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诉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吴金林某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黄某玉驾驶的承载原告陈某及案外人蔡珍羔的福建B-x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91.61元,误某70元/天×(9天+90天)=6930元,护某70元/天×9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x.72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x.33元。

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营养费偏高;误某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有三人受伤的,交某险应按相应比例共同分享;非医保部分不能理赔,非医保部分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0%剔除;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4时0分许,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吴金林某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乘客陈某锦)行驶至省道306线25KM+800M时,未确保安全,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黄某玉驾驶的福建B-x小型拖拉机(车载乘客蔡珍羔及原告陈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案外人吴金林、黄某、蔡珍羔、陈某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当天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同月9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55.97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2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线拍片,花去医疗费135.6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吴金林某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吴金林某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某系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率,同时某特别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份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5691.61元,出具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70元/天×(9天+90天)=6930元,因事故发生时某告已超过55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故其要求赔偿误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70元/天×9天=6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缺乏依据,应分别为62.8元/天×9天=565.2元及15元/天×9天=1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某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发票等,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70元和1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x.72元及伤残鉴定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某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某、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有三人受害者享有交某险优先赔偿的权利,分别为黄某(仅花医疗费几百元,未伤残)、蔡珍羔[花医疗费4万多元,伤残程度九级(双方有争议,一方要求重新鉴定)]及本案原告,该三人的医疗费已超过交某险中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原告的医疗费可在交某险医疗费用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该三人的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交某共计人民币x.92元可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其余损失人民币5046.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为三百九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