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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梁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与上诉人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甲、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甲与李某某相识,2009年2月11日梁某甲生一女儿梁某乙,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李某某是梁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梁某乙出生时梁某甲支出医疗费3373.25元,现梁某甲又无工作。

另查明,李某某还有两个婚生子女李某杰和李某仟。李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上大学;李某仟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李某某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梁某乙支付抚育费是其法定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且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李某某系安阳市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虽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固定工资为800元,但是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收入仅为800元,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酌定为李某某每月支付梁某乙抚育费400元。虽然梁某乙称李某某为公司经理,年薪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梁某甲生育梁某乙时的医疗费用3410.25元,应由梁某甲和李某某共同承担,故李某某应给付梁某甲医疗费1705元。梁某甲刚生育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要求的营养费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计60天为600元。关于梁某甲要求的护理费2000元,因其未实际支付,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因确定梁某乙与李某某的身份关系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梁某乙抚育费4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从2009年2月起付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2、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甲医疗费170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5元;3、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乙、梁某甲上诉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原审酌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梁某乙抚养费400元过低,不能满足梁某乙的成长需要,也与李某某的收入相差悬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也应从梁某乙出生时开始起算。2、梁某甲生育梁某乙时的医疗费应由李某某全部承担,营养费600元过低,护理费2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也与实际支出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李某某每月支付梁某乙抚养费620.4元,支付梁某甲医疗费3410.2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李某某上诉并针对梁某乙、梁某甲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实际月收入为800元,原审判决支付梁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远远超过了其负担能力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上诉人李某某只应负担200元的抚养费。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是x元/年无事实依据;2、梁某乙出生时的医疗费用应由梁某甲与其共同承担;3、上诉人不应支付梁某甲营养费,梁某乙出生时的营养费李某某已委托他人支付,梁某甲并未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梁某甲600元营养费是错误的;4、梁某甲请求支付交通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元的交通费缺乏证据;5、鉴定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与梁某甲共同分担。综上,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甲、梁某乙到郑州进行DNA鉴定,共花费交通费用800元整。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乙作为李某某与梁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某某应对梁某乙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梁某乙诉请李某某给付其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因梁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具体收入数额,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李某某年收入为x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其月收入为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某某除梁某乙外,尚有其余两个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给付梁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应按照李某某月收入的25%确定为517元,因梁某乙自出生后李某某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因此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自梁某乙出生时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因此梁某乙上诉称原审酌定抚养费数额过低,应确定为每月620.4元以及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给付梁某乙抚养费过高,每月只应给付200元,且应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给付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梁某甲作为梁某乙的生母,对梁某乙亦应承担法定的义务,故对生育梁某乙时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其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故原审判令李某某给付梁某甲部分医疗费用及营养费数额无不当,梁某甲上诉请求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增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营养费其已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梁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用800元,因该费用系梁某甲、梁某乙赴郑州做鉴定所花费,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该费用应由李某某负担,故梁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认为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不应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梁某甲上诉请求判令李某某给付其护理费2000元,因梁某甲住院期间李某某委托他人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应由李某某直接支付护理人员,故梁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上诉称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其与梁某甲共同负担,因该鉴定是在李某某对其与梁某乙的亲子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所作,且鉴定结论符合梁某乙的诉讼主张,故鉴定费用应由李某某全部负担,故李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梁某乙抚育费4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从2009年2月起付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梁某乙抚育费517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从2009年2月起付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甲医疗费170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5元”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甲医疗费170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张歆梅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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