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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诉某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诉某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诉某中原告撤回对闫XX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闫某杰将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欠其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至今未支付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责令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支付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现金账;2、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收据副联。证明: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欠闫XX70万元;3、转让协议;4、2010年10月30日闫XX证明;5、2010年11月19日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证明;证明:其公司欠闫XX款项,闫XX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已通知了该公司。

被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原财务部经理兼出纳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5日,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借闫XX现金10万元;2008年11月,该公司借闫XX60万元。2010年7月,禹州市华夏置业公司与闫某杰签订转让协议,闫XX将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欠闫某杰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禹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该公司至今未支付禹州市华夏置业公司70万元及利息,导致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闫XX对被告享有70万元的债权,并将该债权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某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华夏置业公司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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