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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新亚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薛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亚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薛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第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亚通公司就薛某所拥有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1、将本专利与新亚通公司提交的附件1-《导读》(《x》)刊物首页、目某、第17页和第23页的复印件共4页(简称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两者的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新亚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棺盖、棺体和棺底部分近似,且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所显示的棺内图案与本专利的保护内容无关,应去掉在先设计棺体的拉手和包角等外饰件后某与本专利对比,棺底上有无台阶并不能作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的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新亚通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薛某述称:第x号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9日的名称为“卫生棺(7)”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薛某。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有6幅,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图。该卫生棺顶端为边缘略外凸、在长度方向上整体近似梯形状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为尖顶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卫生棺的中部为两层长方形棺体,棺体的上层凸出、下层为棺体的主要部分,其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细孔;卫生棺的底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底座与棺体之间具有台阶状的过渡设计。卫生棺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某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9年4月11日,新亚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在内的多份证据。其中:

附件1是名称为《导读》的美国印刷品,标题左下端有“x”字样,出版信息页上有“x-3186”和有关月刊和出版者的记载。其上刊登的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棺材顶端为近似平顶形棺盖顶部,棺盖顶部至棺盖下部为多个台阶形状的过渡设计,最凸出的边缘为金属光泽的装饰;棺材中部多层设计的棺体,其中层设置有金属的拉手和包角;棺材的下部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棺材的盖可打开,打开后某见纺织物内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010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新亚通公司放弃附件3和4作为证据,提交了附件1的整本原件和对附件进行公证认证的原件及中文译文,并指认附件1第17页记载的棺材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薛某一方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新亚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证据的认定以及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描述不持异议,但对在先设计的描述有异议;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在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包角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的认定不持异议,但对于有关棺盖和底座不同的认定有异议,而且坚持认为提手和包角是附加零件,不应纳入对比范围。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某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基于查明的事实,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通常表示产品的不同使用状态,与产品的六面视图一样,是确定产品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在先设计公开了“棺盖可以打开,并可以看到纺织物内饰”以及“棺体外部具有拉手和包角”的内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图公开的内容与在先设计公开的棺盖内装饰一并作为对比的范围;本专利底座与棺体之间台阶状的过渡设计、在先设计棺体外部的拉手和包角亦均属于对比的范围。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底座形状不同。基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之处,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亚通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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