行贷款的存款凭条,共计9,820元,一张渝州公司收到阳某交纳养老保险金1,080元的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其归还贷款和用养老保险金抵扣首付款情况。渝州公司质证称,对该二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6张还贷凭证,尚不能否认公司为其垫付59,738.51元这一事实。另阳某所交1,080元养老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扣为购房首付款。本院对阳某提交的以上二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现有证据看,阳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共交纳首付款(含抵扣工资)21,086元,下欠首付款23,466元,另阳某在按揭贷款66,000元之后,未按期还贷,渝州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2月4日为阳某垫付按揭贷款59,738.51元,故阳某应承担偿还尚欠首付款及渝州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阳某提出渝州公司尚欠其5个月工资,渝州公司予以否认,该争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阳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阳某提出应将其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受伤补助等用于抵扣首付款,因其所交纳养老保险金及受伤补助等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阳某还提出其只欠按揭款3万余元的理由,因二审期间,其仅提供了其还贷9,820元的凭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上诉人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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