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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京都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体育中心北路X号。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员工,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万岭,北京市中兆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第三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12日,恒鑫公司与卢沟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恒鑫公司向卢沟桥支行提供借款1450万元,用于“三星庄园”工程建设,恒鑫公司以三星庄园X号楼及配套工建土地和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恒鑫公司陆续履行了还款义务。2007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恒鑫公司尚欠卢沟桥支行借款580万元。由于恒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恒鑫公司申请,卢沟桥支行同意恒鑫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并同意由第三人盛世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根据2007年恒鑫公司与盛世公司签署的担保书,盛世公司仅对《借款合同》所涉及1427万元履行担保责任,且其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偿还300万元;于2009年9月29日偿还183万元。此后,恒鑫公司也陆续偿还了剩余欠款。但卢沟桥支行未将上述还款按照恒鑫公司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处理,而是挪作他用,以致卢沟桥支行对于恒鑫公司抵押物至今不予解除抵押,给恒鑫公司也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恒鑫公司原起诉要求:1、卢沟桥支行归还其挪用恒鑫公司的还款580万元;2、判令解除卢沟桥支行对恒鑫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现恒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卢沟桥支行对恒鑫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

卢沟桥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恒鑫公司并未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580万元贷款以及相应利某,第三人盛世公司也未代为偿还,在没有清偿相应债务的情况下,卢沟桥支行不同意对恒鑫公司抵押物解除抵押;恒鑫公司所称盛世公司代为偿还的483万元与本案无关,该还款是偿还另案中恒鑫公司所欠债务,该笔债务以及上述还款金额已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并已作处理。综上,恒鑫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某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9月28日、9月29日,第三人先后将还款共计483万元交由卢沟桥支行取走,此款项进入了恒鑫公司账户,由于第三人不清楚恒鑫公司与卢沟桥支行之间具体有几个案件,所以并不清楚上述款项具体偿还了哪笔贷款;在法院于2009年12月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未再向本案恒鑫公司或卢沟桥支行支付过款项。综上,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盛世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沟桥支行原名称X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5月12日,卢沟桥支行(合同甲方)与恒鑫公司(合同乙方)同时签订编号为(2005)年(02)字(0027)号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450万元,用于乙方“三星庄园”工程建设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借款利某为5.76‰;结息日为每季末X号;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某按借款合同利某计收复某;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2.496计收利某;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本日前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某及本金,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专款用于还贷,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复某、罚息;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某的,甲方有权限期乙方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某;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某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开户银行为卢沟桥支行,账号为(略)x;乙方提供三星庄园X号楼及配套公建土地和在建工程作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其中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89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889.64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某、逾期利某、挤占挪用利某、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或甲方提前收回贷款时未受清偿,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采取如下方式:1、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处理以偿付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2、依法律某定,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甲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的全部债权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追索,清偿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得以全部清偿后,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如保管有抵押物产权或使用权凭证、有效文件,应退还乙方;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自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等。此后,卢沟桥支行依约向恒鑫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卢沟桥支行取得了京丰地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该土地他项权证显示:“土地他项权人为卢沟桥支行;义务人为恒鑫公司;座落为丰台区西马某三星庄X号香福园小区X号楼及配套服务楼;土地权属为国有;使用权面积为4889.64平方米他项权利某类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包括全部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土地面积为4889.64平方米,抵押在建工程面积为9720平方米,权利某值为1450万元等”。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恒鑫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07年8月10日,恒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80万元。

2007年8月10日,卢沟桥支行(合同甲方)与恒鑫公司(合同乙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07)年(02)字(0042)号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580万元,用于归还(2005)年(02)字(0027)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9日;借款利某为月息7.41‰;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某按借款合同利某计收复某,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某计收复某;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某的130%计收罚息;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本日前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某及本金,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专款用于还贷,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复某、罚息;乙方开户银行为卢沟桥支行,账号为(略)x;本合同是(2005)年(02)字(0027)号《借款合同》的延续;乙方继续以其位于本市X区西马某三星庄园的X号院X号楼和X号楼中28套房地产权作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此后,卢沟桥支行依约向恒鑫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并在原办理的抵押登记基础上对核减后的抵押土地、在建工程面积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恒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故卢沟桥支行曾诉至该院,要求恒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80万元及截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某x.3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卢沟桥支行申请,该院查封了恒鑫公司的18套房屋。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之前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某x.32元;二、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罚息(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09年2月20日之前给付)。该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后,因恒鑫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卢沟桥支行于2009年2月2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28日,该院应卢沟桥支行申请,作出(2009)丰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恒鑫公司的28套房屋。

