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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要求郑州市卫生局对其申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赵某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卫生局对其申某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郑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光、付甲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郑州市卫生局申某,称其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杨记清芳拉面馆请朋友就餐,发现一份凉菜中居然有白色幼虫,要求被告对杨记清芳拉面馆进行处罚并赔偿。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位于郑东新区X区杨记清芳拉面馆处请朋友就餐,饭到一半,发现一份凉菜里居然有白色幼虫。原告认为,郑州市X区杨记清芳拉面馆作为知名餐某企业,出现上述问题,实属不该。即于8月26日向被告申某,请求予以赔偿和处罚。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对原告的申某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至今也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某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郑政文[2010]X号)文件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餐某服务许可、餐某、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我局已经于2010年9月8日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正式移交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我局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具有监管职权,原告所申某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我局接到原告申某后积极进行了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我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用办公电话告知其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局的职责范围,我局还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当面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某,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某,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告知申某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某。”因此,我局对原告申某的处理是合理合法的。我局对原告的申某已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对郑州市X区杨记清芳拉面馆退还就餐某用、十倍赔偿金和其他损失,依法处罚的申某事项:1、申某、票据及凉菜上有虫的照片,证明启动了申某程序;2、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卫生监督员刘志的电话号码(略),证明到被告处投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申某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申某及我局信访办电话(略)与赵某手机(略)通话时间记录;证明我局已向原告进行口头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经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某人;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郑政文[2010]X号),证明餐某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在市卫生局,职权移交给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通知(郑编[2011]X号)证明餐某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5、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我局委托郑东新区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的权限没有餐某。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通话清单原告在开庭前没有看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是被告在我起诉法院后被告才向我送达的,送达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证据3、4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处理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赵某到被告市卫生局投诉,称到郑州市X区X路杨记清芳拉面馆就餐,发现一份凉菜中有白色幼虫。要求被告进行调查,责令杨记清芳拉面馆退还就餐某用、十倍赔偿金和其他损失共计3000元,并依法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申某后,认为自己没有这方面的法定职责,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0年8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2010】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将餐某服务许可、餐某、食品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由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市卫生局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该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市卫生局和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在2010年9月8日作了交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已于2010年8月作出《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明确餐某、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由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并且市卫生局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在2010年9月8日进行了交接。被告市卫生局已无餐某、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原告向市卫生局申某,属申某对象错误,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卫生局对原告的申某依法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市卫生局在处理原告申某问题上答复迟缓,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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