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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90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被告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号楼一层西侧裙房商业公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建筑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是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专利号为ZL(略)。1、授权日为2003年2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5年4月12日,南通建筑公司向廊坊华能北京分公司购买品牌为美坚利的锚栓,交货地点为华凯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比对,南通建筑公司在涉案华凯花园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建筑公司在涉案华凯花园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故南通建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凯公司是涉案华凯花园工程的开发商,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特瑞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插接栓,华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凯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华凯公司和南通建筑公司在涉案华凯花园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二)南通建筑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五万元;(三)华凯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特瑞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通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特瑞克公司的起诉。理由为,特瑞克公司起诉其华凯花园工程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在原审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简称第X号判决)一案中已经审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特瑞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特瑞克公司的起诉。

特瑞克公司和华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5年4月12日,南通建筑公司与廊坊华能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廊坊华能北京分公司向南通建筑公司提供规格为(略)、品牌为美坚利的锚栓,单价为1。2元,按验收合格后实际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华凯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华凯花园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上记载:工程名称:六里桥新村住宅小区C区工程;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建设单位:华凯公司;施工单位:南通建筑公司;开工日期:2004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15日。

经比对,南通建筑公司在涉案华凯花园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另查,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了特瑞克公司诉茂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中,特瑞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王某甲专利号为ZL(略)。1、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方,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X号的“UHN国际村X-5”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茂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南通建筑公司。2005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做出第X号判决,认定南通建筑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判决南通建筑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ZL(略)。1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侵权产品样品、第X号判决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行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得撤销和变更。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第X号判决是否已经就本案侵犯专利权的事实进行了处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做出的第X号判决解决的是特瑞克公司与茂华公司、南通建筑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虽然在该案中第二被告南通建筑公司是本案原审第二被告,涉案的专利亦相同,但由于两案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地点不同,工程开发商不同,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均不相同,因此,两案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南通建筑公司在两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故第X号判决并未就本案涉案侵权事实进行处理。上诉人南通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已经在第X号判决中处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通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已交纳),由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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