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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

原告陈某诉某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3月,我在浅井乡杏山煤矿办理了煤本,被告要拉该矿的煤,被告找到我要从我的煤本上拉煤,被告拉完后,付给我一部分煤款,还欠x元未付,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原告在禹州市浅井杏山煤矿办理一煤本,被告用该煤本拉煤,煤款付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付部分煤款外,下欠原告煤款x元未付。并给原告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保奇煤款壹拾万陆仟圆整,(x.00),何某,2007.10.X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某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欠原告煤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煤款,实属违约,被告除支付原告煤款外,还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煤款x元,并从2007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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