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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赵某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现年62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现年42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赵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乙、马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兼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和某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开封某有限公司在承接郑州某项目的部分绿化、照某等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丁(另案处理)23万元。

(二)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兼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和某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程公司在承接郑州市某国道附属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2003年9月,何某甲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慎某某5.4万元。

(三)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在郑州市某公司基建办公室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林州某公司在支付某程款方面提供了帮助,先后收受林州某公司经理胡某某2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某将受其控制的郑州市某公司小金库资金50万元借给郑州某有限公司使用至2008年12月,获取的高息x元由何某甲的妻子孙某戊和某某二人平分。

被告人何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0月9日到郑州市X区检察院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甲、赵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丙、刘某丁、孙某戊、和某某、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李某、张某某、田某某、宋某己、付某某、王某某、桥某某、曾某某、何某庚、吴某某、韩某辛证言;支付某南开封某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郑州市某工程决算及付某情况汇总表、河南开封某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查询情况、河南某汽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和某某及刘某壬银行存款单据、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相关凭证、支付某州某公司工程款相关凭证、郑州市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帐户查询情况、郑州市经纬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支付某证、郑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流水账及赵某出具的收款证明等书证;购买的手表照某;被告人何某甲、赵某的任职情况证明及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赵某、何某丙上缴涉案款项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赵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受刘某丁23万元贿赂款,也没有受贿慎某某5.4万元,其没有挪用公款,在挪用的时候其事先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河南开封某有限公司是家族企业,何某甲在该公司有实际投入,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有相当强的控制力,何某甲对刘某丁是亲戚间的帮助行为,其收受刘某丁钱财属于亲属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何某甲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何某甲收受慎某某5.4万元是为了给职工搞福利,何某甲主观上没有为自己收受财物的意图,不属于个人受贿,应是单位受贿;何某甲挪用的不是公款。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收受胡某某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赵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赵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将赃款退出,建议法庭对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兼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和某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以河南开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司)名义从事工程业务的刘某丁(另案处理)在承接郑州市某建设项目的部分绿化、照某、隔离挡板等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于2002年2月4日收受刘某丁87万元。之后,何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作价4万元无偿过户给刘某丁,并于2002年3、4月份及2003年7月2日共退还给刘某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郑州市X路局副局长、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及郑州市某建设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其亲戚刘某丁想干一些工程,其就给郑州公路局服务公司经理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施工队是熟人让他照某一下,不久刘某丁就接着这个工程了,后来刘某丁又在该项目上接了几个工程,有绿化、照某、路边石、贴瓷砖等。2002年2月份左右,其通过女儿何某丙收受了刘某丁现金87万元。刘某丁给其送钱,是因为其利用自己的关系给刘某丁介绍了一些工程,刘某丁为了感谢并想继续让给他介绍工程。其在刘某壬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给他的公司投过资。收到刘某壬钱后,其又安排家人给刘某壬老婆和某某钱,其还给了刘某丁一辆捷达轿车。

2、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1年其找到何某甲,让他帮忙接一些公路上的工程,何某甲同意让其干一些活。何某甲当时是郑州市X路局副局长兼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在他的帮助下其在郑州某的项目上陆续接了有5、6个工程。其公司接的工程都是何某甲给的,为了感谢他,另外也想以后多接工程,2002年2月初,其到商业银行陇海路支行找到了何某丙将公司的财务章和某己的法人章等相关手续给了何某丙,对她说:“河南开封某有限公司账上有97万,你把钱取出来,已经跟你父亲讲好了,给你父亲87万”。后来听妻子和某某说,孙某戊给过她钱。在2002年,何某甲给了其一辆捷达车,因为何某甲说车是送的,其就没有给他钱,大概一个星期后其就去过户了。其在郑州承接工程时住的是何某癸房子,住了一年多,但从来没有谈过房租的问题。开封公司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何某甲在开封公司不参与任何某丙营,他只是帮助接了一些工程。何某甲没有给开封公司投资过一分钱,也从来没有与其合伙接过工程。

3、证人何某癸证言,证实2001年其父亲何某甲从他负责的工程里给了刘某丁一个工程,2002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丁把他公司的财务章和某个人的私章等手续给了其,让从该公司银行账上转出来97万元,其中87万元刘某丁说是给其父亲的钱,其就按照某某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将其中的77万元存入母亲孙某戊名下,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其舅孙某某的名义下。刘某壬工程是何某甲帮他找的,工程挣到钱了,刘某丁就给何某甲分些钱。何某甲知道刘某丁给钱一事,因为之前何某甲曾某其说过。后来何某甲让取些钱给和某某存上,其就取些钱存到了和某某的账户上。其没有对刘某壬公司投过资。

