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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卡塔里那•科令歌,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安娜•哈斯休博,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北四环西某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西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西某公司因申请号(略).2、名称为“在向构造为多媒体消息引导器的电信装置传送多媒体消息时传输通知消息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为:

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西某公司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西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和说明书第1-8页。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WO01/x申请(简称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都属于发送短消息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发送含有二进制格式和文本格式的短消息通知指示,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是使得终端接收相应适合终端接收的消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6也不具备新颖性。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这种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西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认定错误,从而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也错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单个通知消息中同时包含二进制格式和本文格式两种格式,而是仅仅包含一种格式。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34-36行内容所表达的含义是:在同一消息中,有能力以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进行传输,并不意味着必然以两者同时进行传输。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30-34行以及其他公开内容可知,“both”一词在该句中仅仅表示MMI内容类型可支持文本格式并且MMI内容类型可支持二进制格式,而不是MMI内容类型可支持在同一消息中使用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二者。对比文件1上述内容公开的实际上是指通知消息可以使用文本格式或二进制格式发送,而没有公开同时使用两者。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3-7行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同一消息在被发送前已经确定了是用二进制这一单一格式发送,但其在发送前同时包含二进制格式和文本格式的部分,而该方案是通过将文本格式的部分转换成二进制格式,使得在发送时该通知消息仅包括二进制格式。这样做是出于二进制格式发送数据较之文本格式发送数据更节省数据传输容量的考虑。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38行至第9页第18行结合图6给出了MMI类型通知消息30的实例,其中出现的纯文本和jpg图像两种类型只是说明通知消息包含的内容,而不是消息本身的格式,纯文本和jpg图像两者类型均是采用“文本格式”来传输的,并没有用“二进制格式”来传输。相比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所述第一通知信息被二进制编码,所述第二通知信息作为文本信息使用,第一和第二通知信息分别共同在同一通知消息内传输给电信装置”明确限定了“一消息中同时包括二进制和文本”,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一特征。并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消了迄今为止必须在有或无MMS功能的电信装置之间进行辨别和与此相关地在负责MMS通知的业务中心中选择各自适用的MMS通知,从而减少用于传输通知消息的费用和发射通知消息的主管部门中与此相关的管理费用,显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34-36行明确记载了:MMI为内容类型,这样定义它,以便允许在同一内容类型中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传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明确知晓其含义是内容类型的MMI以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进行传输,并无其他的意思表示,同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30-34行也仅是指出通知消息中的类型信息可以由文本格式或二进制格式传输而无法得出通知消息仅能由文本格式或二进制格式传输的结论;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38行至第10页第3行的内容并未记载通知消息以二进制这种单一格式发送,而其根据其后内容的记载,通知消息作为根据IP协议的如XML格式的消息发送给WAP网关,并且其中部分内容被转换为二进制格式,则转换后的通知消息必定同时包括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因此从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仅以二进制格式传输通知消息的结论;再者,对比文件1的图6,其仅是对通知消息基本字段结构的表示,其中并非表示通知消息的传送格式,并不能仅由此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MMI类型的通知消息允许同一内容类型中文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传输。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在向构造为多媒体消息引导器的电信装置传送多媒体消息时传输通知消息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略).2,申请日2004年3月12日,优先权日2003年3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2004年9月17日,公开日2005年11月16日,申请人西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7日引用对比文件1(公开日2001年5月10日)驳回了本申请。对比文件1说明书相关中文译文记载了以下内容:1、已经提出了用于第三代移动通信网、如x的多媒体消息业务,这种业务以类似于短消息业务的方式实现,即一联系到无线终端,就直接将存储在特定消息中传送中心的发往此无线终端的消息推入该无线终端中。然而,将多媒体消息推入该无线终端中会产生一些问题,由于无线终端、如蜂窝网的移动台的存储容量有限,因此多媒体消息并不一定能放入终端的可用存储器中。推入无线终端中的多媒体消息还可能包括无线终端无法处理的元素,因此这些所述元素被不必要地发送给无线终端,浪费了无线电资源。现在发明了一种用于实现多媒体消息业务的新方案。……所述方法特征在于,通知消息包括关于所述至少一种多媒体分量的至少一个特征的信息。2、由于例如在WAP系统中,用于数据传输的不同承载消耗不等量的无线电资源,因此最好选择使用最少无线电资源将各多媒体分量的多媒体消息传送系统发送到WAP终端的承载。本发明使这一点成为可能。例如,根据本发明,不必要建立数据呼入连接以发送短文本消息,而是可以将这种消息作为SMS消息在无线电路径上传送。3、MMI为内容类型,这样定义它,以便允许在同一内容类型中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传输。因特网兼容的XML格式文本表示和符合WAP二进制编码的二进制格式都是为MMI内容类型定义的。图6表示MMI类型的通知消息30的一种可能的基本结构,它包括一般部分“一般信息”36,以及用于表示多媒体消息所包含的多媒体分量的特征的字段37(在图6中分为两个)。……由字段37表示的多媒体分量的特征例如可以是各多媒体分量的类型和大小。如果存储在MMSC中的多媒体消息包括具有330字节大小的文本格式的分量和164千字节的JPG格式的图像,则与文本格式的MMI类型的通知消息30中的字段37对应的入口会出现如下述的内容……。4、在数据分组中,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之间有明显的差异。……在发送二进制格式的数据时,只发送单个的比特,因此节省了数据传输容量。5、在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例中,采用MMI类型的通知消息30,并且要发送的数据是二进制格式的。采用x.1中定义的POST命令,可以把通知消息30作为根据IP协议的如XML格式的消息从MMSC传送给WAP网关。如果通知消息30包括文本格式的一些部分,那么WAP网关根据WAP协议将这些部分转换为二进制格式,并采用特定承载将通知消息30经无线电路径引到无线终端。6、在通知消息30中,所述类型的信息由文本格式的MIME类型提供,或者由WAP中指定的相应的二进制等效物提供。在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例中,采用诉述二进制的等效物。

