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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男,生于1938年,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57年,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75年,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0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9年,住平顶山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55年,住(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任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任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5月24日本院立案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禹检刑撤诉(2010)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指控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41-X号刑事裁定书,准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3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贪污罪

1、2005年11月份,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某不入帐的方式,贪污该村X路占地补偿款8899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2006年12月份,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X村特困户张XX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付给张x元,下余3000元李某甲本人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3、2008年4、5月份,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会计工作站领取的禹州市X村占地补偿款6200元,入帐2220元,下余398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

4、2000年以来,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某不入帐的方式,收某该村村民任某伟、李XX等15户村民计划生育款共计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4年2月25日晚8时许,李某甲、任某等人事前预谋后,李某甲指使任某利用李XX将任XX骗至郭楼村X路上,任某将任XX双腿打伤,经鉴定,任XX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诉称:2004年2月25日晚,李XX受任某峰指使将我骗出,李某乙、任某二某将我双腿打断,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经济问题,我没有贪污一分钱公款,相反近几年因集体没有任某收某,我借钱为村X组的3811元我已付给了五组组长晋XX,她在收某收某上签的有名字,另外我还给二某李x元调地损失费,给邢建正4000元上访协调费,张x元建房补助款,因张XX建房时借我有钱,这3000元是他还我的钱,对于计划生育款,我根本没有收某这15户的一分钱。关于任XX轻伤一案,我根本没有指使过任某峰打任XX,任某原口供是办案人员对他刑讯逼供、严刑拷打、引某、诱供情况下编造出来的,我的口供是在办案人员对我承诺、许愿情况下编造的,打任XX当晚我儿子李某乙在平顶山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李某乙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与我无关,我不赔偿。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任XX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当时不在禹州,没有参与打任XX,对任XX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05年11月份,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某不入帐的方式,贪污该村X路占地补偿款8899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2006年12月份,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X村特困户张XX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付给张x元,下余3000元李某甲本人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3、2008年4、5月份,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村支部书某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会计工作站领取禹州市X村占地补偿款6200元,入帐2220元,下余398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

公诉机关提供李某甲犯贪污罪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005年11月份,李某甲从火龙镇财政所领回禹登铁路支付给二某占地补偿款7088元,五组占地款3811元,共计x元,给二某组长任某X了2000元,二某下余的5088元和五组的3811元共计8899元自己花了。当时二某组长是任某X,五组组长是任某X。

2006年10月份,李某甲将火龙镇民政所给张XX的“7.2”洪涝灾害补助款5000元领回给张x元,下余3000元自己支配。

2008年初,李某甲领回禹州市交通局修西南环路X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6200元入帐了2220元,下余的3980元没有入帐,自己花了,对于计划生育款,上级有政策,不允许村里收某计划生育方面的款项,如果谁收,就处理谁,所以不敢收,没有收某任某村办理二某证家庭的计划生育方面的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后,李某甲说洪涝灾害受害建房有补助,上面给钱帮助建房,民政上拨的有款,李某甲拿他家的户口簿办手续,最后给他2000元

(2)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火龙镇受到“7.2”洪涝灾害,火龙镇X村的支部书某李某甲上报有张XX的两间房屋,根据上级补助标准,给张XX补助5000元房屋重建补助款。李某甲将5000元领回去,李某甲让任某村的会计主任某XX给民政所打了一张收某。

(3)证人任某X的证言:证实其是从村支部书某李某甲处领的禹登铁路X组地沟、地边的占地补偿款2000元,禹登铁路共计补偿其组了多少钱不清楚。

(4)证人任某X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在火龙镇政府领过禹登铁路占地补偿款,李某甲也没有给过其铁路占地补偿款现金,也没有给过禹登铁路X组的地沟、地边补助款,其没有见过3811元的占地补偿款。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禹登铁路X村X组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共计x元,经支部书某李某甲手领回去的,李某甲当时打的有手续。