开封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02年2月4日分两笔共取出现金97万元。

郑州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显示,2002年2月4日,孙某戊名下被存入77万元,孙某某名下被存入10万元。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4日存款人为孙某某的10万元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字不是其写的,这笔存款不是其存的,其也没有委托别人帮其存款,这10万元也不是其的钱,其身份证曾某给何某丙使用过。

5、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甲是其姨孙某戊的丈夫,2001年至2002年间他曾某其丈夫刘某丁介绍了公路方面的工程,后来孙某戊给了其60万元。并有中国银行存单、存折(定期一本通)相印证。

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大约2002年2、3月份的一天,何某甲把银行卡和某某某的身份证交给其,让回老家时给和某某。其和某某甲回到老家时把银行卡和某某某的身份证给了和某某,其不知道卡里具体有多少钱。其没有向刘某壬公司投资,何某甲也没有说过家里向刘某壬公司投资的事。刘某丁来郑州干工程时,其没有借给刘某丁钱,何某甲也没有让其借钱给刘某丁,其也没有见过何某甲给刘某丁钱。刘某丁住何某丙房子,其和某某甲从来没有和某某丁说过房租的事,其家里的一辆车让刘某丁用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左右,其任郑州市X路管理处总工时,何某甲打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想接点工程,但是没有资质,其立即向处长何某庚汇报了这个情况,并和某某庚商量让何某甲的亲戚做一些不用资质的工程。其和某某庚都不认识何某甲的亲戚,没理由给何某甲的亲戚工程。因为何某甲是郑州市X路局的副局长,兼任郑州市某建设项目部副经理,其也需要向该项目部要工程,为了跟何某甲搞好关系就给了开封公司一些工程。证人何某庚的证言亦与之相印证。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任郑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局长,2001年的一天,何某甲说为了保证某文明施工、道路通行及隔离挡板的规格一致,决定让开封公司统一承接某隔离挡板工程,之后直属分局就给开封公司支付某工程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亦证实郑州市某国道黄河路立交桥某道工程项目部使用了开封公司送来的隔离挡板。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左右,其任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处长,何某甲当时担任公路局副局长兼某公司总经理和某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第二工程处在郑州某南三环107段道路工程上接的有工程。2001年的一天,何某甲说为了保证某隔离挡板的规格一致,决定让开封公司统一承接某隔离挡板工程,后来,该公司把隔离挡板及标志牌送来,经过验收合格后就先后给这个开封公司支付某工程款,其没有调查过这个公司是否有资质。证人韩某辛证言,亦证实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经其手曾某付某开封公司工程材料款。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任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经理,有一天何某甲说,项目部指挥部把中州大道()上陇海铁路桥某栏杆工程交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再把这个工程交给他的一个亲戚刘某丁干,主要是刘某壬公司没有资质,服务公司也可以从中适当提点管理费,想着何某甲是公路局副局长又是这个的副指挥长,再加上服务公司当时也没有活干,何某甲这样安排,其公司可以提管理费,就答应了何某甲。随后,项目部与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签了相关的合同,后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又与刘某壬开封公司签了这个项目的合同,等于说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又把这个小工程转包给了刘某壬公司。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左右,郑州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在郑州南三环立交桥某目部接有部分工程,何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想接点工程,但是没有资质,问有没有活让他亲戚干点。其随后就给何某甲的亲戚安排了一些不用资质的工程。证人桥某某的相关证言与之相印证。

12、支付某封公司款项明细表、郑州市某项目部决算及付某情况汇总表、开封公司银行帐户查询情况,均证实开封公司在郑州市某项目部承接工程及收取款项的情况。

13、河南某汽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了刘某丁。

14、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开封公司未在该局登记注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兼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和某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程公司在承接郑州市某国道附属工程北环立交桥某花沙干沟雨水渠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2003年9月,何某甲收受某工程公司负责人慎某某现金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的一天,其带着老婆孙某戊、情人赵某到某百货大楼,她们二人看到欧米茄手表不错,其就对赵某说“你先把表钱垫上,过一段我想办法给你报销”。过了四、五天,赵某带着5.4万元现金,其三人就将手表买了回来。表买过后的一天,其给某公司负责人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拿最后一部分工程款。慎某某到其办公室后,其对他说“其大约需要5.4万元,还有7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你,这5.4万元能不能从你这7万元钱里面出”。由于是其把北环立交桥某花沙干沟段雨水渠工程给慎某某的,他当时就同意了。其就让他去找赵某把7万元工程款领走,并把5.4万元直接交给赵某。后来,赵某说慎某某把5.4万元表钱给了她。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何某甲在2003年国庆节前后给其和某某戊各买了一块价值2.7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何某甲让其先把表钱垫上,过一段时间想办法给报销。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甲让慎某某给了其5.4万元,由于是何某甲把一些工程给了慎某某,所以慎某某把买表钱给出了。何某甲不方便直接接这些钱,因为其与何某甲的这层关系,所以慎某某直接将买表钱交给其,其拿这个钱与何某甲亲自拿这个钱后果是一样的。

