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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宅基地同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将被害人马某乙的右侧额突骨致伤,并用右手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耳一耳光,致被害人赵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的陈述、照某、住院病历,证人X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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