西某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和参考资料复印件一份,请求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西某公司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坚持其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9年7月6日向西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该复审通知书,西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9年11月3日向西某公司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2009年8月1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针对该复审通知书,西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l、一种用于在向构造为多媒体消息接收器的电信装置传送多媒体消息时传输通知消息的方法,其中,在传送多媒体消息(MM)时,负责发送该多媒体消息(MN,MN’)的业务中心向适用多媒体消息(MM)的电信装置(ADE)传输第一通知信息(BCI),向不适用多媒体消息(MM)的电信装置(ADE)传输第二通知信息(TI),所述第一通知消息(BCI)被二进制编码,所述第二通知信息(TI)作为文本信息使用,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通知信息(BCI,TI)分别共同在一通知消息(MN’)内传输给电信装置(ADE)。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知消息(MN’)借助于短消息业务作为短消息传输。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知消息(MN’)借助于修改的“x”-业务作为修改的“WAP-推式”-消息传输。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知消息(MN’)借助于修改的“x”-业务作为修改的“NWI”-消息传输。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适用多媒体消息的电信装置作为发送终端设备(ABE)使用,适用短消息和不适用多媒体消息的电信装置作为接收终端设备(ADE)使用。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适用多媒体消息的电信装置作为发送终端设备(ABE)使用,适用多媒体消息的电信装置作为终端设备(ADE)使用。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法,用于在向构造为多媒体消息接收器的电信装置传送多媒体消息时传输通知消息,其中,在向构造为多媒体消息接收器的电信装置不取决于其多媒体功能传送多媒体消息时,减少用于传输通知消息的费用和发射通知信息的主管部门中与此相关的管理费用。本发明的优点在于,负责发送通知消息的业务中心,……,现在不必再去识别所要通知的电信装置是否有MMS功能的还是无MMS功能的装置。由此简化了通知过程。另一个优点是,在电信装置暂时不具备MMS功能的情况下,所输入的MMS通知单的文本信息可以由用户读取并利用。如果电信装置的MMS功能在以后的时刻再次被支配,那么可以对通知单的二进制编码的信息进行分析,以便然后例如将多媒体消息下载。