3、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秋天的一天,其和某某甲、赵某在逛某百货大楼时,其和某某看到一款手表挺好看,何某甲说如果想要就买下来。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某某甲、赵某三人就去把表买了下来,两块表共花5.4万元,其和某某每人一块,是赵某交的钱,发票也交给赵某了,何某甲当时说让赵某先把钱垫出来,以后想办法给她报销。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通过招投标,何某甲就把北三环至花沙干沟雨水渠工程给了慎某某。

5、证人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通过何某甲承接了北环立交桥某花沙干沟雨水渠工程。2003年9月份,何某甲打电话让去拿最后一部分工程款,其到他办公室后,何某甲说还有最后一部分工程款7万元没有给,并说他大约需要5.4万元,让其从这7万元里面出,由于这项工程本来就是何某甲帮其接到的,想着他帮了这么大的忙,其就同意了。后来其去找赵某给了她5.4万元。

6、相关记账凭证,证实郑州市工程公司基础公司给某工程公司的付某情况。

7、手表照某,证实何某甲给孙某戊、赵某购买的两块欧米茄手表退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在郑州市X路通公寓基建办公室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公司)在支付某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林州某公司经理胡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任郑州市X路通公寓基建办公室出纳时,胡某某是路通公寓中标单位林州某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为了让其帮他付某快一点,就给了其2万元现金,这2万元其用在了平时的花销上。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林州某公司负责承建郑州市X路通公寓家属楼主题工程,其任林州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为了让赵某给其公司付某快一些、顺利一些,其就给赵某送了2万元现金,其送给赵某的钱是从路通公寓项目部账户上取的现金。

3、付某凭证,证实郑州市某公司基建办给林州某公司的付某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

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兼郑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期间,指示被告人赵某虚构了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市某公司在郑州市某建设项目部承接的工程私自交给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队,赚取的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某公司的小金库。2006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某将郑州市某公司小金库资金50万元借给郑州某有限公司使用至2008年12月,获取的x元利息由其妻子孙某戊和某某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其任郑州市某副局长、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兼郑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时,为了赚取差额利润,其就让赵某和某淑萍以郑州市某公司的名义成立一个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某公司),后又让她们去刻字店刻了一套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某某某的法人章,并到商业银行陇海路支行开了对公帐户。然后以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名义承接了项目部的附属工程北环花沙干沟段雨水渠工程,后再转包给别的施工队,转包中间赚取的一些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某公司的小金库。2006年10月左右的一天,赵某跟其说“基础公司还剩50万元,何某丙同事李某哥哥开办了一个郑州某有限公司,公司需要一些资金,利息是1%,公司效益不错,风险较小”,问其能不能把这50万元借给郑州管桩公司使用,其就同意了,后赵某把这50万元通过何某丙借给了郑州某有限公司。付某息后,赵某问利息怎么处理,其就让赵某和某某戊看着分了。50万元给郑州某有限公司使用两年,赵某和某某戊各分得近6万元利息。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的时候,何某甲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还担任着郑州市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郑州市某公司为了生存也承接了郑州某项目部的部分工程,何某甲私自将郑州市某公司的部分工程转手包给一些小工程队,赚取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工程公司的小金库。为了转账方便,何某甲让其和某淑萍去刻了一套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张某某的法人章,又到郑州市商业银行陇海路支行开一个对公帐户。到了2006年7月份,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帐上还剩50万元,2006年底一天,其碰到何某丙,何某丙说同事李某哥哥开办的郑州某有限公司现在需要一些资金,问其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的50万元存款是否可以贷给郑州某有限公司吃高息。后经请示,何某甲同意将这50万公款挪用给郑州某公司,后其将这50万元通过何某丙借给了郑州某有限公司。第一次领回这50万的月利息时,其向何某甲请示这些利息怎么办,何某甲说让其和某某戊均分。这样,其和某某戊把每月郑州某公司支付某利息都均分了,此款在郑州某有限公司吃高息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共获利息11万多元,其和某某戊每人各得了5.8万元左右。

3、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并不存在,在2001年底,何某甲让赵某去刻了一套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的公章和某某某的私章,后又到银行开立了对公账户,基础公司账户里的钱是何某甲以单位名义转包一些工程赚取的。到2006年,经何某甲同意,赵某把这50万元放贷给郑州某有限公司使用,利息领到后,何某甲让其和某某把利息均分了,其和某某每人每月分得2500元。该款项放贷有两年时间,共获利11万多元,其和某某每人各分得5.8万元。