(6)证人任某X的证言:证实6200元是西南环路X村村委会的地,是禹州市X村委会的占地款,应该属于村委会的款,当时就由支部书某李某甲负责领回去了。

(7)证人任某X的证言:证实其村里的收某有建房宅基地收某,计划生育罚款以及村委会大院租赁费的一些收某等,其它的不知道了,都是支部书某李某甲经手的。

(8)证人米XX的证言:证实村里的收某有建房宅基地收某,计划生育罚款以及村委会大院租赁费的一些收某等,其它的不知道了,都是支部书某李某甲经手的,具体多少不知道,也从没有过问过。

(9)证人邢彩X的证言:证实知道村里有房建方面的收某,但是具体收某个建房户多少钱,不清楚,都是负责房建工作的李某X和李某X收某,收某以后钱也没有交给其本人。每年支部书某李某甲都会转给其几次收某方面的单据,李某甲最后一次交给其手续时是在2008年7月10日左右,他将一些收某和支出手续交给其,经其算帐以后,李某甲转给其的收某手续总共有x元,转给其的支出手续总共有x.8元,还应剩余x.2元,李某甲没有将剩余的x.2元交给其。村里的财务手续都是李某甲转给其的,其他干部没有转过财务手续。李某甲从来没有交给其一分现金收某。

2006年底,李某甲让其到镇民政所找到田XX所长,以“张XX”的名义给她打了5000元建房补助款的收某。

2008年7月份和支书某某明在一起算帐时,李某甲转给其的收某手续当中,有一张交西南环路集体地款2220元。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条也都是李某甲写的。

(10)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村里的收某有宅基地建房收某、村X村瓷厂租赁费的等一些收某,其它的不知道了。

(11)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村里收某有宅基地建房收某、村X村瓷厂租赁费的等一些收某,其它的不知道了。4000元是其从支部书某李某甲处领的禹登铁路占其树木的补偿费,给李某甲打的手续。除了4000元以外,李某甲没有给过其它方面的现金。

(12)证人邢红X的证言:证实其任某计主任某间只管理帐,不管现金。村X村支部书某李某甲保管,他支出后,再把相关的收某和支出手续转给其整理后入帐。其当会计主任某村X村提留、建房宅基地收某,以及村委会大院租赁费、苹果园承包款、寺庙卖门面房等一些收某,其它的不知道了。

(13)证人晋XX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当时其丈夫任某勇因为生意比较忙,李某甲让其和他一起到火龙镇财政所,当时财政所的工作人员让其在一张发票上签了名字,不清楚怎么回事,签完后就回家了,回来后也没有给别人说过这事,五组的3811元占地补偿款其是在发票上签了名字,没有给其钱,李某甲后来也没给这3811元。平时组的事都是其丈夫任某X管,其没有问过。

3、书某、物证

(1)李某甲户籍证明和李某甲自1998年9月份以来一直担任某庄村支部书某证明、中共(略)委员会关于王某X等89位同志任某的通知。证明李某甲在2006年10月29日已担任某庄村支部书某。

(2)禹登铁路禹州段征地拆迁资金兑付协议书、记帐凭证、会计工作站支出凭证及原始凭证粘贴单、任某一二某四五组领取占地补偿款造表、禹登铁路火龙段征地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证明、收某、救灾救济花名册X某、信用社转帐传票、任某村X路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款造表及该补偿款领取情况。

(3)邢彩X书某的2005年12月份以来任某村的收某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任某村X村民计划生育款x元,出示的证人任某X、郭XX、晋XX、李某X、张XX、任某X、李某X、王XX、崔XX、任某X、郭XX、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米XX、王X、任某X、张建X、张盼X、杜XX、米合X、李某X、闫XX、李某X、苏XX、邢国X、李某X、邢彩X、刑红X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4年2月25日晚8时许,李某甲、任某事前预谋后,李某甲指使任某找人,利用李某X(已因病死亡)将被害人任XX骗至郭楼村X路上,任某伙同他人将任XX双腿打伤。经鉴定,任XX伤情为轻伤。

被害人任XX被打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2月25日-2004年3月21日,共25天),共花费医疗费9844.61元。2009年9月16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任XX的住院病历、X光片五张,经检查检验后,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任XX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二某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XX的陈述:指证2004年2月25日晚上7点钟李某霞将其从火龙镇X区卫生服务站的药房里骗出后双腿被李某乙、任某打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一天晚上任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回任某接他,后来其回任某接住他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回城里了。

