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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南宁远成旅游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滕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地产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南宁远成旅游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滕某。

被告梁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南宁远成旅游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滕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炯,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朱某某,被告滕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章某于2010年2月份,被被告滕某聘请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远成公司。2010年3月5日,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某,与同向行某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广昆高速x+655M处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章某、方XX受伤。该事故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广西田阳县人民医院、广西骨伤医院、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诊治。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大部分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滕某垫付。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1元、误某x元(196天×x元÷365天)、护理费605.5元(7天×x元÷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10%)、抚养费4140.8元(8年×x元÷2×10%)、交通费3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某付x元,超过部分x.4元由被告远成公司、滕某、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桂x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某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桂x号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本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门诊发票金额总计为1861.1元,已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而且无相关医疗病历及处方证明该费用与该事故存在关联性、必然性和必要性,本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已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鉴定,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x元内赔偿。

被告远成公司辩称:原告本身是乘坐答辩人客车上的副驾驶员,尽管本案是答辩人驾驶员梁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方车辆是投保有交强险的,应当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另外,原告主张某费用计算部分不当,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应同驾驶员的收入相同,应按照南宁市一般护工的费用计算。抚养费不应存在,原告是十级伤残,该伤已经治愈,不影响原告继续开车,也就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也不存在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减少的问题。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的金额没有380元,应当按照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滕某、梁某同意被告远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4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某,奚启用驾驶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桂x号车前面同车道行某,行某广昆高速x+655M时,桂x号车追尾碰撞桂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汽车油污损坏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桂x号车上乘员章某、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10年3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广西骨伤医院等门诊治疗。因受伤治疗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1886.7元。

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启用、章某、方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某定,2010年9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某院期间是被告梁某进行某理,故放弃请求各被告赔偿护理费这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滕某是桂x号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远成公司并登记在远成公司名下。

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无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元。

还查明:原告章某与何XX结婚后生育有一子章XX(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某任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滕某,且挂靠在被告远成公司运营,被告滕某、远成公司均对该车有管理和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被告梁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某付相关的费用。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其中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1886.7元,该事实有疾病证明和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方主张某告赔偿医疗费1861.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误某、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劳动能力和就业会产生一定影响,故其主张某子章某龙的抚养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时,章某龙需要被抚养的时间是8年,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母两人,故其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8年÷2人×10%=4140.8元。

(四)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50元证明其交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某通费380元超过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1861.1元,超过了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1000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超过的861.1元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x元超过了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超过的部分x元以及误某x元、抚养费4140.8元、交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共计x元,被告梁某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共计x.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元;

三、被告滕某、南宁远成旅游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章某负担17元,由被告梁某、滕某、南宁远成旅游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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