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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男,54岁。

一审被告:周某某,男,39岁。

一审被告: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一审被告周某某、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宇通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捷、赖斌伦,一审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宇通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蒙x号货车运沙由波塘往马路方向行驶,9时10分,行至岑溪市X路水平至波塘公路X米处,因上坡换挡不及致使车辆后嶴而碰撞到跟随其后的原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造成桂x号货车失控翻落坡底,原告黎某受伤,桂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认定书的内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治愈,不能出院。计至4月30日止,原告住院62天,已用去医疗费x.82元。被告周某某已预付了医疗费x元。

201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2元、护理费62天×2500元/30天=5166.6元、误某62天×79.18元/天=4909元、住院伙食费62天×40元/天=2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4元。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蒙x号货车由其妻子冼健容向人保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蒙x号货车的车主系宇通车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内容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超载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因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宇通车队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交给周某某驾驶,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该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至4月30日止)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62天×38.3元/天=2375元、误某62天×79.18元/天=4909元、住院伙食费62天×40元/天=2480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蒙x号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x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人员误某、住院伙食费等共x元给原告。被告周某某已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给被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蒙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周某某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黎某;二、原告黎某应返还x元给被告周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人保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负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审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是不需承担诉讼费的。本案的诉讼费是由于被保险人不积极进行索赔造成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黎某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诉讼费的约定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其约定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我承担我没有异议,但是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宇通车队不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苍梧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x元给被上诉人黎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人员误某、住院伙食费等共x元给被上诉人黎某。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没有意见,故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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