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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鱼某诉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鱼某,男,19xx年生.

被告姜某,又名姜X,女,19xx年生.

原告鱼某诉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诉称,被告私自点火烧荒,引起火灾,致原告果园中的二百多棵苹果树被烧死,现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元。

被告姜某辩称,当天被告在自家果树地点火是事实,但被告离开时已将火势扑灭。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处罚,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果树是否系被告烧毁损失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是由被告点火引起果树烧毁,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丁家镇X村调解材料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是由被告引起的,并且村委会曾经调解处理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并不同意此调解意见;2、长武县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直接损失为8120元。被告对其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果园管理不善,鉴定损失过高。

法庭依职权出示了:1、法庭所做的勘验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对姜某、鱼某、张拴平的询问笔录;3、长武县公安局长公(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果园被烧毁与被告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法庭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相互能综合认定被告在点火烧荒草时,火势蔓延引起相邻原告家的苹果树被烧,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法庭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并且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在直古村大白湾自家地里烧荒草和玉米叶时,引起临地原告家果树地发生火灾,导致原告202棵红富士果树被烧毁,其中4年生的120棵、3年生的48棵、2年生的34棵,造成经济损失8120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12月15日,长武县公安局依法作出长公(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10年12月30日直古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私自点火烧荒,未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果树被烧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损失应以法定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已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故对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仍可起诉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鱼某果树损失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鱼某负担120元,被告姜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周朝霞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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