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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40岁。

上诉人杨某与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半年的了解,199O年8月双方在东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元月31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学,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8月,因妨怀疑男方有外遇,叫人将原告从冷水滩城区用车拉到东安县X镇X路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致使夫妻矛盾升级。2009年底,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敬互让,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差异已分居二年多时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宋某以“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矛盾和猜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多考虑尚未成家立业的儿子和多年来的婚姻家庭完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差异,已分居二年多时间,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决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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