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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水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建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学礼,被告云南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水利公司诉称:2007年,其公司为完成被告在济邵高速的承包工程,在他处订购模板73.44吨,被告却另找他人施工,强行霸占原告模板,并打伤了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其公司被打伤的工作人员得到了被告的赔偿,但被告使用其公司的模板至今未返还,给其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钢模板73.44吨(价值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给付模板使用费x元。

被告云南路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扣押原告的钢模板,模板放在施工现场旁边,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模板的发票两张、2007年1月24日协议书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73.44吨钢模板属原告公司所有;

2、2010年6月20日山东东明废旧物资回收城区回收站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份的废铁价格;

3、2008年3月至12月份在中华商务网上查寻的华北地区废钢价格表,证明:被告扣留钢材的价格单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公司扣押模板,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束前原告只有使用权,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将工程施工结束就撤离现场,被告另找施工队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未将模板拉走;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回收站系工商户,不能证明废铁的价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扣押原告的模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27日对证人张国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调取了200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工人段强利的询问笔录及2008年4月21日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公安机关递交的阻工报告。

证人张××称:其是给项目部看护模板的,该项目部每月给其1300元工资,其与该项目部也有工程来往,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其不知道模板所有权人是谁,模板数量有多少也不清楚,如果项目部把其工程款结算了,该模板就可以拉走。

公安机关对段强利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因为其单位当初是在济邵高速十一标梁场施工的,后来项目部要求其单位退场,但项目部要继续使用原告做预制梁的工具,且不愿意给使用费。其单位不让他们用,为此双方引起打架。

《阻工报告》载明:李某某施工队提出模板、施工场地等属于其个人财产,其项目部无权使用,阻止其项目部的施工队正常施工;况且,项目部与原告已有箱梁模板协议,李某某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仅有使用权,在项目部下属施工人员去索要器具时,对方竟然动用凶器来阻挠。给其项目部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段强利证言能证明被告抢走模板,打伤人员的事实,张××证言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模板扣押,并由张××看管的事实,认为阻工报告能证明原、被告因钢模板发生纠纷。被告对公安卷宗中的阻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段强利的笔录认为段强利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说的内容不属实;对张××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束后,原告方未到工地接收模板,为保证模板不受损失,雇佣张××看护模板,张××与其之间没有经济关系,被告没有扣留该模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张××的询问笔录,系张××本人客观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对段强利的询问笔录及卷宗中的阻工报告,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派出单位项目部签订了水泉凹大桥工程劳务协议。2006年7月,原告正式进行施工。2007年1月24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施工所需钢模板,项目部预付原告30万元,在2007年4、5月工程款中抵扣,施工过程中原告只有模板的使用权,施工结束后模板归原告所有;模板使用费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向连云港春达异型结构厂购买模板73.44吨。用于建设水泉凹大桥。2008年3月5日项目部对原告下达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终止双方劳务协议。后经协商原告退出该工地。但筑桥所用模板因大桥未完工,仍在工地使用。2008年4月原告在向项目部索要模板时,项目部拒绝交付原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工作人员受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打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水泉凹大桥完工后,项目部将模板取下,放置在大桥附近交给张××保管,期间未通知原告接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华商务网公布的华北地区废钢价格表,显示2008年3至5月份,该地区废钢最高价为4000元/吨,最低价格为2500元/吨。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其一切行为结果均应由被告承担。项目部2007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73.44吨模板在施工期间归原告使用,施工结束后归原告所有,故在2008年3月,原告停止在该大桥施工后,被告就应当将模板返还原告,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模板时,被告拒绝归还,引发双方工作人员发生厮打,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有扣留原告模板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板73.44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模板现仍由被告保管,保管人张××对模板现在的吨数也不清楚,对于原告不能返还部分,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原告提供的废钢价格系当时市场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废钢价格表无异议,本院酌定被告不能返还的模板按照3250元/吨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模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钢模板73.44吨(不能返还部分,按每吨3250元赔偿);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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