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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男。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华财保公司和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松,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是中国移动江华县支公司退养员工。2008年12月l2日19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被告黄某的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湘x)在本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将原告张某撞伤,王某自已也受了伤。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无证驾车上路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受伤之日至同年12月19日,到江华县民族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38.92元(住院医疗费3414.94元—医保支付2176.02元=1238.92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17日,原告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48.98元(住院医疗费x.44元—医保支付x.46元=5248.98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继发关节间隙变窄,右膝及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并致9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1人陪护,手术费用约4000元,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54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在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22.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受伤后到江华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预交医药费3000元;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000元,为王某交住院医疗费800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没有对其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账就悄悄地离开了江华县。

又查明,王某是黄某开办的米兰婚纱店所聘请的摄影师。2009年5月6日,原告申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损赔偿进行调解。2009年6月19日,江华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1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1、王某总共赔偿张某x元,扣除事发时在医院已支付的治疗费3000元,再支付x元。不再负担张某的住院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张某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2010年1月14日,江华县公安局撤销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受伤治疗的有关凭证和收费票据;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4、被保险人为黄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5、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江华瑶族自治县移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的结果;8、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9、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证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规则,是导致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综合本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经黄某同意借黄某摩托车上街的。黄某借车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摩托车上街,造成王某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黄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的摩托车(牌号为湘x)在江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x元)承担赔偿责任。江华财保公司提出被告江华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及无证驾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况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江华财保公司对王某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湘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合乎法律的,江华财保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应当对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张某的人身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无证驾驶黄某(牌号为湘x)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在江华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江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该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请求王某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河北省唐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06元发票,无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已从江华县医保中心报账支付医疗费部分应当从原告张某的住院的实际医疗费中减除;原告张某提供的在江华县人民医院的222.1元门诊医疗费发票,是法医鉴定之后花费的医疗费,应计入继续治疗费;根据永冯鉴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为4000元。继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则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x.9元(1238.92元+5248.98元+3000元+4000元);2、原告张某请求护理费28天×42.75元/天=11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中国移动江华县支公司退养员工,原告在其受伤期间因伤住院停发的第二职业报酬3000元,应计入其误工费损失;第二次取内固定全休1个月,而其返聘工资为2000元/月,则原告的误工费还应计算1个月为2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天×3元/天+19天×15元/天=285元;5、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考虑营某1000元;6、法医鉴定费54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张某现已返聘回原单位上班,目前实际收入暂时没有减少,但原告张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16元/年×20年×20%=x.65元,根据原告张某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张某的伤残是9级残疾,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可考虑给予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元。以上卜8项合计为x.9元(其中人身损害损失为x元,医疗费为x.9元),减去王某已给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黄某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尚余x.9元(其中医疗费8487.9元),江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8487.9元),被告黄某承担被告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1900元。王某、江华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为8487.9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000元,被告黄某承担788元。

宣判后,江华财保公司、黄某不服。江华财保公司以“王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责任”为主要上诉理由,黄某则以“王某已与张某达成赔偿调解书,已放弃要求王某赔偿,故黄某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为上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张某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人王某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受害人张某撞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考虑到王某就其赔偿已与受害人张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原告张某再起诉王某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黄某系摩托车车主,其将摩托车借与无摩托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是有过错的,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江华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江华财保公司提出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负担2788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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