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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向某诉被告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冯某、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货车在光山县X路九龙华府对面准备驶入小巷内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腰、背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某救治,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损失x.20元。

被告冯某辩称:其豫x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产生的非医某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光山县X路九龙华府对面路口处,在准备进入小巷内时,将行人原告向某撞倒,造成原告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某,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医某:注意休息6周,期间花医某某3989.79元,2011年5月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无责。

另查明: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货车于2010年9月17日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属保险期内,被告冯某有行驶证、驾驶证。

还查明:原告向某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举证的光山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某、医某某票据、每日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冯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认可豫x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原、被告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举证其经营光山县春芳花卉园艺场,任厂长职务,月收入x元,要求误某按月收入x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5天,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病某记载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为:①、医某某3989.79元;②、误某569.3元(x元/年÷365×13天);③、护某某799.16元(x元/年÷365×13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⑤、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⑥、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978.2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978.25元,于本判决生产后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向某负担100元,被告冯某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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