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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x/1809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2月12日17时10分,司机卢心建驾驶该车行驶至临夏线京安十字路口时,与李洪伟驾驶的辽C-x/1937挂号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U-x/1809挂号牌货车司机卢心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襄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心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其方赔偿李洪伟车损及所有费用的90%(凭票据自行结算)以及其车损和卢心建受伤费用自理。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其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项目进行理赔,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x.05元。

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调解协议有异议,其方认为应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原告车损及卢心建受伤费用应按此比例进行划分。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车辆豫U-x/1809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2、襄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承担对方车损及所有费用的90%,原告方车损及人伤自理;

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2份。证明对方车辆辽C-x/1937挂号牌货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方豫U-x/1809挂号牌货车的车损为x元;

4、车损鉴定费单据2张,计7000元。证明对方车辽C-x/1937挂号牌货车的车损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方豫U-x/1809挂号牌货车的车损鉴定费为6000元;

5、车辆拖车费单据2张,计6000元。证明原告豫U-x/1809挂号牌货车的拖车费为6000元;

6、李洪伟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方车辆已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李洪伟车损及鉴定费损失共计x元;

7、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及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方司机卢心建事发后于2011年2月13日在济源黄河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为2866.33,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

8、卢心建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车主王新杰证明各1份,证明卢心建具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卢心建的月工资为3800元,其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车主未给其发放工资,误工费按每月3800元,计算76天,共计9626元;

9、户口本1份,证明卢心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霞护理,王霞为农村户口,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17元计算16天,护理费应为210.72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16天,共计480元;

11、交通费400元,系事故发生地在山西,出事后卢心建在山西襄汾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回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等支出的费用,无票据,要求法院酌定;

12、卢心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豫U-x/1809挂号牌货车车主已赔偿卢心建各项人身损害费用x元。

综上,原告方承担李洪伟损失共计x元,计算方式为:[x(车损)-4000(交强险部分)+1000(鉴定费)]×90%+4000(交强险部分)=x元,与原告方财产损失、人身损失等损失合计x.05元,是被告方应负担数额。

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8中车主王新杰出具的司机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机卢心建固定收入为3800元,应当以工资表来证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调解内容严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其认为应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卢心建的工资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17时10分,司机卢心建驾驶豫U-x/1809挂号牌货车行驶至临夏线京安十字路口时,与李洪伟驾驶的辽C-x/1937挂号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司机卢心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襄汾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心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U-x/1809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司机卢心建受伤后,于当日在襄汾县中医院初步治疗后,第二天转入济源黄河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866.3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霞(农村户口)护理。卢心建系货车司机,月工资为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向对方车辆和自身车上司机卢心建进行了赔偿,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被告方有失公允,本院认定被告按原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方进行理赔较为合宜。本起事故中各方的损失为:1、辽C-x/1937挂号牌货车车损x元;2、辽C-x/1937挂号牌货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3、豫U-x/1809挂号牌货车车损x元;4、豫U-x/1809挂号牌货车拖车施救费6000元;5、豫U-x/1809挂号牌货车车损鉴定费6000元;6、卢心建医疗费2866.33元;7、卢心建误工费9626元;8、护理费210.72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营养费240元;11、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项损失系实际花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05元,先从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扣除原告应赔偿对方4000元,剩余x.05元,原告承担80%责任,为x.44元,再加上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4000元,原告共应负担损失合计为x.44元。原告已为豫U-x/1809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保险,原告所要求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x.44元。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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