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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干部,洞口县人,系被告段某的舅舅。

原告陈某某诉某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14日生男孩段某涛。原告怀有身孕期间,不能继续打工,原告将原有积蓄4000元钱交给被告后,被告连同自己的收入一部分交给段某存收,一部分用于打牌赌博,每月只给原告200元生活费。原告为此与被告商量,竟遭到被告毒打。原告挨打有6次之多,这样于2010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写好协议,段某要原告先提出离婚,不想要被告承担离婚费用而不了了之。201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因言语不和,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打伤,后经双方村干部调处,被告仍无半点悔意。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请求抚养男孩段某涛,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嫁妆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由于被告去打牌,两人发生过争执。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14日生男孩段某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0年6月6日由被告写好离婚协议,原、被告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母亲要求原告先提出离婚,故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这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春节,被告在原告家中过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决定离婚。另查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有存款x.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离婚协议书、证人陈某光、陈某生、陈某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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