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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路灯管某所与被上诉人张某、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路灯管某所。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上诉人永州市路灯管某所与被上诉人张某、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做出了(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路灯管某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王某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路灯管某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蒋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9时20分,原告张某驾驶年检已过期的湘x二轮摩托车从S217线沿林荫路往凤凰园方向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光线不好,摩托车碰撞在被告管某所承包给被告星皇公司在道路旁工程建设中堆放的障碍物(碎石堆)上,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张某重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1、张某因车祸致原发性脑干损伤、植物状态、四肢肌力均少于3级,已构成一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建议逐年按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核算支付;伤后终生休息;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终生需要壹人护理,伤后2年内,因伤情严重需增加壹人护理;伤情严重考虑营养费叁仟元。事故发生后经凤凰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被告管某所负次要责任。而原告因受伤致昏迷不醒,经永州市二医院、三某、中医院尽力救治112天,花去医药费145,665.3元(包括门诊治疗费用289.28元),均没有好转的迹象,于2010年6月7日暂时出院转为门诊治疗。此后,从2010年6月7日起到2010年8月27日止,又在永州市三某诊治花费了3,132.36元治疗费,其他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收费收据和药店出具的证明单及卫生单位出具的门诊部分医药费收据共9,268.94元的票据,由于不符合证据的“三某”原则,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住院期间二人赔护了112天,护理费为112天×43.3元/天×2人=9,70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2元/天=1,344元;原告鉴定前的误工费为112天×43.3元/天=4,853元;伤残赔偿金为20年×4,512.5元/年=90,2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年×15,604元/年+15,604元/年×2年×1人=343,288元;原告母亲张某妹的被扶养费为10年×3805元/4人=9,51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总经济损失为611,551.16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星皇公司已支付了5.5万元医药费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检已过期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安全意识淡薄,对道路的静态因素估计不足,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被告星皇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碎石堆时车辆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己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管某所项目部负责人道路安全意识不强,在承包工程建设中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时,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管某所作为行政事业性管某单位,对其发包的施工项目没有尽到监督、管某、指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且被告管某所与星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路灯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提取工程总额的10%作为管某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管某所应对被告星皇公司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所辩称:“被告管某所将路灯购销、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星皇公司,管某所与星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路灯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即被告星皇公司)负责’,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归星皇公司承担。”该合同虽对施工中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这仅仅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某即原告张某。对被告管某所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应追加出事路段的管某者为被告”,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谁是出事路段的管某者,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某和被告管某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了一级伤残,且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可酌情考虑20,000元。原告以后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路灯管某所、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11,551.16元的40%,即人民币244,620.46元;被告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某55,000元医药费,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89,620.46元。二、限被告永州市路灯管某所、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宣判后,永州市路灯管某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路灯管某所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护理费计算错误。法院认定二十年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且不合理。2、原判认定赔偿张某2万元精神抚慰金于理不合。3、鉴于张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他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应当正确认定责任人并划分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双方合同和星皇公司的承诺书,上诉人不承担施工中的安全责任。2、星皇公司作为工程承揽人,应对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负全责。三、上诉人与星皇公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把路灯购销、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具备资格的法人单位星皇公司,星皇公司包工包料全面施工建设,对于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路灯管某所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护理时间和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1、张某受伤后已成植物状态,经法医鉴定为终生需要护理,因此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已经没有保护张某的最大利益,上诉人提出护理期限按五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张某的亲人并非专职护理人员,是具有收入的农民工,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客观事实的。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张某虽呈植物状态,感受不到生理和心理痛苦,但是张某所受的痛苦更重,且已经累及到了自己的亲人,因此二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和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判决上诉人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多的。三、上诉人与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纯是上诉人与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共同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已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至于他们双方的承包合同中有免责条款,这只对他们内部分摊责任时有效,不能影响第三某索赔的权利。

被上诉人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上诉人所说的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责任过轻是依法有据的;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管某与被管某的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永州市路灯管某所与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即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负责。2010年2月24日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向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就摩托车事故一事,同意按交警部门与永州市路灯管某所的协调意见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在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张某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二是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张某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某经鉴定为壹人终生护理,其目前只有40岁,继续生活二十年并非不可能之事,因此一审认定其护理费计算20年并无不当。张某因此事受到伤害,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判决2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二、关于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应负次要责任。永州市路灯管某所提出与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安全问题由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负责,但这是上诉人与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某即张某,故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应与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永州市路灯管某所与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系不同法人,双方之间的责任应该划分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永州市星皇照明有限公司负责。事发后,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对张某在本案中损失的40%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在各责任人之间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11,551.16元的40%,即人民币244,620.46元;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某55,000元医药费,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89,620.46元。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永州市路灯管某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路灯管某所负担4,22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X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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