(2)米XX的证言:证实2003年快过春节时,有一次村里开完会散会后,李某甲将其和邢红X叫住留下(当时其他参会人员都走了),李某甲说:“任XX、米天X、任某X、陈富X这四个人整天告咱们的状,告的啥也干不成。咱几个找点人,把这几个货的腿打折,看他们还告不告。不中喽你两个,一人包一个,剩下两个我包住,咱找人兑他一顿”。当时其和邢红X听完后没表态,随后三个便走了。其和邢红X都说不参与。随后,李某甲没再提过这事。村里群众都说海山的腿是李某甲找人打折的。

(3)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其在卫生所给病人开处方,任XX在药房包药,两个屋子中间隔道墙。开完处方去包药哩,找不到海山了,其用手机给任XX打了一个电话,海山说他的腿被人打断了,让其找个架子车快点来,其在任XX被打的现场时,没有看见李某甲的儿子。

(4)证人邢红X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5日晚,其从城里看望母亲回来见路边有一个人躺着,碰到李某X从南边跑着过来了,李某X说海山在北边,腿打断了。说完根林跑着正北了,其随后骑着自行车过去,任XX在路边躺着,别的也没有说什么,就回家了。

(5)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当时天黑,其离路上有50米左右,看不清楚,听到有人哼,像是打手机哩,说腿被人打断了。又过了一会儿,路那边来人了,就过去看到一个人在路边坐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了。当时没看清路边有几个人。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X的二某,李某X去年阴历6月28因病去世了。

3、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供述

(1)被告人任某供述:开始称李某甲让其和李某乙一起打任XX,其让李某霞将任XX骗出后其和李某乙一起朝任XX腿部扪了几下。后又称任XX的伤是其自己一个人打的,李某乙没有参与打。其想着是受李某甲指示打的任XX,因为这事受罪,便想让他儿子李某乙也进来受受罪试试。其替李某甲打任XX,李某甲给我妻子了几百块钱,别的好处没有。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3年下半年开始,任XX、米天X、陈富X、任某X他们几个开始告其,上级也往村里查过好几次,让其什么也干不成,当时心里恼的很,就想找人收某这几个人一顿。其找村X村会计主任某红X一块商量过,让他两个每人包一个,其一个人包两个,找人收某任XX他们四个一顿。后其让任某找人把任XX打了。只跟其儿子李某乙说过,李某乙参与没有其不清楚。

(3)李某X供述:证实任某让其把任XX从诊所里骗出来,她在前面走,后来发生的事不清楚。听说任某打人了,任某打住的是一个老头,是开诊所的。我想着那天晚上我喊的人,想着任某打的就是那人。

4、书某、物证

(1)2008年3月4日火龙镇X村证明,证明李某X于2007年8月10日因病死亡。

(2)2008年7月21日禹州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2月25日夜,我市天空状况较好,全天无云,有效能见度较好。

(3)指认照片。该照片分别为被害人任XX、被告人任某指认现场及藏匿地点的照片。

(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自书某料(书某)两份。

(5)禹州市公安局王某X、李某X出具的《关于侦办任XX被伤害的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在对任某、李某乙、李某甲审讯过程中一直遵循客观、真实、有效的原则,没有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手段。

(6)被告人李某甲的律师张绣X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笔录,证明律师有串供嫌疑。

5、鉴定结论

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任XX右胫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任某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任XX打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某为9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五组的3811元补偿款已由晋焕霞领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可其与晋XX一起到火龙镇只去过一次,收某收某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而该笔款项支出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晋XX不认可收某该款,被告人李某甲无其他证据证明晋焕霞已收某该笔款,因此,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任某村村民任某伟、李某X等15户计划生育款共计x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不予认可,且一直做无罪辩解,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任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9844.61元、护理费3134.47元(按120天计算,为9534元/年÷365天×120天)、误某3134.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6235.6元(被打伤时66岁,计算20-6=14年,为4454元/年×14年×10%),共计x.15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任XX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医疗费9844.61元、护理费3134.47元、误某3134.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235.6元,共计x.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刘伯强

审判员:刘晓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某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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