2010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西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2、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34-36行所公开的内容字面翻译为“MMI为内容类型,这样定义它,以便允许在同一内容类型中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传输”。如果对上述内容进行片面理解,可以解释出如下不同含义:一种含义是相同的内容类型既被允许以文本格式进行传输,又被允许以二进制格式进行传输;另一种含义是相同的内容类型中可以同时传输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全文理解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

从解决技术问题的角度考虑,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于通过服务器向终端发送包含至少一种多媒体分量的特征信息的通知消息来减少数据传输资源的浪费,而本申请通过采用对同一消息内容分别共同以二进制格式和文本格式两种格式重复的方式,给具有不同多媒体功能的接收终端传输统一的通知消息,取消在有MMS功能的和无MMS功能的接收终端间进行辨别和在业务中心选择的操作,从而减少传输通知消息的费用和相关的管理费用。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不同接收终端对不同格式的通知消息的接收能力问题,相应的也没有给出类似的教导。相反地,对比文件1说明书却阐述了二进制格式相对于文本格式能够节省传输容量的优点。另外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例以及其他部分也仅给出了采用一种格式传输通知消息的描述,例如“在本申请的一个优选实施例中,采用MMI类型的通知消息30并且要发送的数据是二进制格式的”;“在通知消息30中,所述类型的信息由文本格式的MIME类型提供,或者由WAP中指定的相应的二进制等效物提供。在本申请的一个优选实施例中,采用所述二进制的等效物”。因此根据说明书全文的记载,结合上下文全面完整地理解“MMI为内容类型,这样定义它,以便允许在同一内容类型中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传输”这句话所表达的含义,应该解释为对于MMI内容类型,相同内容类型中的数据既可以以文本格式也可以以二进制格式传输;但不能理解为在同一通知消息中分别共同包含了二进制格式和文本格式两种格式。

关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所公开的“如果通知消息30包括文本格式的一些部分,那么WAP网关根据WAP协议将这些部分转换为二进制格式,并采用特定承载将通知消息30经无线电路径引到无线终端”,结合“采用MMI类型的通知消息30并且要发送的数据是采用二进制格式”以及上下文的内容,可以理解上述内容所要表达的含义是:由于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传输相比于文本格式的传输节省传输容量,因此如果由WAP网关发送给终端的通知消息30的数据欲采用二进制格式,而在由MMSC发送给WAP网关的通知消息30中包含文本格式的一部分,则需要WAP网关将其转换为二进制格式的,这样最终终端所接收的通知消息30实际上还是单一二进制格式的。因此,该部分内容仅能说明在从MMSC发送给WAP网关的通知消息中可能包含一部分二进制格式的数据以及一部分文本格式的数据,但该通知消息并非是终端接收到的通知消息,而且该部分二进制数据和文本数据也并非是专门适用不同的接收终端的,因此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公开了在发送给终端的同一通知消息中必然共同包含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两种格式。

对比文件1附图6表示MMI类型的通知消息30的一种可能的基本结构,该结构中包括用于表示多媒体消息所包含的多媒体分量的特征的字段37,说明书对字段37进行了举例说明,其中出现了两种类型:类型1和类型2,但此处的类型表示的是存储在MMSC中的多媒体消息的类型,而非欲传送通知消息30的传送类型,此处的类型与通知消息的传送格式无关,不论多媒体消息的类型有几种,都可以通过一种类型的通知消息来传送,该实施例中通知消息30的传送类型就是文本格式的MMI,因此上述内容也并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同一通知消息中分别共同包含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两种格式的通知消息内容。

综上,上述内容均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传输给电信装置的同一通知消息中分别共同包含适用不同电信装置的文本格式和二进制格式两种格式这样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缺乏事实根据,显属不当。

鉴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2、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2-6均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事实根据,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同样缺乏事实根据,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西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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