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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人民医院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医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桐柏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住所地:桐柏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人民医院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桐柏支公司)医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秋,财产保险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医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达成了《医疗责任保保险协议》,期间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原告依合同规定缴纳了保险费。患者徐家云于2010年9月7日晚,入住原告妇产科分娩,次日凌晨5时许产下一男婴,该婴儿出生后出现呼吸窘迫综合症,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报告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拒绝参与调解。随后原告与患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4万某。原告赔偿患者后,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只赔付4800元,下余款拒绝理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为赔偿医疗责任赔偿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2、原告与患者家属签订的《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原告赔偿患者经济损失总计4万某。3、领款单两分。内容显示原告赔付患者家属4万某。4、被告制作的《责任险出险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估计损失4万某。5、被告制作《现场查勘与赔案处理报告》一份。6、被告制作的《x接报案登记表》一份。显示该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记载。其中出险原因是医疗事故。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理赔申请》一份。8、被告制作的《疑难(重大)案件会商审理意见表》一份。该表审核意见栏内显示“经集体会商在权限内赔付”,经理肖某及副经理王国帅等人在该表上签名并盖公章。9、被告制作《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该计算书显示出院原因为医疗事故。计算赔偿财产损失4800元。被告经理肖某在该计算书上签字同意赔付并加盖公章。10、徐家云医疗纠纷分析讲评一份,以说明原告存在医疗过失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但对4、5、6、7、8、9证据,是在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方认为不应理赔的情况下,鉴于双方的长期关系经与原告方协商后,由被告在自己的权限内给予理赔,并制作的相关理赔资料,而不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后正常程序进行的,即时制作的材料。因此,这些材料不应认定为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使用。证据10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医疗责任应由上级部门认定。

财产保险桐柏支公司辩称:一、被答某人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答某人依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和依据。对此,被答某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某人诉请的赔偿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某人以部分赔偿为由请求全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2、《疑难(重大)案件会商审理意见表》一份。3、《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上列1、2、3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4、保险条款一份。5、《赔偿协议》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1、2、3、4证据,均表明被告对赔偿认可应当赔偿。证据5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不应认定。

证据认证:对于原告举证的1、2、3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4、5、6、7、8、9证据,这些证据是被告理赔原告的资料,且被告举证的1、2、3、4证据系其中一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5,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未在上面签字认可,也没有盖章,该赔偿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与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是否承担理赔责任2、是按原告赔偿患者x元理赔还是按被告同意理赔的4800元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5万某。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0年9月7日晚10时许,患者徐家云入住原告医院妇产科分娩。次日凌晨5时许产下一男婴,该婴儿出生后出现呼吸窘迫综合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自己有责任,于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徐家云亲属达成《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徐家云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某。该款已全部付给徐家云。婴儿死亡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登记。于2010年9月8日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现场查勘与赔偿处理报告》。该报告出险原因为医疗意外。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被告制作了《疑难(重大)案件会商审理意见表》,该表显示“保险险别:医疗责任险。出险原因:抢救不力。集体审核意见:经集体会商在权限内赔偿”。经理肖某及副经理王国帅等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制作了《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该计算书显示“出险原因:医疗事故。保险赔款:财产损失4800元”。被告公司经理肖某签字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出现执业过失造成患者婴儿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赔偿患者亲属损失x元。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查勘了现场,为该次医疗责任事故保险理赔制作了资料,并理赔给原告部分损失4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患者及原告均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并赔偿患者x元,被告也认为原告存在医疗过失并作了部分理赔。因此,该次因执业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构成医疗责任,属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已赔偿患者的人身损害x元。被告已理赔的4800元应予扣除,下欠x元应予理赔。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理赔x元医疗责任保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举证不能及起诉理由不符合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以部分赔偿为由请求全额的理由不成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岳肖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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