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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计款3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无奈,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5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5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欠装修材料款叁仟陆佰伍拾元整(3650),经办人郭某”。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购原告装修材料,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郭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款365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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