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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王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011年6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6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平舆县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于2006年9月14日安排本村X村委小洪河治理占地补偿款中挪出2万元,给被告人王某用于粮食收购,使用后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书证:被告人韩某、王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任职证明、平舆县X村委账目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王某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明知是公款而挪用并用于盈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已全部退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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