2009年6月9日,卢沟桥支行(合同甲方)与恒鑫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恒鑫公司签订的(2007)年(02)字(0042)号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某、复某、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某力;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取得产权证明后,乙方应在5日内到有关抵押机关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期房或以其它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抵押的,乙方应在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主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甲方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向乙方主张抵押权,乙方不得提出抗辩;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依据法律某规的规定,有权采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等方式受偿;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得,在偿还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后,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等。同时,在该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恒鑫公司结算账户为(略)x号。此后,相应抵押财产因故未再办理抵押登记。

2009年12月8日,因盛世公司与恒鑫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向盛世公司发出(2009)年丰执字第x号履行通知书,向其告知:“卢沟桥支行与恒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该案(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某力。权利某卢沟桥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你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人卢沟桥支行履行对被执行人恒鑫公司所负的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你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又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此后,恒鑫公司仍未能向卢沟桥支行清偿所欠债务,盛世公司也未替恒鑫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卢沟桥支行与恒鑫公司亦无法达成执行和解。至今,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2009年6月10日,卢沟桥支行(甲方)与恒鑫公司(乙方)、谢某乙(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于亚东等52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6年从甲方假按揭贷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交给乙方使用,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人于亚东等52名借款人(详见附件1)所欠甲方借款本息,由乙方偿还,乙方于2009年6月23日前偿还1800万元,余款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2、乙方用自有财产(详见附件2)为本协议第1条所列债务进行抵押担保;3、如本协议第2条所列财产不能进行抵押登记,在乙方不按本协议第1条履行义务时,乙方有义务无条件地将附件2中所列自有财产交给甲方以抵偿本协议第1条所列借款本息,届时甲方有权将附件2中所列财产自行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变卖、委托拍卖等,甲方保证变卖或拍卖房均价不低于8500元每平方米,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本协议第1条所列借款本息;如乙方按本协议第1条于2009年6月23日前偿还甲方1800万元,就甲方在丰台区法院诉乙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法院查封乙方的18套房产,甲方申请丰台区法院解除对该18套房产的查封;4、丙方对本协议第1条所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丙方将个人所有的日本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车号京x,为本协议第1条所列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书后附有52名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合同编号,同时附有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三星庄园(香福园住宅小区)X号楼。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签订后,因恒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谢某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卢沟桥支行于2009年6月2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恒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71元及相应利某,并要求谢某乙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系(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在该案审理期间,应卢沟桥支行申请,该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恒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西马某三星庄X号三星庄园(香福园住宅小区)X号楼的房屋及土地,并查封了谢某乙所有的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

2009年9月25日,卢沟桥支行在知悉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的盛世公司欲向恒鑫公司偿还债务后,即向盛世公司送达《律某函》,该函件载明:“盛世公司:鉴于贵公司与恒鑫公司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支行对恒鑫公司怠于向贵公司行使债权导致我支行利某受损之事实,向贵公司做出以下风险提示:2008年12月,恒鑫公司因欠我支行贷款580万元,我支行将其诉至丰台法院,经法院审理,我支行与恒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2月,因恒鑫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我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2009年7月,根据协议恒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某乙对三星庄园按揭房屋购房人于亚东等52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支行以恒鑫公司及谢某乙为被告,诉至丰台法院,要求其偿还上述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略).71元及利某。上述两个案件恒鑫公司共欠我支行贷款本金超过3323万元,利某约168万元。根据贵公司与恒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作为恒鑫公司债务人,贵公司欲向其支付55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我支行要求贵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我支行,否则,我支行将以贵公司为卢沟桥支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贵公司不仅要偿付550万元债务,还要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律某费、保全费等……望贵公司审慎考虑给予答复”。2009年9月27日、9月29日,盛世公司先后两次向卢沟桥支行交付转账支票,金额共计483万元,用以替恒鑫公司偿还债务。卢沟桥支行将上述支票金额均转存至恒鑫公司在其处开设的(略)x号账户,后作为恒鑫公司偿还该院正在审理中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欠款而从该账户中划走。