4、证人何某癸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同事李某说他哥的郑州某有限公司要上新项目急需资金,利率高些。后来,其碰见赵某时跟她说了这件事,赵某说她们单位有一笔款50万元将要到期,并说回头给何某甲请示一下借给郑州某有限公司。后其将存在河南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上的两笔定期共70万元取出,又从郑州市诚信监理有限公司账户上取出60万元,连同赵某的50万元,一共凑了180万元通过郑州市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转入郑州某有限公司账上,之后,每月郑州某有限公司将利息交给赵某,50万元的利息大约11万多,由其母亲孙某戊和某某各分一半。

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的时候,何某甲为了私下承接郑州市某公司的工程,再转手包给一些小工程队来赚取差额利润,把赚取的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某公司的小金库。何某甲就让其和某某去刻一套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某某某的法人章,后又按照某某国的指示到银行开一个对公帐户。何某甲以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上的一些小工程后,再转包给一些小工程队,从中赚取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某公司的小金库。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的时候,何某甲担任着郑州市某副局长、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还担任着郑州某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项目经理部具体的日常工作都是何某甲负责的。郑州市某公司为了生存也承接了快速路项目的部分工程,当时郑州市某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何某甲就把郑州市某公司承接的郑州某上的工程转包给一些小工程队,来赚取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某公司的小金库。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赵某每月从郑州某有限公司领取利息。

8、郑州市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丙于2006年使用郑州市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帐户将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的50万元公款连同她自己的220万元共计270万元转入郑州某有限公司。银行支付某证、帐户查询情况及郑州市经纬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均予以证实。

9、郑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流水账及赵某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赵某从郑州某有限公司收取利息及将挪用的50万元公款要回的情况。

10、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将挪用给郑州某有限公司50万元公款的利息x元与孙某戊予以平分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何某甲相关违纪问题期间,赵某能够主动交待组织不掌握的其伙同何某甲挪用公款50万元及其收受胡某某贿赂一事,并主动揭发了何某甲收受慎某某5.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抓获,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郑州市X路局管理局系事业法人、郑州市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2、郑州市某证明、关于何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郑州市环城快速国道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郑州市交通局郑交工【2001】X号文件、郑州市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1995年4月至2007年4月担任郑州市某副局长,于1998年3月至2003年11月兼任郑州市某公司总经理,于2001年2月担任郑州市环城快速国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被告人赵某系郑州市某公司职工。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实赵某、孙某戊将收取的利息上缴廉政账户的情况。

4、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收款收据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及何某甲家属将赃款予以上缴的情况。

5、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四室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被带回检察机关及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受贿数额为28.4万元,被告人赵某受贿数额为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甲、赵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赵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收受刘某丁23万元贿赂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于2002年2月4日收受刘某丁贿赂款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癸证言、银行取款、存款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收受刘某丁贿赂款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开封公司是家族企业,何某甲在该公司有实际投入,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有相当强的控制力,何某甲对刘某丁是亲戚间的帮助行为,其收受刘某丁钱财属于亲属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何某甲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证,开封公司是刘某丁为了承接工程方便而虚构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属于合法企业;刘某丁私刻并掌管着开封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与结算工程款均是刘某丁以该虚假公司名义进行的,刘某丁是开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何某甲对开封公司没有控制权;证人何某丙及孙某戊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对开封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以开封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揽业务的刘某丁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后收受刘某丁贿赂款,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受贿慎某某5.4万元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收受慎某某5.4万元是为了给职工搞福利,何某甲主观上没有为自己收受财物的意图,不属于个人受贿,应是单位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慎某某的某工程公司在承接郑州市某国道附属工程北环立交桥某花沙干沟雨水渠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后又让慎某某将其给孙某戊、赵某的购表款予以报销,孙某戊、赵某与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一个是其妻子,一个是其情人,何某甲将收受的5.4万元分给自己的利害关系人,是其私自处理贿赂款的一种方式,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何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挪用公款,在挪用的时候其事先不知道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挪用的50万元不是公款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市某公司在郑州市某国道项目部承接的工程私自转包给一些施工队,从中赚取差额利润,作为郑州市某公司的小金库,其和某某借给郑州某有限公司的50万元是其利用虚构的郑州市某公司基础公司从郑州市某国道项目部套取的,应认定为公款,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收受胡某某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及赵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公司基建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之便,为林州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上提供帮助,收受对方2万元钱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赵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某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何某甲、赵某所犯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分别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总和某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已将赃款退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某(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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