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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慎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慕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村X镇X村X组。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吕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慎某乘坐被告张某的二轮摩托车由仓上镇X村,行至仓上镇X路X公里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挂擦,致使慎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坠至桥下。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慎某被送往白河县医院诊某治疗。诊某结果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某脱位。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某系借用被告王某乙的车辆,该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11.9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38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某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9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慎某所述与事实一致,朱某无异议。但对于慎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朱某与张某按主次责任分担,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被告张某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慎某775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护理费只能主张某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某营某无依据,交通费应当经过核实后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某与张某分担。另外,被告张某是好意让原告慎某免费搭乘,请求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慎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仓上镇X村方向,7时40分行至仓上镇X路X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致陕x号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驶出路外坠至桥下,造成原告慎某和被告张某受伤。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未按期检验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慎某无责任。原告慎某与被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医院诊某治疗,慎某经诊某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某脱位,住院治疗27天(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3日),期间慎某在仓上镇X村卫生室中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17.9元;2011年4月20日慎某前往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经鉴定,慎某因右肘关某活动功能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1%,伤残等级为X级,花去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慎某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某乙,朱某系借王某乙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某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各自的身份情况。

2、原告慎某提交的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原告慎某提交的白河县X镇X村卫生室处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慎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4、原告慎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数额的事实。

5、被告朱某提交的陕x号小型轿车的保单,证明该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6、当事人相一致的相关某述。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慎某乘坐被告张某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借用被告王某乙所有的小轿车发生挂擦,致慎某受伤,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慎某无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慎某系朱某驾驶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原告慎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首先应当由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对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朱某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虽系车主,但朱某驾驶该车辆是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慎某主张某医疗费9411.9元,鉴定费750元,属实际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慎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某残疾赔偿金821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慎某主张某交通费350元,根据其去县医院治疗复查及去安康做鉴定的客观实际情况,且有票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慎某住院27天,其主张某住院伙食费135元、护理费25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根据慎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某1000元营某应予支持。慎某出院诊某其伤情已完全治愈,并非持续性误工,故不能根据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来计算误工费,其住院27天,根据其出院后还需修养一段时间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42天,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28元/天计算为4001.76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慎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慎某的医疗费9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某1000元,合计为x.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标准546.9元;慎某的残疾赔偿金8210元、护理费253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001.76元,合计x.76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慎某7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3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8210元、护理费253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001.76元,合计x.76元;赔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慎某超出的546.9元的医疗费和鉴定费75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朱某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因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慎某907.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元鉴定费,其还应赔偿慎某157.83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慎某38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76元;赔付被告张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慎某907.83元,扣除已支付的750元,还应赔偿157.83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慎某389.07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晖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侦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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