2010年2月3日,该院在对(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曾询问恒鑫公司的还款情况。卢沟桥支行当庭表示在其起诉后恒鑫公司、谢某乙均未偿还过欠款,并承认盛世公司曾替恒鑫公司还款483万元。恒鑫公司当庭认可盛世公司向其账户打入483万元,但否认是为此案还款。2010年2月4日,该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借款本金(略).71元;二、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截止到2009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某x.43元;三、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某执行);四、谢某乙以其所有的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对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欠款部分,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谢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在该判决书中,该院未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盛世公司还款483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此后,谢某乙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在该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二中院曾询问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偿还数额的意见,谢某乙曾表示“本金数额是(略).71元,案外人已经为我偿还了483万元,所以比一审判决的数额要少”,卢沟桥支行认可收到了483万元,并指出“案外人与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不认可”,恒鑫公司对谢某乙的上诉意见以及陈述不持异议。后经二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41元及利某(截至2010年5月18日的利某为人民币x.29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某计算);二、谢某乙对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乙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谢某乙负担(已交纳);四、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与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乙在本案项下的争议就此了结,无其他争议。二中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后,因恒鑫公司、谢某乙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卢沟桥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2010年6月7日,该院向恒鑫公司送达了(2010)丰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目前,该案亦在执行过程中。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询问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即恒鑫公司应偿还的本息金额中是否已扣除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偿还的483万元款项。卢沟桥支行认可已扣除。恒鑫公司表示虽然当时同意将盛世公司所还483万元在该案中扣除,但扣除是附条件的即卢沟桥支行必须对另案涉及的相应抵押房产办理解除手续,并为个人办理房产证。卢沟桥支行对恒鑫公司的此项陈述不予认可。

又查,恒鑫公司与盛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恒鑫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针对卢沟桥支行的担保协议1份,双方约定:“恒鑫公司在贵行贷款1427万元,于2007年5月12日到期。但恒鑫公司由于北师大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遇到困难,致使贷款不能如期偿还。特申请延期至5月底,如到期未能偿还,则由盛世公司全额代为偿还。盛世公司如到期未能偿还,盛世公司承诺: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该协议均由恒鑫公司、盛世公司加盖印章。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询问卢沟桥支行是否收到过上述担保协议。卢沟桥支行表示其未收到过恒鑫公司或盛世公司的通知,对上述担保协议内容并不知晓。恒鑫公司虽然表示已通知过卢沟桥支行,但未进一步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盛世公司表示其当时签订担保协议仅针对恒鑫公司即将到期的142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对后续卢沟桥支行与恒鑫公司单独签订的58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恒鑫公司未向其通知此笔借款情况,其对此并不知情,故盛世公司不应当再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已交给恒鑫公司,不清楚恒鑫公司是否交给过卢沟桥支行。

再查,2009年5月6日、5月26日、6月8日,恒鑫公司曾先后三次分别通过其在卢沟桥支行开设(略)x号、(略)x号两个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卢沟桥支行还款共计800万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鑫公司表示上述三笔还款也是偿还所欠卢沟桥支行58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某,可以证明其已将该案涉及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卢沟桥支行则指出上述三笔还款是恒鑫公司为了履行对72户个人按揭贷款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而支付的部分款项,都是恒鑫公司主动偿还,此后卢沟桥支行才与恒鑫公司、谢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恒鑫公司、谢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核减为于亚东等52户个人所欠住房按揭贷款,上述三笔还款均与该案无关。盛世公司表示其已偿还所欠恒鑫公司相应债务,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其所还款项具体由恒鑫公司偿还了哪笔欠款,双方所称事实均与其无关。为此,该院当庭出示了(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该案庭审笔录显示,该院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恒鑫公司还款情况进行询问时,恒鑫公司与卢沟桥支行除对盛世公司代还483万元款项存有争议外,恒鑫公司在此次庭审中还陈述称,在双方签订协议前,由于其对账号没有控制权,卢沟桥支行曾于2009年5月6日将其他单位偿还恒鑫公司的800万元划走,这800万元是恒鑫公司准备偿还这2700万元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鑫公司与卢沟桥支行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02)字(0042)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此后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均属有效合同。由于卢沟桥支行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已经该院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在恒鑫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卢沟桥支行已向该院申请执行,故恒鑫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又鉴于双方2007年8月10日所签《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在执行过程被该院查封,故依据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某定,在主合同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卢沟桥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对抵押物进行相应处置而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某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由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此项权利某否消灭,应视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就该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恒鑫公司是否已清偿了2007年8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也即(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恒鑫公司应当偿付的全部债务。

从庭审可查,该院曾先后审理了卢沟桥支行与恒鑫公司之间两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即(2008)丰民初字第x号、(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并通过该院一审或二中院二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某书即(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定了恒鑫公司应当分别向卢沟桥支行偿付的债务数额。

由于恒鑫公司未按(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金额清偿债务,故卢沟桥支行于2009年2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至该院对(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恒鑫公司曾于2009年5月6日、5月26日、6月8日向卢沟桥支行还款共计800万元,且盛世公司曾于2009年9月27日、9月29日替恒鑫公司还款483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还款应归属哪一案件存有争议,故该院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予以认定。首先,关于恒鑫公司主张2009年5月6日至6月8日所还800万元是偿付(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一节。由于在(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恒鑫公司曾明确表示上述800万元系其准备偿还该案涉及的债务,卢沟桥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证实双方在2009年6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前,已将上述800万元还款对该案相应债务进行了核减,且从2009年6月9日双方针对(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涉及的编号为(2007)年(02)字(0042)号《借款合同》继续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看,如果(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已通过上述800万元还款清偿完毕,则双方并无继续签订该《抵押合同》之必要,否则有悖于常理。另从卢沟桥支行申请执行(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看,恒鑫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也未向该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或申请复某。综合上述情况,恒鑫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以及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某据,故该院均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恒鑫公司主张盛世公司替其还款483万元也是为了偿付(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一节。虽然恒鑫公司与盛世公司曾于2007年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盛世公司为其当年到期贷款1427万元提供担保,但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卢沟桥支行否认知晓此事,且恒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通知过卢沟桥支行,并已得到卢沟桥支行的认可,盛世公司当庭也表示并不知晓此后580万元借款的情况,也不清楚其替恒鑫公司所还483万元具体偿付的哪一个案件。故对于恒鑫公司所称卢沟桥支行明知盛世公司替其所还483万元就是为了偿还(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卢沟桥支行在其与恒鑫公司存在两个诉讼案件,且不明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所还483万元款项具体应偿付哪个案件债务的情况下,未与恒鑫公司协商即自行将上述款项视为恒鑫公司偿还(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债务而从恒鑫公司账户中划走,虽有不当之处,但由于在该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谢某乙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中院对该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最终确定的债务金额中已将盛世公司所还483万元予以核减,并业经二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恒鑫公司在该案中再次主张该笔还款应作为偿还(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缺乏法律某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该院确认恒鑫公司至今未向卢沟桥支行清偿(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现恒鑫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卢沟桥支行对其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偿还的483万元并非(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一、根据卢沟桥支行提供的律某函可知,在2009年9月25日卢沟桥支行欲行使代位权,向盛世公司发函,要求盛世公司履行恒鑫公司到期债权550万元,而此时卢沟桥支行的到期债权仅是依据(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该律某函中所提及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略).71元及利某尚在诉讼中,债权债务并没有确认。同时根据恒鑫公司与盛世公司的担保合同可知,盛世公司担保的债务是抵押贷款合同所确定的1427万元。二、恒鑫公司同意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483万元债权予以核减,是基于卢沟桥支行同意解除本案争议的抵押权。并不能表明483万元还款时对个人按揭贷款的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卢沟桥支行针对恒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卢沟桥支行在律某函中明确告知盛世公司两个案件的债权总额,主张盛世公司还款,该主张是基于卢沟桥支行代位权,并非恒鑫公司与盛世公司的担保合同,且卢沟桥支行对上述担保合同并不知晓。(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调解是基于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偿还了483万元,恒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卢沟桥支行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调解中没有承诺解除本案涉及的抵押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盛世公司述称:盛世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2007年8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丰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查封财产清单、(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丰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执行申请书、2007年所签担保书、律某函、谈话笔录、转账支票、借款单、客户对账单、进账单、资金汇划凭证、(2009)年丰执字第x号履行通知书,卢沟桥支行提交的(2009)年丰执字第x号履行通知书、京丰地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某明书、账户对账单、还款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律某函,一审法院从卢沟桥支行调取的账户明细表,一审法院从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包括该案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卢沟桥支行与恒鑫公司、谢某乙经本院主持,各方达成调解。(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即恒鑫公司应偿还的本息金额中已扣除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偿还的483万元款项,表明恒鑫公司认可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偿还的483万元款项用于偿还(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项下债务。现恒鑫公司主张盛世公司替恒鑫公司偿还的483万元款项系(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恒鑫公司应当偿付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因恒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已经卢沟桥支行同意,故恒鑫公司主张盛世公司偿还的款项只能是偿还(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项下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因(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调解书未载明卢沟桥支行同意解除本案项下抵押权,故恒鑫公司主张卢沟桥支行同意解除本案争议的抵押权,本院不予采信。故恒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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